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7)甘01民终24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女,汉族,1965年5月8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农民,住榆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甘肃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焕,甘肃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某,男,汉族,1961年4月20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农民,住榆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花,甘肃XX律师。
上诉人周XX因与被上诉人杨X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17)甘0123民初99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XX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甘0123民初99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二、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错误,上诉人的一审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当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本案属于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2008年,被上诉人在两家之间的空地修建车库时,将上诉人家向外排水的唯一水路填埋,此后,一旦天阴下雨,上诉人家宅院内的雨水淤积浸泡,导致上诉人家的五间砖木结构房屋墙壁出现多处一指宽的裂缝,成为危房。以上事实表明,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上诉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被上诉人明确,上诉人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被上诉人填埋上诉人家向外排水的唯一水路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相邻权,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财产损失。本案完全符合起诉的条件,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
被上诉人杨X某辩称,一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X某将周XX西面宅墙外边的通水水路恢复原状;2.判令杨X某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元;3.诉讼费由杨X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周XX庭审时主张涉案水路在其宅基地内,杨X某修建车库将其水路填埋,导致其排水不畅,要求杨X某将水路恢复原状,杨X某庭审时辩解涉案水路在其原承包地现宅基地内,其已经在宅基地内修建了车库和房屋,周XX继续排水会对其造成损失,周XX可以另开通道。综上,周XX、杨X某对涉案水路的使用权存在争议,该土地权属不明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主管范畴,其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周XX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XX于2000年在张XX(周XX丈夫,已去世)申请的宅基地上修建了房屋,并在其宅院西侧自东向西形成排水水路。2007年11月16日,被上诉人杨X某以发展养猪业为由,向榆中县农业承包合同委员会申请经营使用自己的承包地(东至张XX宅基地)。经批准同意后,2007-2008年,被上诉人杨X某在承包地上修建了房屋和车库,导致上诉人周XX排水水路不畅,上诉人周XX以被上诉人杨X某对其构成侵权为由提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周XX与被上诉人杨X某宅院相邻,上诉人周XX主张其排水水路占用的土地系其宅基地,经查看现场,上诉人周XX的排水水路位于被上诉人杨X某宅院内,现双方对上诉人排水水路占用土地的权属存在争议,解决权属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一审驳回上诉人周XX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XX
审 判 员 白XX
代理审判员 刘XX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