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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XX、傅XX信用卡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 行政类
  • (2019)粤17民再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志飞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粤17民再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叶XX,男,1971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所地,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飞,广东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傅XX,女,1969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所地,现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XXXX,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负责人:邢XX,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该支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该支行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叶XX与被申请人傅XX、XXXX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702民初1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粤17民申47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叶XX、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飞、被申请人傅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3月19日,XXXX(以下简称“XXX”)向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解除一审原告与一审被告傅XX签订的《金穗信用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二、请求判令两一审被告立即偿还一审原告信用卡(卡号)本金160802.23元,利息670.92元,总违约金785.3元,手续费1697.86元,合计163956.31元。(上述款项计至2018年3月11日止,此后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总滞纳金、手续费均按《金穗贷记卡章程》规定计算);三、请求判令两一审被告负责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被告傅XX于2017年2月16日向一审原告申领金穗信用卡购车专项商户分期业务,并签名确认《金穗信用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分期付款业务温馨提示》、《金穗信用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审被告持卡(卡号)消费19万元,分60期偿还,费率为13.8%,已偿还10期,偿还本金29197.77元、手续费4370元,但从2017年12月7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连续3期未偿还,违反了一审原告与一审被告所签订的《金穗信用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的第7页第十条的约定,截止2018年3月11日止一审被告尚欠一审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60802.23元、利息670.92元、总违约金785.30元、手续费1697.86元,合计163956.31元。因一审被告叶XX与一审被告傅XX系夫妻关系,应负连带清偿责任。经一审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因此,为维护一审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之法院,望判如所请。

  傅XX辩称,欠款是事实,要求分期还款。

  叶XX辩称,我完全不清楚傅XX的借款情况,傅XX借款时我也没有签名,且我与傅XX已分居多年,请求驳回一审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6日,傅XX向XXX申领金穗信用卡购车专项商户分期业务,并签名确认《金穗信用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申请分期金额190000元,用于购买XXXQ5汽车。同日,傅XX在《分期付款业务温馨提示》中签名。2018年3月28日,傅XX与XXX签订《金穗信用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约定分期资金为190000元,分期期数60期,分期资金用途为汽车分期,所购汽车为XXX牌(型号:DFL7205ASL1),分期商户为XX公司。合同项下被授予专项商户分期额度的信用卡卡号为。合同还约定“持卡人在信用卡当期账单到期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本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相关条款对当期应还分期本金收取利息、复利等其他相关费用……”次日,傅XX持卡消费190000元。一审被告傅XX持卡消费后,傅XX已偿还10期,偿还本金31670元、手续费4370元,但从2017年12月7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连续3期未偿还。截止2018年3月11日止,傅XX尚欠一审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60802.23元、利息670.92元、总违约金785.30元、手续费1697.86元,合计163956.31元。一审原告向傅XX、叶XX催收上述信用卡透支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

  庭审中,一审被告叶XX自认一审原告曾打过电话催款,但认为与其无关就挂其电话。

  傅XX于2017年4月14日将上述轿车以179000元价格转让他人。傅XX称购买该车目的是使用,但因需要资金周转将该车转让给他的。叶XX称傅XX购买和转让上述轿车是为了非法套取银行资金来偿还个人欠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

  一审被告傅XX与叶XX于1992年4月1日登记结婚。

  根据一审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2018)粤1702民初1292号民事裁定:一、冻结傅XX在广东XX公司账户内的存款50000元(账号);二、查封登记在叶XX名下的(产权证号)房产一座。一审原告已预交保全费1340元。

