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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祝XX、祝XX被告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被告南京市鼓楼区城市管理局拆除其房屋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 综合类型
  • (2015)宁行初字第7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在明律师
判决政府强拆违法,依法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原告祝xx、祝Xx被告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被告南京市鼓楼区城市管理局拆除其房屋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宁行初字第76号

  原告祝XX,男,汉族,1961年3月6日生。

  原告祝X,男,汉族,1989年9月4日生。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在明、刘XX,北京XX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京市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曹XX,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姚X,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XX,北京XX律师。

  被告南京市鼓楼区城市管理,住所地江苏省**京市鼓楼区XX**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徐XX,南京市鼓楼区城市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X,江苏XX律师。

  原告祝XX、祝X以被告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鼓楼区政府)、被告南京市鼓楼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鼓楼区城管局)拆除其房屋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7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祝X、原告祝XX、祝X的委托代理人杨在明、刘XX,被告鼓楼区政府的负责人卞书明、委托代理人姚X、王XX,被告鼓楼区城管局的负责人张X、委托代理人周X,原告申请的证人李X、邱X、顾X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XX、祝X诉称,原告系**京市鼓楼区龙江XX**号居民,在该地块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并在上述房屋经营祝XX百货经营部。2014年4月24日上午,两被告工作人员及其他不明身份人员,在鼓楼区政府相关负责人的指挥下,未出示任何合法手续,将原告及家属强行带离自家房屋并控制人身自由,后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造成原告房屋灭失、部分财物遗失或损坏。原告认为,两被告在未出示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对原告房屋强制拆除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祝XX、祝X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2、宁房权证下转字第**号、29××57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宁下国用(2003)第11240号土地使用权证。

  3、南京市下关区祝XX百货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各一份。

  证据1-3共同证明两原告的身份信息及房屋权属状况。

  4、祝X、李X、曹X书写的《案发经过》。

  5、证人李X、邱X、顾X进的书面证言并出庭作证。

  证人李X到庭陈述:2014年4月24日早上8、9点左右,其看到XX公司的车、城管的车等,把原告祝X、祝X的母亲、妻子、孩子架出来,把他家里面的东西都搬离房屋。当时有政府的人在场指挥。

  证人邱X到庭陈述:2014年4月份,其早上锻炼回来后看到有人强拆。当时看到了好多车辆,祝X及其家人都被带离现场,后房屋被挖掘机推倒。有穿着灰西装、白衬衫的鼓楼区政府负责人在场指挥。

  证人顾X进到庭陈述:2014年4月24日早上9点左右,其外出路过南京西XX,听说龙江XX附近进行强拆就过去看。当时看到有城管、协管的人员和社会闲杂人员,还有许多车辆。两名身穿城管制服的人员架着祝X到一辆到轿车上,后来祝X的家人也被带离现场。之后,XX公司到房屋内搬东西。围观人员说是鼓楼区政府负责人带人拆除房屋,并指该负责人给证人看。证人看到该负责人个子不高,穿衬衫外套西装。

  证据4、5共同证明2014年4月24日发生的强拆行为是在被告鼓楼区政府相关负责人的指挥下,由不明身份人员和鼓楼区城管局共同实施。

  6、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行初字第111号案2014年10月23日的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曾就涉案强拆行为起诉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在审理中,该局辩称“该行为应定性为政府部门的行政行为”,具体体现在证据的第11页第4行。

  7、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阅江楼派出所于2014年11月27日向祝X出具的《受案回执》、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于2015年2月9日向祝X出具的鼓公(阅)不立字(2015)0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原告的房屋被拆除并非犯罪行为。同时,亦印证两被告对两原告的房屋实施了拆除行为。

  8、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在被告鼓楼区城管局官方网站打印的单位介绍,该介绍第一段记载“城市管理局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指挥中心的牌子”。证明被告鼓楼区城管局与其在答辩状中所称的鼓楼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为同一行政主体。

