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XX阳*雁江*人民*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2002民初****号
原告:王X,男,****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中县甘*镇芦*沟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权,四川XX*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四川XX*务所律师。
被告:资阳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XX阳市雁江区大千路*山村****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X2002M*********。
法定代表人: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男,住资阳市雁江区忠XX镇高*村*组**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四川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XX*县区*林镇*仙大道*路*号文*苑*栋*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721M*********。
法定代表人:钟*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城市***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省*城市*纪大道**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9137*********。
法定代表人:袁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四川XX律师。
原告王X与被告资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XX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XX公司(以下简称敏*公司)和*城XX公司(以下简称XXXX)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2019年5月2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王X,被告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被告X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原、被告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退还车辆;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75,800元;3.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产生的保险费7,014元、车辆购置税7,000元、机动车上户费500元,鉴定费8,000元,共计22,514元;4.判决被告增加赔偿原告损失227,4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0月,原告为购买一辆新车到被告处看车,看中斯威2018款1.8L手动豪XX型7座版。经协商,原告用自己的一个旧面包车进行置换,被告同意以75,800元(不包括置换价)的价格卖给原告。2018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在被告公司签订定车协议,协议确认:1、王X购买的车型为斯威2018款1.8L手动豪XX型7座版,购买车辆数量为一辆,车身颜色为白色。2、王X签订协议时预付款10,000元。3、双方确认车辆购车。总价为75,800元。4、车辆保险、上牌费由原告支付,被告代为办理。5、车辆到达后7日内通知原告提车,原告提车时支付剩余的全部的款项。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1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条。当时说好第二天提车,但当晚被告工作人员通知没有车,需要从厂家提车,并说提才生产的新车,如果需要换车,才生产的新车价格能卖得更高。原告听信了,就等待被告通知提车。2018年10月29日,应被告通知原告到被告处付款并提车,在原告随被告工作人员到车管所办理上户手续时,车管所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其车有问题,并且尾部车漆被重新喷过漆。因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车并予以赔偿,被告均拒绝。原告于2018年11月6日委托四川*刚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车辆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证明该车尾部进行过修复,后保险杠进行过拆装,制动盘及轮胎磨损异常。同时证明该车是2016年产的,车身车漆被重新喷过,尾部后保险杠有16.10.8B以及4373的字样。因此,被告卖给原告的车辆不是新车,是出过事故的旧车,也不是最新的2018年款,因为2018年款2018年7月才上市,而这辆车是2016年的。所以被告故意欺骗原告,并告知原告虚假情况,同时隐瞒车辆真实情况,使原告产生错误的意思表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欺诈。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本案不适用法定的撒销事由,被告对原告没有任何主客观欺骗行为和动机,案涉车辆是新车,没有任何瑕疵和质量问题,只是生产日期是2016年,双方并没有约定是2018年生产的汽车;购车协议被告没有加盖公章,车款也不是被告所收,被告仅是一个汽车中介,受另两个被告的委托签订的卖车协议,实际卖方是被告XX弘XX,是XXXX出具的发票;原告接车时没有发现车辆有问题,也正常到车管所上户,原告接收车辆后还行使了600多公里,即使有问题,也是原告自己发生事故产生的间题,与被告无关;鉴定是原告单方面委托的,三被告均不认可。故被告在本案中无欺诈行为,合同应该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敏*诚公司辩称,2018年10月21日,敏*公司接受*XX公司的委托,帮其订购一辆XXX,后敏*公司联系到XXXX订购,被告知只有一辆2016款的库存XXX,敏*公司告知*XX公司,*XX公司明确表示同意接受,并支付了3,000元定金,后敏*公司将*XX公司订购汽车的信息发送给XXXX,并将1,000元定金支付给XXXX,后*XX公司向XXXX支付了剩余购车款,并安排提车地点、时间,由*XX公司派人提车验车。敏*公司在本案中作为车辆资源的中介方,不存在欺诈,无需承担赔偿责任。XXXX在向*XX公司交车时未充分说明车辆存在的瑕疵及质量问题,*XX公司在验收车辆时未进行充分检查就予以接收,同时其在明知是2016款库存车的情况下未对消费者进行充分告知而作为新车出售给消费者,具有过错,本案应由*XX公司和XXXX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XXXX辩称,XXXX与本案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不是XXXX的消费者,XXXX在销售过程中没有欺诈行为。XXXX将涉案车辆交付给敏*公司,敏*公司在提车、验车过程中未提出任何问题,接收了车辆合格证,证明该车没有质量问题。XXXX明确告知敏*公司是库存车,敏*公司也告知*XX公司是库存车,价格也远远低于市场价。*XX公司明知是2016款库存处理车,其在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在正常约定车辆型号生产日期的位置写上车辆市场价“9.19。”,该行为完全不符合汽车销售行业的交易习惯。其隐瞒案涉车辆真实的生产日期,以2016款库处车充当2018新款车卖给原告。存在欺诈行为,故被告XXXX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XX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余*身份证复印件、敏*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XXXX的企业信用信息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
