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12民终1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X,男,199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肇东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肇东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XX,黑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X,男,196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X,男,1966年6月2日出生,满族,现住肇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冠南,黑龙江XX律师。
上诉人许X与被上诉人大庆XX公司(以下简称“大庆XX公司”)、丁X、许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肇东市人民法院(2018)黑1282民初2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大庆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盛XX、被上诉人丁X、被上诉人许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冠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X上诉请求:1.撤销肇东市人民法院(2018)黑1282民初2667号民事判决中第一项判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大庆XX公司、丁X、许X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大庆XX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丁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许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许X的上诉,维持原判。
大庆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许X、丁X、许X共同给付大庆XX公司垫付的赔偿款580,000.00元及受害人尸检费用10,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许X、丁X、许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7日,许X(系黑龙江移动家客工程项目的劳务承包人,大庆XX公司系施工方)通过电话与许X联系,双方约定由许X以其所有的吊车在肇东市开发区北的厂区院内,往货车上吊装移动公司使用的油炸杆,共计三车,装车费用人民币2,000.00元。另外,许X又雇佣了三辆货车。许X在往其中丁X驾驶的货车上吊装油炸杆的过程中,另一辆货车司机高某某(已死亡),帮助关闭正在装卸线杆的丁X的货车箱门时,被吊车松下缆绳滑落的线杆砸倒,经抢救无效死亡。2018年6月15日,大庆XX公司及许X、许X与死者高某某的家属赵XX协商,达成了《和解协议书》,双方约定大庆XX公司及许X、许X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580,000.00元。并约定,大庆XX公司及许X、许X在赔偿后,再按责任比例分担各项费用。2018年6月16日,大庆XX公司将全部赔偿款支付给死者家属赵XX。另外,在2018年6月8日,大庆XX公司支付死者尸检费用10,000.00元。后大庆XX公司向许X、丁X、许X索要垫付款发生纠纷。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许X、丁X、许X共同给付大庆XX公司垫付的赔偿款580,000.00元及受害人尸检费用10,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大庆XX公司及许X、许X与案外人赵XX之间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许X、许X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大庆XX公司已将全部赔偿款给付死者家属,故其有权向许X、许X进行追偿;许X在吊装过程中,未注意观察周围安全,给第三人造成损害,应负主要责任;大庆XX公司系总承包人,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许X作为劳务承包人,也具有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因此,大庆XX公司和许X应共同承担次要责任;丁X对造成损害无过错,也未在《和解协议书》上签字,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许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大庆XX公司为其垫付的赔偿款及尸检费用计354,000.00元(承担赔偿总额的60%);二、许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大庆XX公司为其垫付的赔偿款及尸检费用计88,500.00元(承担赔偿总额的15%);三、其余赔偿款及尸检费用计147,500.00元(承担赔偿总额的25%),由大庆XX公司自负;四、大庆XX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4,850.00元,由许X负担2,910.00元,许X负担728.00元,其余1,212.00元,由大庆XX公司自负。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许X申请证人董X、陈X出庭作证,意在证明许X雇佣他们为吊车挂钩和摘勾,事故原因是由于超高造成的。大庆XX公司对两位证人的证言均有异议,认为证人所作证言与在肇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所作的询问笔录陈述不一致,证人前后陈述相互矛盾,所作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许X的质证意见与大庆XX公司的意见一致。丁X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不属实。本院认为,因许X在肇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已自认董X、陈X系其雇佣的工人,工资由其负责结算,且证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事故是由于超高装载造成,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许X与许X之间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从许X使用其自有的吊车按照许X要求将油炸杆吊装至指定货车上,工作即完成,许X应向许X支付报酬的行为特征看,应认定许X与许X之间系承揽关系。2.关于赔偿比例如何分配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许X在特种设备操作证已过期的情况下,仍从事吊装活动,造成他人损害,对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大庆XX公司、许X在选任承揽人过程中存在过失,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丁X作为货车司机在事故中无责任。一审法院依据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责任划分的赔偿比例并无不当。《和解协议书》系大庆XX公司及许X、许X与案外人赵XX之间签订的,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大庆XX公司已垫付全部赔偿款,现向许X、许X行使追偿权有理,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许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10.00元,由许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XX
审判员 李 妍
审判员 慕XX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