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XX公司与被执行人朱XX、常州大码头红木家具有限公司、常州XX公司、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7月1日依法作出(2014)新执字第1094-1号执行裁定书,并于同日对位于常州市天宁区兰陵街道茶山村委浦前老街3幢乙单XX予以查封登记。案外人吴X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以本院查封的房屋为其所有为由,要求本院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经审查,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举行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异议申请人吴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XX、潘X,申请执行人江苏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陈悦,被执行人常州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XX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朱XX、常州大码头红木家具有限公司、吴XX经本院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相应的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对于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着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对于无登记的财产,应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争议的房屋虽在被执行人吴XX与朱XX离婚时进行了约定处理,但之后依旧登记在被执行人吴XX名下,被执行人吴XX与异议人吴X也未及时办理所有权人变更登记手续。按照我国合同法和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原则,应认定异议人尚未取得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根据执行异议审查标的权属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原则,结合异议人提交的前述相关证据材料分析,从形式上可以判断其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X的执行异议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