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XX、王XX因行政强制一案,不服长子县人民法院(2018)晋0428行初4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XX、王XX及委托代理人崔XX,被上诉人长治县XX及委托代理人贾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王XX与原告王XX系父子关系。1984年12月25日,长治县政府为王XX占地办厂作出了批复,同意其在××县占地1.5亩,经营耐火材料。同年,原告王XX出资建起了XX厂。1986年7月5日,原告王XX在长治县工商局办理了《个体工商业临时营业执照》。1987年9月24日,其在长治县苏店税务所办理了税务登记。1995年4月12日,原告王XX申报领取了营业执照,企业名称为长治县贾掌村振华保温XX厂,企业性质为个人。1996年1月23日,王XX与贾掌村委签订《拍卖协议书》,村委将该村的瓷窑一座、两座窑孔等拍卖给王XX。2008年原告王XX将该企业交给其儿子原告王XX经营,原告王XX于2008年9月23日将该企业名称改为长治县XX厂,主营坩土加工销售,并领取了营业执照,企业性质为个人经营。2017年5月1日、8月7日被告XX县XX镇人民政府给王XX耐火厂出具了《通知书》,认为该厂无环评手续存在安全隐患,要求其办理环评手续。2017年7月,根据长治县环境保护委员会长县环委字[2017]2号、3号、9号文件,要求各乡镇进一步开展清理取缔“散乱污”企业。2017年8月14日王XX向长治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要求其出具相关证明。2017年9月6日王XX将该厂变更为长治县贾掌村科兴XX厂,并领取了营业执照,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2017年9月23日被告给XX厂出具了《贾掌镇取缔“散乱污”企业通知书》,要求其自行断水、断电,清理设备、清理原料、清理产品。2017年9月29日被告组织相关人员,将原告的隧道窑进行了拆除。2018年1月3日,贾掌村委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先的“长治县贾掌村振华保温XX厂”与后来的“长治县贾掌村科兴XX厂”是同一个企业实体,同一个厂址。二原告不服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的隧道窑,损毁机械设备、耐火砖块及原材料的行政行为违法为由诉讼在案,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诉称损毁机械设备、耐火砖块及原材料不予认可。
原审认为,原告王XX、王XX起诉请求确认XX县XX镇人民政府将其耐火砖窑建筑物及相关设备拆除的行为违法,但XX县XX镇人民政府拆除该企业的依据是二原告的企业被确定为“散乱污”企业,拆除的行为只是一个执行行为。在二原告不能确定其所办的企业是否为“散乱污”企业的前提下,法律无法对拆除的执行行为进行评价。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XX、王XX的起诉。
上诉人王XX、王XX上诉称,上诉人的XX厂企业经营合法;上诉人的XX厂不属于“散乱污”企业;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的XX厂的行为违法。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耐火厂的隧道窑及损毁设备、产品、原材料的行为违法,本案上诉费依法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XX县XX镇人民政府辩称,上诉人主张的内容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只是拆除了隧道窑,本案涉及的XX厂系非法经营。请求依法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王XX、王XX起诉请求确认XX县XX镇人民政府将其耐火砖窑建筑物及相关设备拆除的行为违法,但XX县XX镇人民政府的拆除行为是依据该企业被确定为“散乱污”企业而进行的执行行为。在此前提下,法律无法对原审原告单独提起的执行行为进行评价。故一审法院认为王XX、王XX现不符合起诉条件并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