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XX民事判决书
(2018)粤1204民初844号
原告:梁XX,男,198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观婷,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莫XX,男,197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被告:吴XX,女,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现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原告梁XX与被告莫XX、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XX、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莫XX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以及该款项从2018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息暂计至2018年4月30日为2000元)。2.判令被告莫XX赔偿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服务费8000元。3.判令被告吴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确认原告对被告吴XX提供的抵押物(被告吴XX名下肇庆市××北XX某庭27、XY栋半地下室22号的汽车位)享有优先受偿权。5.因本案产生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评估费、公告费等一切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日,被告莫XX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天原被告签订《借据》,约定借款本金为10万元,保证金为2500元,利息为月利率2.5%,借款期限从2017年11月1日止,并约定若被告莫XX逾期10天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原被告还约定由被告吴XX为被告莫XX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以被告吴XX名下肇庆市××北XX某庭XY栋半地下室22号的汽车位(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肇字第**)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证明【证明号:粤(2017)肇庆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抵押期限为2017年10月30日至2019年10月30日。原告当天已依约将出借款项支付给被告莫XX,莫XX亦自愿向原告支付了保证金2500元。但两被告未能依约支付利息,不仅2018年4月1日起的利息至今未付,而且近段时间连原告的电话都不接听。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及《借条》的约定,被告莫XX应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以及该款项从2018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息暂计至2018年4月30日为2000元)。由于两被告违约,根据《借据》的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诉讼费用、担保费用、差旅费用等一切费用均由两被告连带承担。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吴XX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莫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为本案借款作为抵押担保的被告吴XX名下肇庆市××北XX某庭XY栋半地下室22号的汽车位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现提出起诉。
被告莫XX、吴XX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日,莫XX向梁XX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本人莫XX(身份证号码:)因(家庭或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今向梁XX(身份证号码:)借到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借款日期:2017年11月1日。还款期定于2019年11月1号前全部还清,借款人自愿向出借人每个月支付利息(月息2.5%计算)人民币(大写)贰仟伍佰元整(小写:¥2500元),上述利息于每个月1日前存入出借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开户行:高要农商银行,户名:梁XX,账号:62×××80),上述账户为借款人还款付息的专用账户,若借款人逾期10天未按时足额向出借人支付利息的,视为借款人违约,出借人有权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出借人有权处理(其中包含出售、变卖)借款人抵押房屋,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金,利息(由借款日期至收回借款日计算)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双方约定:1、借款时限不少于6个月(由借款日开始起)。2、借款6个月后,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或提前还一部分借款利息按剩余本金月息2.5%计算,收据或银行转账记录为凭。3、在借款期间,出借人不得以任何名目向借款人收取任何费用。4、借款人愿意提供本(2500元)作为保证金,若借款人逾期10天未按时足额向出借人支付利息,保证金不予退还。5、担保人承诺担保期限为两年。借款人承诺按时向出借人付息还本,若借款人逾期或不足额向出借人付息还本,则出借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向借款人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借款本金每月2.5%计算,计至借款人还清本息时止,同时因借款人违约,出借人有权对出借的款项向借款人计收自借款之日起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借款本金每月1%计算。因借款人违约导致出借人因追讨借款本息(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导致出借人支出诉讼费、律师费、担保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产权过户费等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自愿对借款本金、利息及因借款人违约导致出借人支出的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因借款人违约未按时付息还本产生诉讼的,出借人、借款人及担保人同意以借据签定当地人民法院(即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担保人自愿以肇庆市××北XX某庭XY幢半地下室22号汽车位(产权证号:02××**)为本次款的抵押、质押(抵押、质押手续另行办理)。莫XX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指印确认,吴XX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捺指印确认其担保关系,梁XX在出借人处签名并捺指印确认。当日,梁XX将借款100000元通过其在广东XX公司开设的账号62×××80转账至莫XX在广东XX公司开设的账号62×××63内。莫XX收到借款后,在上述借据上签名并捺指引确认“借款人已收到借款”。因莫XX收到借款后,只按约支付了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的借款利息,自2018年4月1日起未按借据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亦未归还过借款本金,梁XX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出起诉。
另查明,2017年10月30日,梁XX与吴XX到肇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吴XX用于上述借款担保的位于肇庆市××北XX某庭XY幢半地下室22号汽车位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证明号:粤(2017)肇庆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权利人为梁XX。
还查明,2018年5月2日,梁XX与广东XX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广东XX接受梁XX的委托,指派胡XX律师、欧观婷实习律师担任梁XX的代理人,参与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为此,梁XX支出了律师费8000元,并提供了中国XX银行境内汇款电子回单和正式发票证实。
此外,根据梁XX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作出(2018)粤1204民初844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了吴XX所有的位于肇庆市××北XX某庭XY幢半地下室22号汽车位【房产证号:粤房房地权证肇字第**】为此,梁XX支出了担保费1000元、保全案件申请费107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莫XX、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莫XX、吴XX的缺席,视其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梁XX与莫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莫XX签名并捺指印确认的借据、广东XX公司网银交易凭证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借据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据约定:“若借款人逾期10天未按时足额向出借人支付利息的,视为借款人违约,出借人有权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出借人有权处理(其中包含出售、变卖)借款人抵押房屋,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金,利息(由借款日期至收回借款日计算)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现被告莫XX未按借据的约定按期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给梁XX,莫XX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梁XX要求莫XX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借据约定了借款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均按月利率2.5%计算,现梁XX要求莫XX自逾期支付利息之日即2018年4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计算,截止2018年4月30日,莫XX应支付逾期利息2000元(100000元×2%×1个月)给梁XX。
关于梁XX要求吴XX对莫XX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吴XX于2017年11月1日在莫XX向梁XX写下的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名并捺指印确认,并以其所有的位于肇庆市××北XX某庭XY幢半地下室22号汽车位为莫XX上述借款提供抵押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行为足以认定其对莫XX向梁XX借款100000元是知情并自愿承担保证人责任的,故梁XX与吴XX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此,梁XX要求吴XX对莫XX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吴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莫XX追偿。
关于梁XX要求对吴XX提供的抵押物肇庆市××北XX某庭XY幢半地下室22号汽车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吴XX以其所有的位于肇庆市××北XX某庭XY幢半地下室22号汽车位为莫XX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故对梁XX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纠纷是由于莫XX未能按约支付借款利息给梁XX所致,且双方在借据中约定了因借款人违约导致出借人因追讨借款本息(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导致出借人支出诉讼费、律师费、担保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产权过户费等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自愿对借款本金、利息及因借款人违约导致出借人支出的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梁XX请求莫XX、吴XX承担律师费用8000元、担保费1000元、保全案件申请费1070元、公告费、诉讼费用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莫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00元(该利息计至2018年4月30日,之后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给原告梁XX。
二、被告莫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律师费8000元、担保费1000元、保全案件申请费1070元给原告梁XX。
三、被告吴XX对被告莫XX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莫XX、吴XX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梁XX有权以被告吴XX用于借款抵押的肇庆市桥北XX某庭XY幢半地下室22号汽车位【房产证号:粤房房地权证肇字第**】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和实现抵押权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260元(之后发生的,按实际发生数计算),二项合计2760元(原告梁XX已预交),由被告莫XX、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XX
人民陪审员 苏XX
人民陪审员 周XX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道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