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生于1965年,汉族,四川省蓬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犯诈骗罪于2003年5月22日被四川省若尔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7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
辩护人蒲XX,四川XX律师。
被告人杨XX,女,生于1968年,汉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小学文化,无业。因犯诈骗罪于2003年5月22日被四川省若尔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6年刑满释放。2014年3月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5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唐XX,男,生于1956年,汉族,四川省蓬安县人,文盲,无业。2014年3月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
辩护人文涛,四川XX律师。
被告人唐XX,男,生于1942年,汉族,四川省蓬安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3月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刑诉(20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唐XX、唐XX、杨XX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及辩护人蒲XX、被告人杨XX、被告人唐XX及辩护人文涛、被告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8日上午,被告人杨XX、唐XX、唐XX、杨XX骑乘摩托车窜至巴州区兴文XX。杨XX安排杨XX、唐XX、唐XX分别前往兴文XX寻找诈骗对象。杨XX、唐XX、唐XX在信用社发现宁XX、温XX夫妇正在存钱,便将宁XX夫妇确定为诈骗对象,后三被告人跟踪宁XX夫妇到了兴文菜市场,唐XX在杨XX的授意下便上前与宁XX夫妇搭讪,套取到宁XX夫妇的家庭情况,而后又将宁XX夫妇的家庭情况告诉给杨XX。随后,杨XX便主动上前与宁XX夫妇去搭话,并谎称自己是宁XX夫妇的儿子温XX的朋友,以共同取宁XX夫妇的儿媳妇让其帮忙从宁波带回的东西为由,将宁XX夫妇骗至兴文镇卫生院。后杨XX假意给温XX打电话,然后谎称温XX开车送一个成都老板的时候,在广元被警察查出车内两个包内有毒品,被警察抓了,需要交钱保人,不然温XX便会被判刑。同时,杨XX给唐XX打电话,唐XX便冒充温XX与宁XX夫妇通话,以此获得宁XX的信任。杨XX在取得宁XX夫妇的信任后,便叫宁XX夫妇到信用社去取钱,并安排唐XX和唐XX跟踪宁XX夫妇。随后,宁XX夫妇到信用社去将当日上午才存的两万元钱取出来交给了杨XX。杨XX拿到钱后,让宁XX夫妇去复印身份证并谎称自己还要去借钱帮温XX,将宁XX夫妇支走,自己与唐XX、唐XX、杨XX便骑乘摩托车逃离现场。
同时查明:2014年1月14日上午,被告人杨XX骑摩托车窜至巴州区XX,便在枣林镇街上寻找诈骗作案目标,在枣林镇菜市一摊位处,杨XX遇见陈XX夫妇,杨XX主动与陈XX搭话。杨XX冒充陈XX女婿的兄弟,向陈XX夫妇虚构了陈XX的女儿和女婿在外务工时,被警察查出所拉货物里面藏有毒品,被警察抓了,需要交钱保人的事实,让陈XX夫妇找钱保人。而后,陈XX夫妇在XXX取出一万元现金交给杨XX。杨XX拿到钱后,便以还要去找钱为由离开现场。
2014年1月15日上午,被告人杨XX骑摩托车窜至巴州区XX,在梓橦庙乡街上寻找诈骗目标,在一岔路口遇到被害人吴XX,杨XX便主动上前与吴XX搭话,杨XX谎称自己是吴XX儿子一起在外务工的朋友,虚构吴XX的儿子在外务工时被车撞了,需要交钱治病的事实,让吴XX给其儿子找钱治病。尔后,吴XX在街上找人借钱的途中,遇见其外侄何某某,并将整件事情的原委告诉了何某某。杨XX在跟踪吴XX时,发现吴XX将事情告诉他人,杨XX认为事情已经败露,遂逃离现场。
案发后,被告人将所获赃款已退赔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宁XX、温XX、陈XX、曾某某、吴XX的陈述,证人杨XX的证言,被害人手机照片,被害人宁XX的存款凭证,监控录像截图及录像光盘,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手机机主资料,通话记录,基站代码对应地点表格,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法医学DNA检验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谅解申请书,被告人杨XX、唐XX、唐XX、杨XX的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XX、唐XX、唐XX、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在梓橦庙那次系未遂。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唐XX、唐XX、杨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退了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无异议。
辩护人蒲XX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罪名成立;2、被告人杨XX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3、梓橦庙那次系未遂;4、被告人杨XX提供了其他案件嫌疑人线索。请求对被告人杨XX减轻处罚,建议在一年内判刑。并向法庭提交了情况说明一份。
