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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沙河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8)冀05民终177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鹏超律师
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郑X、沙河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5民终17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男,201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

  法定代理人:奚某,女,汉族,1987年5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郑X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超,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河市人民医院,住所地邢台市沙河市迎新XX。

  法定代表人:路XX,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北XX律师。

  上诉人郑X因与被上诉人沙河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7)冀0582民初1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X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沙河市人民法院(2017)冀0582民初1657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按照城市居民标准向上诉人支付伤残赔偿金169494元;3、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按照两人护理标准向上诉人支付护理费62129.58元;4、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5、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经达到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确定的证明标准,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向上诉人支付伤残赔偿金。原审法院认为居民的居住情况应当由户籍管理机关予以证明无法律依据,且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复函》的规定。2、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按照一人护理标准支付护理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住院期间和康复治疗期间,均是上诉人的父亲和母亲两人进行护理,特别是在外地康复治疗期间,因为医院挂号难、床位紧张、上诉人年龄又小,仅靠一人护理无法保障上诉人顺利进行康复治疗。请二审法院考虑客观情况,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按照两人护理标准支付护理费。3、原审法院将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万元明显过低。上诉人的人生道路才刚刚开始,无论是在生活上、学习上,还是将来的就业都将会受到不可估量的影响,这种精神损害是伴随终生的。从被上诉人的经济能力上来讲,被上诉人具有充分的赔偿能力。原审法院将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万元显然过低。

  沙河市人民医院答辩称,郑X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康复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50万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8日,奚某因怀孕39周6天入住沙河市人民医院产三科,入院诊断为1、孕39周6天第二胎头位,2、胎膜早破、3、脐带缠绕,4、巨大儿,5、妊娠期高血压。住院当日15时5分原告郑X出生,由于胎儿巨大,顺产时出现难产导致郑X左臂丛神经损伤。原被告发生医疗争议,2016年7月5日,沙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委托邢台市医学会对治疗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存在过失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邢台市医学会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邢台医鉴2016-016号医疗事故鉴定书,鉴定结果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病例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对郑X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进一步手术及康复治疗。借到鉴定书后,原告不服向沙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沙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9月21日委托河北省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河北省医学会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冀医鉴2016-03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医疗争议构成三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60%),对郑X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患肢康复治疗。原告郑X因左臂丛神经损伤先后在邢台市人民医院、河北省儿童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康复治疗费、器具144412.69元,其中住院58天,康复天数354天,花去医疗费74447.77元,农合报销的三次住院费包括在内,康复费41414.92元,原告因外出治疗支付交通费10436.1元,食宿费23598.25元,原告法定代理人分三次从被告沙河市人民医院支款8万元。原告郑X及其父母亲均系农村户籍。原告父亲郑XX在中XX公司务工,月工资4540元。庭审后被告沙河市人民医院向该院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医疗损害赔偿争议经河北省医学会鉴定确定为三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承担主要责任(60%),原告郑X在本次医疗争议中受到的损害包括:1、医疗费144412.69元,住院58天,康复天数354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100元×58天);3、营养费1160元(20元×58天);4、护理费62349.3元(4540元/30天×412天);5、残疾赔偿金97980元(9798元×20年×50%),三级甲等事故为六级伤残;6、交通费10436.1元;7、食宿费23598.2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万元。以上共计225441.80元(375736.34元×60%)。原告已从被告处支取8万元,从中扣除,被告实应支付145441.80元。原告郑X主张其父亲虽是农村户籍,但在中XX公司务工,并在邯郸特凿处西园4号楼4单XX12号租房居住,有该公司给其出具的工资明细和租房合同以及邯郸市复兴区化林街道办事处岭北三社区居民委员会给其出具的居住证明,要求被告按城市居民支付伤残赔偿金。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居民的居住情况应当由户籍管理机关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沙河市人民医院对河北省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不服,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足够的事实和理由证实该鉴定书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其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
span="">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沙河市人民医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食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25441.80元。(原告从被告处支取的8万元从中扣除)二、驳回原告郑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郑X医疗损害中各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

  一、上诉人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虽然上诉人郑X户籍地在农村,但上诉人郑X的父亲在郑X出生前就在中XX公司务工,并在邯郸特凿处西XX4单元12号租房居住,且年满一年以上。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郑X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理由:其一,事故发生前郑X未出生,尚无经常居住地。如未发生本案事故,郑X势必随父母在该租赁地居住生活,该租赁地成为郑X经常居住地;其二,郑X出生后的生活来源主要依赖于其父亲郑XX的务工工资收入,该收入来源地非农村,应视为来源于城市。从以上两点情况来看,郑X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其三,根据当前我国经济发展状况,农村学龄前儿童在日常生活、教育、医疗等领域的开支与城镇户口的儿童相比已无甚区别,有着同样的心理期待和消费付出,在这个意义上就是一个“准城镇居民”,其生命健康中受到的损失也理应享受到与城镇标准同步的赔偿数额,而不能单纯片面地以户口性质来决定赔偿适用标准。综上,被上诉人沙河市人民医院认为仅能按农村居民标准给付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我国国情及本案实际,原审判决按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郑X的伤残赔偿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郑X实际应该得到的伤残赔偿金应为169494元(28249元/年×20年×50%×60%),郑X应该得到的各项损失数额相应变更为336147.80元(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支取的8万元从中扣除)。

  二、上诉人关于护理人数应按两人认定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上诉人并无提交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关于护理人员为两人的意见,原审认定上诉人护理人员为一人并无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护理人数应按两人认定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三、上诉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偏低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原审根据上诉人郑X伤残等级,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本地经济发展状况和生活水平,酌定被上诉人沙河市人民医院赔偿上诉人郑X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要求偏高,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郑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7)冀0582民初16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郑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7)冀0582民初16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沙河市人民医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郑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食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36147.80元(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支取的8万元从中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408元,由郑X负担1161元,沙河市人民医院负担12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月花

  审判员  郭XX

  审判员  解宝成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连婧

  书记员杜XX


  • 2018-07-11
  • 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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