  被告鼓楼区政府辩称,涉案房屋坐落于龙江XX4号,属于原下关区滨江区域老城改造项目(C)范围内。该项目的拆迁人是南京市土地储备中心和南京市下关区国有资产经营中心,拆迁实施单位是原南京市下关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下关区拆迁办),拆迁工作具体由该单位实施。鼓楼区政府并未实施原告所诉称的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不是强制拆除行为的实际主体。综上所述,鼓楼区政府不是适格被告,原告起诉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鼓楼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0年11月6日作出的宁拆许字(2010)第04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案涉房屋属拆迁许可证界定的拆迁范围。该证载明的拆迁人分别为南京市土地储备中心和南京市下关区国有资产经营中心,拆迁实施单位为下关区拆迁办。故被诉拆迁行为并非被告实施,与被告无关。

  2、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0年11月6日作出的《下关区滨江区域老城改造项目)地块拆迁范围》围》,即证据1的附件,结合证据1证明案涉房屋的拆迁实施工作由下关区拆迁办具体实施。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要求被告鼓楼区政府提供下关区拆迁办主体资格的相关证据,被告鼓楼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3、南京市编制委员会于1993年3月15日作出的宁编字(1993)30号《关于同意建立南京市下关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的批复》,证明下关区拆迁办成立于1993年。

  4、2010年9月15日,南京市储备中心、南京市下关区国有资产经营中心与下关区拆迁办签订的《委托拆迁协议》及下关区拆迁办的《城市房屋拆迁实施单位资质证书》,证明下关区拆迁办具有拆迁资质,基于拆迁人的委托,对案涉地块实施拆迁。

  5、组织机构代码证。

  6、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证据5**共同证明下关区拆迁办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法人。

  7、2005年4月份的《开户许可证》、打印于2015年5月5日的南京XX的对账单,证明下关区拆迁办作为实施拆迁的事业单位法人,账户活动中有拆迁款项的往来,一直在持续进行活动。

  8、2015年4月18日案外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的《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该份协议尾部委托代理人(拆迁实施单位)一方加盖有“下关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拆迁合同专用章”,证明下关区拆迁办一直作为事业单位法人从事相关项目的拆迁活动和拆迁行为。

  被告鼓楼区城管局辩称,一、原告诉讼对象错误。即便有城管执法人员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其主管机关也应是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而不是城市管理局,两个机关职能不同,后者没有执法职能。二、原告未提供其诉称的房屋被强拆系鼓楼区城管局所为的直接证据。原告提供了数份所谓目击证人的证言,其中几份证言提及鼓楼区城管局的工作人员参与了强拆。仅凭证人证言,不能认定系鼓楼区城管局强拆。三、经核查,原告所称的2014年4月24日对其房屋中进行的强拆,鼓楼区城管局从未参与。即便有身穿城管制服的人员参与拆迁,有可能是街道派出了城管科协管员等,而该机构和该人员与鼓楼区城管局没有隶属关系。因此即便现场有穿城管制服的人员,也与鼓楼区城管局执法人员之间没有唯一性和必然的关联性,其行为的后果不应由鼓楼区城管局承担。四、鼓楼区城管局只有对违法建筑依照法定程序实施强拆的权力,而对于征收、拆迁房屋,没有相应的权力。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鼓楼区城管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鼓楼区政府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3、7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因与被诉拆除行为无关,不认可其关联性;对于证据4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份证据系原告祝X自述,且其上的签名人李X、曹X均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故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证人李X、邱X、顾X进的证言的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真实性、关联性。理由为:三名证人的证言之间相互矛盾。关于祝X的母亲,即50岁左右妇女被带出的情况,证人李X的证言陈述中提到是有两个女性协管人员带走的,证人邱X、顾X进陈述称由五个男人抬出来的,存在矛盾。证人李X的证言中未提及鼓楼区政府有人员在场指挥或者实施相关的拆迁行为,只提到了看见有城管执法人员。证人邱X、顾X进的证人证言提到40多岁的人在指挥,到庭陈述时称当时他们均不认识这个人,事后才了解到该人是谁。对证据6,因庭审笔录未加盖法院的印章,真实性无法核实,应以该笔录所涉案件的生效法律文书的事实认定为准;对证据8,系网络打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鼓楼区城管局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同意鼓楼区政府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中未体现鼓楼城管局参与强拆行为,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为:1、三名证人均提到有城管执法人员参加,而原告书写的案发经过中未提及该情况。2、证人邱X、顾X进到庭陈述时均提到执法人员穿的是协管制服,但不能区分和判断城管和协管制服的不同之处,亦不能确定是鼓楼区城管局的工作人员。3、三名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证言的证明力较弱。4、证人顾X进在发问环节对鼓楼区城管局的诉讼代理人使用威胁性语言,其对鼓楼城管局有偏见,证言不应被采信。对证据6,同意鼓楼区政府的质证意见,同时,该笔录中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工作人员的陈述系发表其看法和意见,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认为,鼓楼区城市管理局的职能为行政管理,与鼓楼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同。

