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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申X与被上诉人长治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6)晋04民终123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贾峰律师
通过诉讼规则否定对方主张。

案件详情

  原判认为:民事诉讼证据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其牙齿受损是被告长治县xx局工作人员所致,而被告长治县经信局予以否认,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又不能证明系被告长治xx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过程中致原告牙齿损害,故原告的主张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申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申XX承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申xx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长治县经xx局应当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长治县xxx局赔偿其一切费用20万元及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长治县经xx局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申XX主张其牙齿受损是长治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工作人员所致,长治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对此予以否认,而庭审中申XX提供的证据又不能充分证明长治县经济和信息化局的工作人员履行职务与其牙齿受损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基此,申XX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申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2016-08-01
  •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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