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伤害他人一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沪0114刑初16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男,1978年L1月6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池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XXxx村xxx号,住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XXxx村xxx号;
2019年5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盛春龙,上海XX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4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历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及辩护人盛春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周X步行至嘉定区嘉安XX、回城南XX附近时,遇见与其有过节的同事被害人李XX,遂上前直接坐在李XX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后座上,二人因此发生争执,在双方拉扯过程中,被告人周X突然将李XX摔倒在地,并将李XX身体按压在已倒地的电动自行车上,造成李XX左侧第4-6胁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右手软组织挫伤、体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均构成轻微伤)。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李XX报案后于2019年5月12日将被告人周X抓获,被告人周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周X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陈xx、高x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的验伤通知书、病史资料、鉴定书,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相关监控录像,收条,被告人周X的户籍资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周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周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项XX
人民陪审员徐XX
人民陪审员陆XX
二零一九年十一月与十一日
书记员娃布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