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原告:苏XX,女,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上列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颜福圣,四川XX律师。
上列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XX,四川XX律师。
被告:宜宾市翠屏区凉姜乡卫生院,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XX。
法定代表人:戴X,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X,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四川XX律师。
原告张XX、苏XX诉被告宜宾市翠屏区凉姜乡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苏XX及其委托代理人颜福圣、罗XX,被告宜宾市翠屏区凉姜乡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戴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苏XX诉称,2014年3月31日,张XX因咳嗽、咯痰10天,加重伴头痛、气急三天入住凉姜乡卫生院。病历记载“10+天前患者受凉后出现咳嗽、咯痰以黄稠痰为主,伴发热、胸痛、腹痛等不适,当时无咯血、盗腹泻等不适,在诊所输液治疗(具体用药不详)无好转。三天前上述症状加重伴气急、气喘、纳差、乏力等不适,为进一步治疗,于今日来我院以肺炎收入院,精神较差,大小便正常。入院时患者呼吸急促,T37.8℃,P86次/分,R24次/分,BP10O/64㎜Hg,血常规示:白细胞12.8×109/L,中性粒细胞数10.7×109/L?,中性粒细胞百分比83.8%;胸部摄片显示左肺下野可见斑片影”。入院诊断为:肺炎、肺部感染,给予抗感染(青霉素)、化痰、止咳治疗。2014年4月7日,张XX到宜宾市第三人民医院复查胸片为“左肺下野似可见斑片状影,与2014年3月30日片比较无明显变化,故考虑多系胸膜病变”。卫生院的病程记录记载“患者今日到上级医院复查胸片较前胸片无明显变化,咳嗽、咯痰、气急症状较前好转……,今继续前治疗方案治疗、观察”。2014年4月8日,卫生院张XX告诉张XX可以出院,但张XX爷爷说孩子连出气都困难,没法出院。在张XX爷爷的恳请下,张XX又给张XX开了四天口服药,告诉张XX爷爷,孩子服完药再说出院的事。2014年4月10日早上7时许,张XX在早操时突然晕厥,被接至卫生院抢救。张XX到卫生院后神智清楚,面色苍白、口唇发绀、烦躁不安,脉搏细弱,率不齐,血压测不到,卫生院给予的抢救措施仅仅是给氧,并告知老师要转上级医院。在老师自行找到面包车后,卫生院将仅有的抢救措施-吸氧都拔除后将孩子张XX送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张XX到达二医院后心跳呼吸已停止,经强心、碱化尿液、呼吸机辅助呼吸、心电监护,建立静脉双通道给药等抢救措施无效,二医院于2014年4月10日11∶05分宣布张XX死亡。死亡原因为:重症肺炎;感染性中毒性心肌损害;重症心肌炎;恶性心率失常:心源性碎死;高钾血症,代谢性酸中毒。2014年5月26日,原告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张XX的死亡与翠屏区凉姜乡卫生院医疗过错之间的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凉姜乡卫生院在张XX生病住院期间医疗及诊断肺炎无依据,可能存在胸膜病变无诊断。2014年4月10日抢救张XX过程中存在过错,过错与张XX死亡参与度30%。因与被告对赔偿协商未果,原告根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及《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61元,护理费76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死亡赔偿金134208元,丧葬费20897.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900元,共计194633.7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宜宾市翠屏区凉姜乡卫生院辩称,1、要求以重新鉴定为准;2、被告已经尽到了医疗责任;3、死者父母没有尽到监护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患者张XX到被告宜宾市翠屏区凉姜乡卫生院就医,经初步诊断为:肺炎、肺部感染。同时住院治疗,被告宜宾市翠屏区凉姜乡卫生院病历(住院号:13639)首次病程记录记载“张XX,女,15岁,因咳嗽、咯痰10+天,加重伴气急,头痛3天入院,入院查体:T37.8℃,P86次/分,R24次/分,BP10O/64㎜Hg,急性痛苦容,呼吸气促,咽充血,双肺呼吸动度增强,叩诊增浊,以左下肺最明,呼吸音粗糙,闻及湿罗音,心音有力,律齐,腹软,中上腹轻压痛,四肢正常。辅查:全血分析WBC12.8×109/L,N83.8%,提示感染存在。院外胸片显示,左下肺野斑片影。入院诊断:肺炎、肺部感染。入院处理:抗感染、化痰、止咳等对症治疗,观察病情变化。”张XX于2014年4月8日出院,实际住院9天。出院记录住院经过记载“内科护理常规,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经抗感染,化痰,止咳等对症治疗后,现患者病情较前有所好转,要求出院,但根据患者复查胸片结果较入院前胸片无明显改变,建议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出院医嘱:1、休息;2、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
2014年4月10日早晨,张XX在宜宾市翠屏区凉姜乡中心学校突然出现晕厥、抽搐,立即被送到被告宜宾市翠屏区凉姜乡卫生院就医,当日护理记录单记载“张XX,女,15岁,诊断:休克,原因待查。瞳孔左0.35㎝,瞳孔右0.3㎝,光反射稍迟钝,体温36.4℃,脉搏110次/分,呼吸25次/分,血压测不到,病员面色苍白,口唇发绀,烦躁不安,全身肌肉抽搐,脉搏细数弱,血压不能测及,心律不齐,立即给予吸氧3L/分,要求患者家属急转上级医院抢救治疗。”期间,张XX当时病情十分危急,被告宜宾市翠屏区凉姜乡卫生院未及时建立静脉通道并积极行抢救治疗,亦未派专业医护人员护送或联系上级医院接诊。此后,张XX家属自行找车将其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记录记载“张XX,女,15岁,学生,因晕厥、抽搐半小时,于08∶25送来我科,并进入抢救室,患者面色苍白,脉搏、呼吸、心跳停止,双侧瞳孔散大固定约0.5㎝,对光反射消失,血压测不到,立即吸氧、心肺复苏、静脉输液、建立双通道、心电监护、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呼吸、肾上腺素1mgiv、吸痰、并请麻醉科、ICU、心内科医师会诊,电除颤360j-次,以后反复予以肾上腺素、阿托品及多巴胺80mg+0.9%N.S200m1ivgtt,08∶45出现室性心率50次/分,09∶02室性心率80次/分,09∶05予以去甲肾上腺素2mg+0.9%N.S50m1/微泵5m1/h抢救治疗,09∶24再次多巴胺80mg+0.9%N.S100m1/iv50gtt治疗,室性心率时有时无,反复消失,急查电解质示:钾605mmo1/L,二氧化碳结合力12.3mmo1/L,考虑酸中毒,予以5%碳酸氢钠200m1ivgtt,病情无好转,心率、脉搏、呼吸、血压未恢复,瞳孔散大固定0.8㎝,对光反射消失,抢救无效,于11∶05宣布临床死亡。死亡诊断:重症肺炎?感染性中毒型心肌损害?重症心肌炎?恶性心率失常?心原性猝死,高钾血症,代谢性酸中毒。”产生医疗费2222.93元。2014年4月7日,在宜宾市第三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53.40元。
