案例详情

追偿权纠纷

  • 损害赔偿
  • (2017)渝0103民初1426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文铭律师
成功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详情

  当事人信息

  原告:XX公司XX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XX,北京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麦X,北京XX律师。

  被告:重庆XXX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铭,北京市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北京市XX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铭,北京市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北京市XX实习律师。

  第三人:黄XX,女,汉族,1963年4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案件概述

  原告XX公司XX支行(以下简称XXX)与被告重庆XXX分公司(以下简称绿水河康XX分公司)、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麦X,被告绿水河康XX分公司、XX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铭、张X,第三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公司XX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损失104118.48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以104118.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6月24日起至付清为止)。事实及理由:第三人在为原告提供劳务期间,于2015年6月1日在被告处购买食材时摔伤,第三人诉至法院,法院判令原告向第三人赔偿104118.48元。第三人摔伤系因被告管理不善,被告是直接责任主体,原告在向第三人赔付后,可向被告追偿。被告绿水河康XX分公司、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在被告处摔伤属实,但被告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且在事发后与第三人签订了赔偿协议,约定的赔偿款已支付,双方纠纷已了结。原告承担责任系因其放弃摔伤产生的损失是由第三人一人之过错造成,全部损失应由第三人自身负担的抗辩所致,不应向被告追偿。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黄XX在受雇于XXX期间,于2015年6月1日在绿水河康XX购买食材时摔伤(摔倒地点是斜坡)。事发后,2016年1月8日,黄XX丈夫王XX代理黄XX签订《黄XX摔伤一事协商处理方案》,同意由绿水河康XX分公司赔付黄XX10000元医疗费,产生的其他医疗费与绿水河康XX分公司无关,同时该方案也明确摔倒的原因系因黄XX本人原因。庭审中,黄XX认可收到了上述10000元,并陈述摔倒时其购买了重达几十斤的食材,一手拉拖车,一手拎着重物。上述事实,有判决书、《黄XX摔伤一事协商处理方案》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系过错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XXX作为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致害的第三人追偿的基础即在于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绿水河康XX分公司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黄XX摔伤。但XXX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绿水河康XX分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第三人黄XX陈述摔倒时地面湿滑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同时结合上述处理方案中摔倒系因黄XX自身原因的记载及黄XX庭审中关于摔倒情形、地点的陈述,且绿水河康XX分公司已支付10000元,故,不应再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审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XX公司XX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91元,由原告XX公司XX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乔传磊

人民陪审员陈XX

人民陪审员谢勘利

二〇一八年一月


  • 2018-01-29
  • 渝中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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