原告提交的定车协议,定金收据、付款凭证、微信支付纪录、行驶证、机动车登记信息、转账记录。拟证实2018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合同,原告购买被告*XX公司斯威2018款1.8L手动豪XX型7座版汽车一辆,2018年10月29日被告通知原告提车,原告支付了剩余购车款,并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购置税、上户费,2018年10月30日,原告取得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同时证明案涉车辆是2016年生产。被告*XX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被告敏*公司、XXXX的质证意见为不知情,与其公司无关;2.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实案涉车辆生产日期是2016年,车辆尾部进行过修复,后保险杠进行过拆装,制动盘及轮胎磨损异常。鉴定费8,000元。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均为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面委托鉴定的,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资质,其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不应采信;3.原告王X及其妻刘XX与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余*2018年10月29日、11月2日、11月3日的通话录音及录音笔录、通话清单。证实原告与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就购买的汽车是2016款,是否是新车及案涉车辆存在重新喷漆进行交涉,拟证明被告*XX公司将有问题的旧车当新车卖给原告,已经构成欺诈。被告*XX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相反该证据能证明被告未给原告说过要提供2018款汽车,原告方与被告协商,说明原告只是不满意车辆,不是因为质量间题。被告敏*公司、XXXX的质证意见为不知情,与其公司无关。4.
被告*XX公司提供的定车协议书复印件,被告XXXX出具给原告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运单跟踪单,*XX公司与敏*公司微信聊天对话截图、证明讼争汽车系被告XXXX销售,下单时间是2018年10月22日,到达资阳是2018年10月28日,2018年10月29日通知原告提车,证明*XX公司没有时间对车辆进行整改,同时,微信对话截屏证实*XX公司了解到汽车是完好的,*XX公司在销售过程中没有欺诈行为。原告质证意见为双方签订协议时被告未说车辆系XXXX所有,发票也不是签订协议的内容之一,不能到达被告要证明是XXXX销售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运单跟踪单不能到达被告的证明目的,即*XX公司是专业的汽车销售公司,应当发现车辆的问题,但其未如实告知原告,也应当是欺诈行为。敏*公司质证意见为购车协议证实原告与*XX公司是买卖关系,发票证实XXXX是车辆销售人,运单证明*XX公司是向XXXX直接提车,与敏*公司无关,敏*公司仅是资源介绍方,聊天记录是在和XXXX确认后答复的。
XXXX质证意见购车协议证实原告与*XX公司是买卖关系,发票是根据敏*公司的指定出具的,运单证明车辆也是敏*公司的指定人员提车的,车辆已交付,敏*公司无异议,聊天记录不知情,
同时该聊天记录也证明XXXX与*XX公司没有接触,没有法律关系。5.被告敏*公司提供的2018年10月21日至2018年10月22日敏*公司销售经理陈*才与*XX公司余*微信聊天记录,证明*XX公司明确要购买2016款的库存车,同时证明*XX公司将定金交敏*公司转交,*XX公司安排物流直接与XXXX进行验车、交车和运输。2018年10月22日敏*公司温*椿与XXXX孙*的聊天记录,证明敏*公司按照*XX公司要求向XXXX出具购车订单,购买2016年产的斯威2016款X71.8L手动豪XX版汽车。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不清楚,但该证据能够知道他们区分2016、2017、2018款是按照生产时间来区分的,
*XX公司是在原告达成构车意向后才向被告下订单的,证实*XX公司没有提新车给原告,是在欺骗原告。被告*XX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实敏*公司参与了这次购销,其不是中介。也证实了案涉汽车是新车。被告XXXX的质证意见为证实*XX公司与敏*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XXXX与敏*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6.被告XXXX提供的2018年10月22日敏*公司温*椿与XX司孙*的聊天记录,敏*公司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证信息,开票的金额,证明是敏*公司向XXXX提车;电子回单,证实收到敏*公司给的购车款54,900元;发票,证实是按照敏*公司要求出具的;车辆提货单,证实车辆是2016年9月5日在生产商处提的车;合格证,证明案涉车辆是合格的。原告质证意见为,聊天记录不知道,真实性不清楚,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货单、合格证发生在2016年,与本案无关,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XX公司对XXXX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证明车辆是新车不是旧车,质量也没有问题。被告敏*公司对XXXX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敏*公司是买卖主体,*XX公司指定张XX将购车款支付给XXXX,与敏*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对原告方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三被告均有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予以采信;其余各方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各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仅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以上证据且均能证实本案事实,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10月,原告王X到*XX公司看车,原告与*XX公司经协商达成了购车意向。2018年10月21日,*XX公司与敏*公司联系购买一辆斯威X7
9.19(万)1.8L手动豪XX型汽车( 即鑫源牌JKC6470A5CY型汽车 ),