  以上事实,有一审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金穗信用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金穗信用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个人业务凭证》、账户详细信息表、信用卡流水明细表及庭审笔录等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傅XX向XXX申领了信用卡(卡号),XXX与傅XX之间构成了信用卡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须按照《金穗信用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傅XX已多期未按期足额偿还刷卡消费而产生的本金、利息,截止2018年3月11日止,傅XX尚欠XXX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60802.23元、利息670.92元、总违约金785.30元、手续费1697.86元,合计163956.31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XXX请求傅XX偿还信用卡(卡号)透支款本金160802.23元及利息、总违约金、手续费(截至2018年3月11日,利息为670.92元,总违约金为785.30元,手续费为1697.86元,从2018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总手续费等按《金穗贷记卡章程》的规定计算),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债务是否为夫妻债务的问题。傅XX使用信用卡透支购买了轿车,而购买轿车是用于家庭生活需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XXX请求傅XX上述债务为其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叶XX辩称其不知情及傅XX购买轿车是为了套取现金等,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一审原告XXXX与一审被告傅XX签订的《金穗信用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二、限一审被告傅XX、叶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信用卡(卡号)透支款本金160802.23元及利息、总违约金、手续费(截至2018年3月11日,利息为670.92元,总违约金为785.30元,手续费为1697.86元,从2018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总手续费等按《金穗贷记卡章程》的规定计算)给一审原告XX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9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340元,共3130元,由一审被告傅XX、叶XX负担。