被告人杨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理。
辩护人文涛的辩护意见是:1、对指控意见无异议;2、被告人唐XX系从犯、初犯,未分赃,认罪态度好。请求在六个月内量刑或判处缓刑。
被告人唐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上午,被告人杨XX、唐XX、唐XX、杨XX骑乘摩托车窜至巴州区兴文XX。杨XX安排杨XX、唐XX、唐XX分别前往兴文XX寻找诈骗对象。杨XX、唐XX、唐XX在信用社发现宁XX、温XX夫妇正在存钱,便将宁XX夫妇确定为诈骗对象,后三被告人跟踪宁XX夫妇到了兴文菜市场,唐XX在杨XX的授意下便上前与宁XX夫妇搭讪,套取到宁XX夫妇的家庭情况,尔后又将宁XX夫妇的家庭情况告诉给杨XX。随后,杨XX便主动上前与宁XX夫妇去搭话,并谎称自己是宁XX夫妇的儿子温XX的朋友,以共同取宁XX夫妇的儿媳妇让其帮忙从宁波带回的东西为由,将宁XX夫妇骗至兴文镇卫生院。后杨XX假意给温XX打电话,然后谎称温XX开车送一个成都老板的时候,在广元被警察查出车内两个包内有毒品,被警察抓了,需要交钱保人,不然温XX便会被判刑。同时,杨XX给唐XX打电话,唐XX便冒充温XX与宁XX夫妇通话,以此获得宁XX的信任。杨XX在取得宁XX夫妇的信任后,便叫宁XX夫妇到信用社去取钱,并安排唐XX和唐XX跟踪宁XX夫妇。随后,宁XX夫妇到信用社去将当日上午才存的两万元钱取出来交给了杨XX。杨XX拿到钱后,让宁XX夫妇去复印身份证并谎称自己还要去借钱帮温XX,将宁XX夫妇支走,自己与唐XX、唐XX、杨XX便骑乘摩托车逃离现场。
同时查明:2014年1月14日上午,被告人杨XX骑摩托车窜至巴州区XX,便在枣林镇街上寻找诈骗作案目标,在枣林镇菜市一摊位处,杨XX遇见陈XX夫妇,杨XX主动与陈XX搭话。杨XX冒充陈XX女婿的兄弟,向陈XX夫妇虚构了陈XX的女儿和女婿在外务工时,被警察查出所拉货物里面藏有毒品,被警察抓了,需要交钱保人的事实,让陈XX夫妇找钱保人。尔后,陈XX夫妇在XXX取出一万元现金交给杨XX。杨XX拿到钱后,便以还要去找钱为由离开现场。
2014年1月15日上午,被告人杨XX骑摩托车窜至巴州区XX,在梓橦庙乡街上寻找诈骗目标,在一岔路口遇到被害人吴XX,杨XX便主动上前与吴XX搭话,杨XX谎称自己是吴XX儿子一起在外务工的朋友,虚构吴XX的儿子在外务工时被车撞了,需要交钱治病的事实,让吴XX给其儿子找钱治病。尔后,吴XX在街上找人借钱的途中,遇见其外侄何某某,并将整件事情的原委告诉了何某某。杨XX在跟踪吴XX时,发现吴XX将事情告诉他人,杨XX认为事情已经败露,遂逃离现场。
案发后,被告人将所获赃款已退赔给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举证,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宁XX、温XX、陈XX、曾某某、吴XX的陈述,证人杨XX的证言,被害人手机照片,被害人宁XX的存款凭证,监控录像截图及录像光盘,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手机机主资料,通话记录,基站代码对应地点表格,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法医学DNA检验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谅解申请书,被告人杨XX、杨XX、唐XX、唐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杨XX、唐XX、唐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XX在梓橦庙乡诈骗吴XX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XX、唐XX、唐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审理中,四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XX的辩护人蒲XX关于被告人杨XX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在梓橦庙乡实施诈骗系未遂的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杨XX提供了其他案件嫌疑人线索的辩护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唐XX的辩护人文涛关于被告人唐XX系从犯、初犯,未分赃,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XX、唐XX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社区矫正机关评估同意纳入社区矫正考验,具备监管条件,可对被告人杨XX、唐XX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杨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唐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唐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对作案工具手机四部(三星牌GT-I8268、Minte牌T9、高新奇牌GXQH90、ETON牌S109)、摩托车两辆(一辆黑色摩托车的车牌号川YXXX、车架号LBPPCJLR9CXXX、发动机号123XXXX7482,一辆红色摩托车的车牌号川RXXX、车架号LBBPEKJ0XDBE11990、发动机号XXX)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 萍
人民陪审员 张清华
人民陪审员 杨XX
书 记 员 张 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