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XX,男,198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委托代理人蒋学峰、孙X,宁XX律师。
被告宁XX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金XX,公司经理。
第三人孙X,男,196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第三人金XX,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XX。
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的原告秦XX与被告宁XX公司、第三人孙X违、金XX公司解散纠纷一案,原告秦XX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宁XX公司、第三人孙X违、金XX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秦XX撤回对被告宁XX公司、第三人孙X违、金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秦XX负担。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