  再审申请人叶XX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如下: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1702民初1292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贵院判决案件诉讼费用1790元、保全费用1340元,合计3130元,由被申请人XXXX承担。事实与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第五项: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第六项: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具体的事实与理由:申请事由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第一,申请人从来不知晓被申请人傅XX、XXXX之间有信用卡贷款业务行为。在被申请人XXXX一审中提供的所有证据中都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知晓被申请人傅XX向被申请人XXXX申请信用卡贷款一事,其提供被申请人傅XX在办理信用卡贷款业务资料的所有证据清单(包括信用卡申请表、分期付款业务温馨提示函、个人业务凭证、信用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等相关资料)都没有申请人签名盖章确认。被申请人XXXX作为经营高风险金融业务银行,且系国内外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大型国有股份制商业银行,其办理业务的各项操作流程应该非常严谨、规范,从上至下都设有专门的法律机构及知晓、熟悉法律、法规的岗位人才,去指导各岗位人员从事相关业务操作。更制定有各种规章制度制约各项业务的开展、以防范业务风险的发生。第二,作为被申请人XXXX向被申请人傅XX发放19万元大额信用卡贷款时,没有上门对其婚姻状况、家庭经济情况等进行调查了解感到费解。更不可思议的是,被申请人XXXX既然主张19万元大额信用卡贷款为被申请人傅XX与申请人夫妻俩的“共同债务”,那为何没有要求申请人在其与被申请人傅XX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之时的相关合同资料签名确认?确认被申请人傅XX个人消费的19万元大额信用卡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作为“共债共签”这一常理,家户喻X,何况一个大型国有上市银行。显然,其在本案债务形成时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当受到非难。当然,其可能辨称执行“共债共签”将降低工作效率、增加交易成本,但是在债权债务关系形成时增加一定的交易成本与申请人的知情权、同意权产生冲突相权衡,因申请人叶XX一方的知情权、同意权关系到平等意思自治等基本法律原则和基本财产权利的权利,理应优先考虑。原一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不知情及被申请人傅XX购买小汽车是为了套取银行资金等,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是错误的。申请人向原一审法院提供被申请人傅XX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银行卡交易明细流水充分证明:被申请人傅XX与被申请人XXXX相关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套取银行资金的事实。被申请人XXXX于2017年3月29日向被申请傅XX发放信用卡贷款19万元,按照银监及金融机构要求,其发放贷款前,被申请人应先支付三成的购车款(即:支付8万元给汽车经销商作为信用卡消费贷款总额的30%)首付款。申请人、被申请人XXXX提供的证据中都没有该项记录。申请人经调查、了解被申请人傅XX相关银行账户都没有发生该项支出记录。事实为:被申请人傅XX只是按照被申请人XXXX的相关规定形式“走完”购买小汽车分期付款的程序。被申请人傅XX(账号)于2017年4月14日由练XX(此人为套取银行资金的中介)汇入17.9万元,该款项就是被申请人XXXX向被申请人傅XX发放信用卡消费贷款款项的一部份,名为买车、实为套取银行资金(支付相关费用后的资金)。如果被申请人傅XX真实持信用卡消费购买小汽车是真的,其这一重大决定应该是经过慎之又慎考虑后作出的。而不可能在短短的13天时间里,在没有出现重大事项而后悔,宁可损失几万元(1.1万元+保险1万元+税款2万元+入户相关费用)将车卖掉。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傅XX的工作同事都从没有看到被申请人傅XX购买的所谓“新车”,更没有看到其使用过“新车”。申请事由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具体理由如下: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在原一审审理过程中,申请人为证明其和被申请人傅XX之间已分居多年的事实以及调查核实被申请人傅XX申请信用卡贷款是否在汽车经销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XX公司)购买小汽车的事实。申请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调取。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书面申请法庭依职权调取,而原一审法院均未调取此关键证据,影响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和胜诉权。2009年8月份开始,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傅XX因家庭矛盾已经分居,申请人。2010年被申请人傅XX住。两人婚姻关系实际已不存在,怎么还会存在购买家庭生活必须用品事实,更不可能存在家庭购买小汽车事实。事实为系被申请人傅XX申请贷款购买小汽车的经销商与银行工作人员恶意串通骗取银行资金。被申请人傅XX根本没有在所谓的小汽车经销商中购车,更没有将所谓其购的小汽车用于其分居后自己使用,何谈用于申请人与其早己分居的家庭使用。申请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调取。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书面申请法庭依职权调调取,而原审法院均未调取关键证据,影响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和胜诉权。还有,原一审法院2018年3月28日作出的(2018)粤1702民初1292号民事裁定书第二项明显是错误的。(产权证号)房产,申请人已于2017年8月转让给陈XX。因此,原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完全没有依法依理进行调查核实,只是法官自我妄目揣测。试想这样的审判结果会公平、正义吗?同样,在法律文书送达上,原一审法院作出的决定也是错误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傅XX在庭上已经打得不可开交。可是原一审法院还是两份判决书送达傅XX代收,且系送达到申请人早已转让的房所在地地址。申请人既没签收,也没有接到收取法律文书的电话、电子邮件、短信等通知,致使申请人的上诉权被无故剥夺。申请事由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具体理由如下:区别家庭消费种类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种类,明确界定本案中因是否真实购买小汽车以及购买小汽车所形成的债务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也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国家统计局有关资料显示:我国城镇居民家庭消费种类主要分为八大类,分别是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及维修服务、医疗保健、交通通信、文娱教育及服务、居住、其他商品及服务。而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支出是指通常情况必须的家庭日常消费,主要包括正常的衣食消费、日用品购买、子女抚养教育、老人的赡养等各项费用,是维持一个家庭正常生活所必须的开支。只有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支出所形成的债务才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作为汽车和房屋并不必然成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同样,因购买汽车和房屋所形成的债务也不一定必将成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按照该规定,法院明显不应支持本案中被申请人XXXX主张被申请人傅XX个人所负19万元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被申请人XXXX提供以予证明其主张成立的证据。否则,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又根据2018年1月8日最高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及夫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及《婚姻法解释二》相关规定:在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且是以个人名义举债的情况下,债权人一方负有举证证明该债务确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的用途义务,如果债权人不能举证,未具名一方也不认可,这笔债务将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未具名一方不担责。因此,被申请人XXXX若主张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时,同样应当承担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证明责任。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倘若被申请人XXXX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其则应承担不能举证证明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原一审法院判决申请人偿还被申请人傅XX信用卡(卡号)透支款本金及利息、总违约金、手续费以及原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在证据认定、诉讼程序中存在诸多错误,是严重显失公平、公正的。同时,原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法规方面存在错误。申请人在此恳请贵院依法再审,纠正错误,判令被申请人XXXX担负起应有的法律责任和社会责任,以维护法律公正,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被申请人XXXX答辩称:1、请求中级法院维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1702民初129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2、驳回叶XX的再审申请。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傅XX于2017年2月16日向我行申领金穗信用卡购车专项商户分期业务,并在《金穗信用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签名确认,申请分期资金190000元,用于购买XXXQ5汽车,同日其在《分期付款业务温馨提示中》签名。2018年3月28日,傅XX与我行签订《金穗信用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约定分期资金为190000元,分期期数为60期,分期资金用途为汽车分期,所购汽车为XXX牌(型号:DFL7205ASL1,即轿车),分期商户为XX公司,合同中被授予专项商户分期额度的信用卡号。后已偿还10期,偿还本金31670元,手续费4370元,之后发生逾期还款,截止2018年3月11日我行在原审起诉前,傅XX尚欠我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60802.23元,利息670元,总违约金785.30元,手续费1697.86元,合计163956.31元。叶XX与傅XX于1992年4月1日登记结婚,傅XX上述贷款行为发生在叶XX与傅XX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我行在原审中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金穗信用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金穗信川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个人业务凭证》、账户详细信息表、信用卡流水明细表等予以证实。我行在办理涉案贷款过程中核实傅XX是公职教师,与叶XX是夫妻关系,贷款所购车辆用途用于家庭生活使用需要,傅XX也根据我行业务办理要求提供了相关的资料,符合我行上述金穗信用卡购车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的办理条件,我行已履行尽职调查和资料核实。在原审庭审中,傅XX也明确承认使用涉案信用卡刷卡消费190000元购买了轿车是用于家庭生活需要,叶XX也在庭上承认我行打过电话向其催款,叶XX作为傅XX的配偶,双方是夫妻关系,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傅XX向我行贷款购车的事实。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叶XX辩称不知情傅XX贷款购车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对于叶XX辩称傅XX在办理涉案信用卡贷款时没有其签名确认或所谓的“共债共签”,根据上述事实以及法律规定,不影响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叶XX不能以此为由从而达到其免责,逃避债务的偿还,损害善意第三人我行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足够证据以及事实依法认定和作出判决,故不符合叶XX辩称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情形。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运用法律正确。叶XX在其提交的《民事再审申请书》中辩称,在原审中申请法院调取其与傅XX分居多年的事实以及调查核实傅XX申请信用卡贷款是否在汽车经销商购买小汽车的事实,称因原审法院未调取此证据而影响其的诉讼权和胜诉权与事实不符。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叶XX提出与傅XX已分居多年的抗辩主张,不属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情形,根据证据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原审以及再审中叶XX均未能对该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予以证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叶XX要求原审法院调查核实傅XX申请信用卡贷款是否在汽车经销商购买小汽车事实的问题,该问题我行已提供傅XX的账户详细信息表、信用卡流水明细表(傅XX在合同上约定的专项分期商户处刷卡明细),傅XX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等一系列证据已充分证实傅XX购车的事实,叶XX称原审法院未能调查该证据为由导致其丧失诉讼权和胜诉权是无稽之谈。叶XX在原审庭审中提到傅XX购买轿车是为了套取现金之说,至今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针对叶XX提到原审法院查封房屋错误以及送达判决书的问题,根据阳江市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8月30日出具的《关于对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span="">协助调查函>的复函》的内容显示,“由于阳江市国土资源局2017年办理转移登记时登记系统更新机制问题导致原权利状态无法更新,因此房屋显示叶XX与陈XX为同一标的物,现实际权利人为陈XX。”因此,查封房屋错误的原因不在原审法院。对于判决书送达的问题,从原审法院判决书的内容,显示叶XX个人信息处“地址确认书确认的送达地址:”,原审法院按此确认地址送达判决书符合最高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规定,傅XX与叶XX现仍是夫妻关系,判决书由傅XX代收,符合文书送达的有关规定,叶XX辩称由此致使其上诉权被无故剥夺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即家庭生活的“衣食住行”,随着现在生活质量的提高,傅XX是公立学校的公职教师,有固定职业固定收入,家庭有房产,傅XX申请贷款购车用于家庭生活使用符合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支出,符合该条款的规定,傅XX称后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7年4月14日将该车转让给他人,结合查询陈XX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可得知,叶XX于2017年7月17日转让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该房屋于2000年10月17日登记,应属于叶XX与傅XX的夫妻共同财产)给陈XX的行为来看,前后三个几月内卖车卖楼,可以印证傅XX所反映的家庭需要资金周转的情况,并不是叶XX辩称的所谓“套取现金”,否则,叶XX在傅XX向我行贷款期间转让房屋则涉嫌转移财产的可能性,损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答辩人将保留刑事追究的诉讼权利。若叶XX抗辩涉案贷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举证证明本案所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但至今为止叶XX仍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运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证据认定充分,审理程序合法,因此原审法院作出(2018)粤1702民初1292号判决书,合法合理,叶XX的再审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再审法院依法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驳回叶XX的再审请求。