敏*公司告知*XX公司该车系2016年8月生产的2年库存车,*XX公司给付敏*公司3,000元定金。2018年10月22日敏*公司与XXXX联系,购买2016年产的斯威2016款X71.8L手动豪XX版汽车一辆,价格54,900元,敏*公司给付1,000元定金,并将原告身份证信息发给XXXX。同日,XXXX收到张*群付款54,900元,注明客户王X车款。2018年10月23日,XXXX出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载明销货单位为XXXX,购买方为王X,价税合计54,900元。2018年10月22日,原告王X与被告*XX公司在*XX公司签订一份定车协议书,协议约定,购买的车型为斯威X79.19(
万
)1.8L手动豪XX型,购买车辆数量为一辆,车身颜色为白色,预付款10,000元,买卖双方确认购车价格为75,800元,代办服务为代办车辆保险,代办车辆上户,相关费用由买方交付,交车时间为厂家将所定车辆送达卖方之日起7日内通知买方提车,并约定原告提车时支付剩余的全部的款项。签订定车协议后,原告支付了10,000元定金。2018年10月28日,*XX公司接收到案涉车辆,于10月29日通知原告,原告到*XX公司付清剩余购车款65,800元并提车,并向*XX公司余波支付了保险费7,014元、购置税7,000元、上户费500元,后*XX公司补给原告600元代步费。后原告随*XX公司工作人员到车管所办理上户手续。当日,原告知晓所购车辆是2016年款后即与*XX公司法定代表人余*电话进行沟通,称*XX公司说提2018年款的车,其要的是2018年款的车,现在提的是2016款的车。余*在电话里称2016款与2018款没有区别,原告要的就是2016款的。2018年10月30日,原告取得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2018年11月3日,原告之妻刘XX与余*电话联系,称所购车辆做过漆的,余*否认。原告提车后,行驶了600余公里。原告于2018年11月6日委托四川*刚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车辆进行鉴定,2018年11月25日,四川*刚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出具川正刚司鉴所[2018]车鉴字第****号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可以确定被鉴定车辆(
车架号为 LM6 AFAAH5GX001870,
登记车牌号为川K*****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尾部进行过修复,后保险杠进行过拆装,制动盘及轮胎磨损异常”。
另查明,案涉汽车制造日期为2016年8月31日,系被告XXXX于2016年9月5日接收车辆。
本院认为,原告王X与被告*XX公司签订《定车协议书》,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全部购车款,*XX公司将案涉车辆交付给原告,故原告与被告*XX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敏*公司、XXXX与原告之间均没有签订合同,双方无支付价款、交付车辆的行为,
仅以XXXX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行为,不能认定XXXX与原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敏*公司、XXXX与原告之间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XX公司主张其仅是汽车销售中介,不是实际销售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作为汽车经销商,其有义务如实告知原告车辆真实情况,但*XX公司隐瞒了销售的汽车系2016年生产的库存车,
显然是为了追求或放任原告与其订立汽车买卖合同的结果,其主观故意十分明显。原告基于*XX公司的故意隐瞒行为作出了错误的判断并据此而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且原告在接收车辆后发现车辆有瑕疵,经鉴定案涉尾部进行过修复,后保险杠进行过拆装,制动盘及轮胎磨损异常,*XX公司不认可鉴定意见,称有可能是原告接收车辆后造成的,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原告的鉴定意见,且经本院告知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但三被告均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XX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说明上述瑕疵的发生原因,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本院认为*XX公司在销售案涉车辆的过程中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且没有证据证明对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已经构成销售欺诈。原告的诉讼主张即撤销原、被告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退还车辆,退还原告购车款75,800元,并按照购买车辆价款的三倍赔偿损失227,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购车产生的保险费7,014元、车辆购置税7,000元、机动车上户费500元及鉴定费8,000元,共计22,514元,在构成销售欺诈后应一并赔偿。被告敏*公司、XXXX不是本案的销售者,原告也未主张该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敏*公司、XXXX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XX公司向本案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XX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XX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ー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王X与被告资阳XX公司签订的《定车协议书》;
二、原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其所购买的鑫源牌JKC6470A5CY(车架号为LM6
AFAAH5GX001870,登记车牌号为川K*****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退还给被告资阳XX公司;
三、被告资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王X购车歉75,800元;
四、被告资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X保险费7,014元、车辆购置税7,000元、机动车上户费500元及鉴定费8,000元,合计22,514元;
五、被告资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X购车敖的三倍赔偿金227,4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6元,减半收取3,093元,由被告资阳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XX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伍*波
二 〇 一 九 年 六 月 十 一 日
书 记 员 甘*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