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19年6月12日,江苏XX接受W区N街道J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J合作社)的委托,指派杨X法律师担任XX公司诉J村委会、J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接受指派任务后,本律师基于委托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梳理出本案基本案情如下。
2002年9月28日,XX公司经向原W区规划局申请,获得在位于J村委的前杨、后白、前白、吴家、花东、花西村民小组的耕地、河、池塘合计382.2亩的地块上建设厂房的规划选址红线图。嗣后,XX公司委托J村委会与案涉村民小组的村民协商占地补偿事宜。2003年6月11日,XX公司向J合作社开具金额为30万元的转账支票用于支付案涉地块上的青苗费、补偿费。后因区域调整,N街道于2003年底划入高新区规划范围内。XX公司未完善后续用地审批的手续。直到2006年底,案涉土地一直处于抛荒状态。2007年初,污水处理厂经审批后在案涉地块进行选址建设。此后,污水处理厂向相关村民小组的村民支付了青苗费、补偿费。2019年4月23日,XX公司诉至W区人民法院,要求J村委会、J合作社返还财产30万元。
另经核算,J合作社在2003年-2006年间,向案涉村民小组支付的青苗费、补偿费金额合计为519220元,代XX公司缴纳农税3820元。
【审理情况】2019年7月2日上午,W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方向法庭提交转账支票存根、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二J合作社于2003年6月11日收到青苗费、补偿费合计30万元。被告一J村委会未提供证据。本律师代被告二J合作社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规划选址红线图(证明目的:原告XX公司于2002年9月28日获批在案涉地块进行选址建设);2.征用土地支付村民组资金明细表以及内部结算凭证(证明目的:被告二J合作社将收取的原告XX公司的资金实际支付给相应村民小组);3.证人证言(证明目的:原告XX公司自2007年初起未对案涉地块进行建设使用)。2019年10月31日,原告XX公司向W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当日,W区人民法院作出准予原告XX公司撤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
【律师分析】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合同关系,XX公司委托J村委会协调征地补偿事宜,同时委托J合作社代为支付青苗费、补偿费给村民小组。在XX公司未办理用地审批、建设规划许可手续的情况下,XX公司自2007年初开始无法使用案涉地块的事实客观存在,但这一结果并不能归责于两个被告。二被告基于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从事协调及付款的行为,行为后果及于原告自身。因此,本案中所涉原告诉请的款项返还是基于委托合同关系而产生的争议。
但是,在XX公司无法使用案涉地块的事实产生后,XX公司并未及时向J村委会、J合作社主张权利。这就引发了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探讨。众所周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其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讼争事实发生在《民法总则》施行之前,故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来看,XX公司最迟也应当在2007年初即已明知自身无法在案涉地块进行建设,其诉讼时效的起算可从2007年初计算2年的期间。事实上,XX公司在这2年的时间内,并未向J合作社主张过权利,故XX公司在2019年4月23日提起诉讼,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律师建议】诉讼时效制度的确立,其立法原意系敦促权利人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因此,原告方在提起诉讼前须就案件作充分的评估,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是否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法律风险。当然,被告在应诉过程中也应作充分的案情研判,对于原告的起诉确实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可在答辩期内明确提出。须知,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并不会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最后,本律师还想友情提醒的一点是,在受托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委托人就委托事项的完成所造成的后果需要事先充分评估,从事民事行为也须遵循诚实守信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