  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叶XX向本院提交了九份新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身份证,证明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702民初1292号传票,证明没有依法通知申请人开庭时间,原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证据三、XXxx银行银行卡交易清单,证明两被申请人相互勾结套取银行资金,同时证明被申请人傅XX明为购车,实为套现,以套现资金偿还其个人所欠款项。证据四、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2018)粤1702民初129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一审法院对事实和证据在调查、审查阶段没有实事求是进行调查、审查,导致申请人失去诉讼权、胜诉权、上诉权。证据五、(2018)粤1702民初129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一审法院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书面申请法院调查收集,法院未调查收集;原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证据六、居住证明、证明,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傅XX早已分居而住,婚姻早在十年前已不存在,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傅XX的个人债务依法不应承担任何义务。证据七、(2018)粤1702民初358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申请人傅XX有多起民间借贷案件经法院判决,其借款明显不是用于家庭生活,生效法院判决也确认申请人叶XX有自己的收入,不需借贷,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证据八、练XX的名片,证明练XX为车行的销售经理,印证傅XX在2017年4月14日收到练XX转来的179000元为卖车款,傅XX买车是为了卖车取得资金归还自己的个人债务。证据九,证明傅XX与郭X新经法院审查认定,确实存在债务关系,印证傅XX收到179000元卖车款之后用于归还个人债务的事实。

