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粤1224民初125号
原告:董XX,男,汉族,1988年7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长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观婷,广东XX律师。
被告:林XX,男,汉族,1993年6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
被告:林XX,男,汉族,1969年11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
原告董XX与被告林XX、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观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X、林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XX向本院提出请求:1、判令被告林XX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1万元及该款项从2018年11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8年12月18日为4200元);2、判令被告林XX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服务费4000元,以上一至二项的费用暂合计218200元;3、判令被告林XX对被告林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因本案产生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林XX系经营废品回收生意。原告与董XX系合作伙伴关系,两人于2017年12月份起与被告成为生意上的朋友关系。2018年2月3日,林XX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与董XX借款30万元,且主动提出愿意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因之前被告林XX尚欠原告与董XX4万元货款,故次日被告林XX立下《借条》,确认其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利率为5%,每月4日前支付利息,原告亦于当天通过董XX的账户向林XX转账26万元。上述《借条》签订后,林XX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其中被告林XX偿还6万元,被告林XX偿还3万元),亦向原告支付共85000元的利息(其中按月利率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至2018年7月4日的利息合计75000元,2018年8月4日支付1万元)。自2018年9月起,被告林XX不仅不支付利息,也不偿还借款本金。2018年12月17日,原告向两被告追讨还款,被告林XX表示愿意为林XX的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于当天签订《连带担保书》,且承诺于签订担保书的当晚向原告偿还几千元。但至今,两被告仍拒不偿还剩余款项。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林XX应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1万元及该款项从2018年11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林XX对林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连带担保书》等相关约定,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担保费等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决。
被告林XX、林XX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XX与原告董XX系相熟的朋友,双方平时有生意上的往来。2018年2月4日,被告林XX林需要资金周转立据向原告董XX借款300000元,其当天出具给原告董XX的《借条》记载“今借董XX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于2018年2月4日开始至2018年7月4日还利息:5分(五分),于每月前支付月息壹万伍仟元(15000元)。借款人:林XX2018.2.4188XXXX0532”等内容。立据当天,原告董XX委托朋友董XX以董XX名下的中国XX银行的账户转账260000元给被告林XX。另被告林XX与原告董XX约定将其尚欠原告的货款40000元转为该笔借款的款项。2018年12月17日,被告林XX出具一份《连带担保书》给原告董XX,自愿承诺对被告林XX上述300000元的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之后,因被告林XX、林XX未能还清该笔借款,原告董XX将两被告诉至本院。原告董XX在庭审中陈述两被告借款后偿还了该笔借款的部分本息,其中2018年3月4日至同年8月5日共偿还利息85000元,借款到期两被告偿还本金90000元(还款情况详见附表二)。
诉讼中,原告董XX向本院提出对两被告价值218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本院于2019年3月7日作出(2019)粤1224民初125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怀集县县城西区上郭XX房屋予以查封。原告董XX为此交纳了1611元的财产保全费。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林XX、林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董XX对其主张出借300000元款项给被告林XX的事实提供有借条原件、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转账及聊天记录、担保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充分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故本院对原、被告间的该笔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被告林XX在借款后未能依约还清尚欠本金及利息给原告董XX,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向原告还本付息的责任。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为月息5%,但双方未约定逾期还款的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的规定,本院对于原告董XX已经按年利率36%(即月息3%)收取被告林XX、林XX自支付2018年2月4日起的借期内利息不作调整,两被告已支付超出年利率36%部分的当月利息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如两被告支付2018年3月5日至2018年4月5日的利息15000元,可冲抵本金部分的利息为6000元【15000元-(300000×3%)=15000元-9000元=6000元】,则当月尚欠的本金为294000元(300000元-6000元=294000元)。以此类推计至2018年8月5日被告林XX尚欠本金273145.19元(详见利息计算表一),另扣减2018年8月5日至2018年12月18日两被告所支付的本息其尚欠本金218915.09元,现原告董XX主张计至2018年12月18日尚欠的本金为21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自2018年12月19日起被告林XX未支付的利息起则以年利率24%计算。至于被告林XX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在被告林XX所欠原告董XX的债务到期后,被告林XX以出具连带担保书的形式承诺对被告林XX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林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最后,关于律师费的承担问题,原、被告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律师费须由借款人承担,现原告请求被告方承担律师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XX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210000元及支付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给原告董XX;
二、被告林XX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林XX所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董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6.50元、财产保全费1611元均由被告林XX、林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有扩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莫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