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云0302民初773号
原告董XX,男,汉族,1966年3月28日生,麒麟区人,农民,住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代理人董XX,女,汉族,1989年7月27日生,麒麟区人,农民,住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代理人王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XX,男,汉族,1966年12月1日生,麒麟区人,无业,住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代理人:胡廷佳律师, 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恭XX,男,汉族,1966年11月26日生,麒麟区人,农民,住麒麟区。
委托代理人崔XX,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高XX,男,汉族,1962年10月8日生,麒麟区人,无业,住曲靖市麒麟区。
被告李XX,男,汉族,1950年2月3日生,麒麟区人,退休工人,住曲靖市麒麟区。
被告张XX,男,汉族,1953年2月8日生,麒麟区人,退休工人,住曲靖市麒麟区。
被告王XX,男,汉族,1940年11月3日生,麒麟区人,退休工人,住曲靖市麒麟区。
被告王XX,男,汉族,1944年9月5日生,麒麟区人,退休工人,住曲靖市麒麟区。
被告杨XX,男,汉族,1955年5月20日生,麒麟区人,退休工人,住曲靖市麒麟区。
被告杨XX,女,汉族,1958年5月21日生,麒麟区人,退休工人,住曲靖市麒麟区。
被告王X,女,汉族,1966年3月11日生,四川省江津XX人,工人,住曲靖市。
……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7月24日晚,李XX邀约高XX、张XX等人到麒麟区XX“乡村味道”餐馆吃饭。董XX因帮高XX建房,高XX邀约董来周一同前往吃饭。席间原、被告11人喝了七瓶白酒,董XX与恭XX(小X)相互攀酒,并喝了较多白酒。后王XX、杨XX、杨XX、王X、王XX先离开餐馆,剩下董XX、恭XX、李XX、张XX、高XX、张XX吃完饭后在麒麟区门处,董XX与恭XX继续攀酒,后董XX摔倒并致头部受伤。董XX受伤后,高XX电话联系董XX之妻蒋XX到达现场,开车与张XX一起将董XX送回家里。当晚,董XX被家人送至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急救并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1左侧颞顶部硬膜外/下血肿并脑疝衰竭期;2、左侧颞骨骨折;3、左侧颞顶叶多发性脑挫裂伤;4、吸入性××;5、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左侧额颞顶部头皮血肿。支付医疗费27762.50元。董XX的伤情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董XX头部的损伤属八级伤残;2、董XX的后期手术费及治疗费为32200元;3、董XX此次误工损失日为18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会诊费1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麒麟区检察院在审查起诉张XX涉嫌故意伤害罪的刑事案件中,认为张XX故意伤害董XX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关键证据之间存在重大矛盾,决定对张XX不起诉。曲靖市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复查决定维持麒麟区检察院的决定。据此,原告董XX及被告恭XX、高XX、李XX、张XX认为是被告张XX致伤原告董XX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本案原、被告11人相约吃饭饮酒,共同饮酒人有不使他人受到损害的注意义务,相互之间应该尽到提醒、劝告少饮酒并阻止过量饮酒的义务。原告董XX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应当知晓过量饮酒对身体的危害,但其放任自己喝酒的行为,是造成其受伤害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承担70%的过错责任。被告杨XX、王XX、王XX、王X、杨XX吃完饭先行离开,且履行了善意的、必要的提醒义务,该五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XX、恭XX、高XX、李XX、张XX与原告共同饮酒,相互之间未履行提醒、劝告的义务,明知原告已经醉酒的情况下未尽到照顾义务,致使原告摔倒受伤,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承担30%的过错责任。因被告张XX、恭XX、高XX、李XX、张XX过错责任相当,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认为各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76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948.64元、残疾赔偿金145794元、后期治疗费32200元、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91元、交通费400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计算过高,因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误工天数不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误工天数算止定残前一天为80天,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工作,误工费为:158.32元/天×80天=12665.6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XX辩解原告应按农、林劳动者标准计算误工费的意见,庭审中被告都认可原告是在帮高XX家建盖房屋,其从事建筑行业,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XX辩解原告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赔偿金的意见,因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中记载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已农转城,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损失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2775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948.64元、残疾赔偿金145794元、后期治疗费32200元、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91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为12665.60元,合计:223655.89元。根据过错责任比例,被告高XX、恭XX、李XX、张XX、张XX应赔偿的金额为223655.89元×30%÷5=13419.35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XX、恭XX、李XX、张XX、张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董XX各项损失费用13419.35元。
二、驳回原告董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 王X红
人民陪审员姜XX
人民陪审员朱X安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何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