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川2002刑初**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XX,男,1994年2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汉族,中专文化,自由职业者,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13日被资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宗权,四川XX律师。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XX、书记员罗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XX及其辩护人刘宗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8年9月2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崔XX饮酒后驾驶其川M**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前未悬挂车辆号牌)行驶至资阳市雁江区和平路北北XX尚都眼镜店外时,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将杨XX(殁年74岁)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撞倒,致使杨XX和三轮车上乘员魏某某、李某某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
崔XX驾车逃离现场。后杨XX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重伤二级),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18年11月17日死亡。案发后,崔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后经资阳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一大队认定,崔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XX无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崔XX与被害人杨XX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取得了杨XX亲属的谅解。
再查明:
2018年11月1日,资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对被告人崔XX在2018年9月2日凌晨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XX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崔XX的辩护人所提案发当日被害人杨XX在道路上无证驾驶违规改装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的辩护意见,合议庭认为,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在于崔XX驾车时疏于观察,未与杨XX所驾驶车辆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至于杨XX在事故发生前是否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杨XX所驾驶车辆是否系违规改装,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杨XX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及危害后果的造成不应承担责任,故崔XX的辩护人所提前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崔XX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崔XX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对被害人亲属作出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行政拘留十五日应折抵刑期。即自2019年4月25日起至2020年1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凌 某
人民陪审员 仝某虎
人民陪审员 李某英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