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XX,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王伟栋,福建XX律师。
被执行人:吴XX,男,196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申请执行人王XX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闽0203民初1430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4月25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执行被执行人吴XX偿还借款本金97000元及利息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徐美玲
审判员柯XX
审判员吴彩凤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陈XX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