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贾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元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三月初九订婚,订婚时给付被告2000元彩礼款,同年农历四月十四日通过几个朋友给付被告110000元彩礼款,购买三金首饰15000元,总计给付被告彩礼款127000元,于2015年农历四月十六举行完婚仪式,给被告各种赏钱6000元,随后于2015年9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互不了解,婚后发现被告心胸狭隘、性格孤僻,并且爱财如命,结婚后被告仅仅在原告家住了一晚就回娘家居住,原告叫其回家,被告只是频繁与原告要钱,甚至有时候不知什么原因被告就与原告大吵大闹,原告发现被告并没有与原告生活的意愿,因此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原告和被告离婚;2、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婚前给付彩礼款8万元;3、共同财产120000元,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的2015年12月3日被告王XX生育一女,在距离被告分娩仅六个月多的时间内原告便提起离婚诉讼,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强制性规定。根据该法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已收取),予以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