  对于被告鼓楼区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3-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鼓楼区城管局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3-8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与鼓楼区城管局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6、7、8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其房屋被拆除的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5与其房屋被拆除的事实均存在关联,其中,证据4系原告祝X及其家人对事情发生过程的陈述,本院将结合其他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证。因证人已出庭作证,故对证据5中的书面证言,本院不再审查。证据4及证据5中证人当庭陈述的证言对于原告房屋被拆除的时间、过程以及鼓楼区有关负责人在拆除现场的陈述基本一致,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合理的理由及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节内容予以采信。证据4及证据5证人当庭陈述的证言中关于鼓楼区城管局工作人员是否在拆除现场存在矛盾,此外,证人顾X进出庭作证时对鼓楼区城管局明显有对立情绪,且对鼓楼区城管局的诉讼代理人进行人身攻击,难以保证其证言的客观性,本院对该节内容不予采信。

  被告鼓楼区政府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其证明目的。提供的证据3-8均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祝XX**祝X系**京市鼓楼区龙江X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属原下关区滨江区域老城改造项目)地块范围内围内。2010年11月6日,南京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宁拆许字(2010)第04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证载明:拆迁人为南京市土地储备中心和南京市下关区国有资产经营中心。拆迁实施单位为南京市下关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拆迁期限为2010年11月20日至2011年11月19日。

  2013年4月,南京市XX划调整,原鼓楼区和原下关区合并为鼓楼区。

  2014年4月24日上午,原告祝XX、祝X位于南京市鼓楼区龙江XX4号的房屋内的物品被他人搬出,后其房屋被拆除。鼓楼区相关负责人在拆除现场。

  另查明,原告祝XX、祝X起诉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鼓行初字第111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祝XX、祝X的诉讼请求。该案审理中,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称,2014年4月24日上午的强制拆除行为应定性为政府部门的行政行为。祝XX,祝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宁行终字第17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11月12日,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阅江楼派出所对祝X于该日报称的被故意毁坏财物、被非法拘禁案予以受理。2015年2月9日,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作出鼓公(阅)不立字(2015)0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对祝X于2014年11月12日提出控告的被非法拘禁及房屋被故意毁坏,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

  本案审理中,被告鼓楼区政府庭审中陈述,鼓楼区政府未实施或参与实施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亦不清楚是何人或单位实施了该行为。鼓楼区政府的相关负责人不在拆除现场。

  鼓楼区城管局在庭审中陈述,鼓楼区城管局未实施或参与实施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亦不清楚是何人或单位实施了该行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主张被告鼓楼区政府实施了拆除其房屋的行为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房屋被拆除的事实,且证人证言能反映拆除其房屋时鼓楼区政府的相关负责人在现场指挥。鼓楼区政府虽否认其相关负责人在拆除现场,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确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的证据对原告有利,被告无正当事由拒不提供的,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原告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鼓楼区政府的相关负责人在拆除现场,已穷尽了其举证能力。被告鼓楼区政府有能力提供证据证明其相关负责人是否在现场,而其只对该事实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从鼓楼区政府相关负责人在现场指挥的事实可推定鼓楼区政府组织实施了涉案拆除行为。鼓楼区政府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该行为合法,故应确认鼓楼区政府组织实施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

  二、原告主张被告鼓楼区城管局实施了拆除其房屋的行为是否成立。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案发经过陈述及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拆除其房屋的主体是鼓楼区城管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鼓楼区城管局组织实施了拆除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鼓楼区城管局实施了违法拆除其房屋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鼓楼区政府拆除原告祝XX、祝X的位于南京市鼓楼区龙江XX4号的房屋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祝XX、祝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鼓楼区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路 兴

  审 判 员  黄 飞

  代理审判员  李XX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XX


  • 2015-06-19
  •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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