2014年5月26日,原告张XX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凉姜乡卫生院在2014年4月10日抢救张XX过程中有无医疗过错,张XX在凉姜乡卫生院治疗过程中有无医疗过错,过错对张XX死亡的参与度进行鉴定。6日,该中心出具宜新司鉴中心(2014)临证字第533号《书证审查意见书》,审查意见:凉姜乡卫生院在张XX生病住院期间医疗及诊断肺炎无依据,可能存在胸膜病变无诊断。2014年4月10日抢救张XX过程中存在过错,过错与张XX死亡参与度为30%。产生鉴定费4900元。此后,被告宜宾市翠屏区凉姜乡卫生院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宜宾市翠屏区凉姜乡卫生院在对张XX的诊疗过程中有无过错,如有过错,其过错与张XX死亡之间的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同意该鉴定申请,并依法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10月11日,该所出具川中证鉴(2014)临鉴字第519号《书证审查鉴定意见书》,审查意见:宜宾市翠屏区凉姜乡卫生院在对张XX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在张XX的死亡原因中的参与度为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二十之间适当。
另查明,死者张XX,女,1999年4月4日生,汉族,户口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凉姜乡新XX。原告张XX、苏XX系夫妻关系,是死者张XX父母,均系农村居民家庭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被告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法人身份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宜新司鉴中心(2014)临证字第533号《书证审查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川中证鉴(2014)临鉴字第519号《书证审查鉴定意见书》和当事人陈述等随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医疗活动是一项专业性较强的行为,为确保医方行为正确适当,国家颁行一系列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诊疗护理规范予以规制。具体到本案中,确定被告宜宾市翠屏区凉姜乡卫生院对患者张XX的治疗是否有过错,应当依据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根据本案被告宜宾市翠屏区凉姜乡卫生院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宜宾市翠屏区凉姜乡卫生院在对张XX的诊疗过程中有无过错,如有过错,其过错与张XX死亡之间的参与度进行鉴定。依据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川中证鉴(2014)临鉴字第519号《书证审查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告宜宾市翠屏区凉姜乡卫生院在对张XX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在张XX的死亡原因中的参与度为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二十之间适当。庭审中,原告张XX、苏XX虽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是经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司法鉴定资质,其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明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导致原告张XX、苏XX主张的损害后果的发生有其自身病情条件的原因,考虑被告宜宾市翠屏区凉姜乡卫生院的过错程度和诊疗行为在损害后果发生中的原因力的大小,本院确认对于原告张XX、苏XX主张的损失,由被告宜宾市翠屏区凉姜乡卫生院承担15%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张XX、苏XX自行承担。
对于赔偿标准,原告张XX、苏XX以及死者张XX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原告张XX、苏XX认为其外出务工,死者张XX生前在宜宾市翠屏区凉姜乡中心学校住宿读书,故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但原告张XX、苏XX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在张XX死亡时其在外务工和在城镇居住生活已达一年以上,因此,对原告张XX、苏XX主张的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按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现对本案原告张XX、苏XX因张XX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及请求,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予以核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支持2276.33元。2、护理费,本院支持540元(60元/天×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135元(15元/天×9天)。4、死亡赔偿金,本院支持157900元(7895元/年×20年)。5、丧葬费,本院支持20897.50元(41795元/年÷12月×6月)。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30000元。7、交通费,本院支持500元。8、鉴定费,本院支持4900元。
综上,原告张XX、苏XX因张XX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276.33元,护理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死亡赔偿金157900元,丧葬费2089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900元,共计217148.83元。上述赔偿款项由被告宜宾市翠屏区凉姜乡卫生院赔偿原告张XX、苏XX15%,即32572.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宾市翠屏区凉姜乡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XX、苏XX人民币32572.32元。
如果被告宜宾市翠屏区凉姜乡卫生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2元,减半收取2096元,由原告张XX、苏XX负担1781.60元,被告宜宾市翠屏区凉姜乡卫生院负担314.40元,此款原告张XX、苏XX已预交,被告宜宾市翠屏区凉姜乡卫生院直付原告张XX、苏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