  被申请人XXXX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至证据五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这张证明不代表他们夫妻不是婚姻存续期间,即使分居了,夫妻关系也是存在的,和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不对等的,并且,物业公司和社区出具的证明不代表她住在这里,有关单位不一定看见她居住在这里,有关单位是凭空出证明的,这与他们的夫妻婚姻存续期间是没有关系的。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份判决书是傅XX的借款行为,而本案傅XX的信用卡透支购买汽车是用于家庭生活,是生活必需品,傅XX借款是其个人行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这只是一份名片,随时可以制作。对证据九调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审查,但是该份调解书的关联性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再审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再审另查明:1、傅XX因购买XXXQ5汽车向XXXX申办金穗信用卡购车专项商户分期业务,与该行于2017年2月16日签订的《金穗信用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分期付款业务温馨提示》以及于2017年3月28日签订的《金穗信用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中,该合同实际是使用信用卡透支购买商品的借款合同,借款本金额为190000元,只有傅XX一人在合同上签名,没有叶XX的签名。同时,申请人叶XX主张傅XX借款没有告知其,也不知道傅XX买车和卖车。一审法院认定的“2018年3月28日,傅XX与XXX签订《金穗信用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时间上应属笔误,应为“2017年3月28日。”2、XXXX在办理涉案信用卡过程中核实傅XX是公职教师,有固定职业、固定收入。该信用卡购车业务无办理车辆抵押。3、傅XX所购买的XXX牌DFL7205ASL1小型轿车在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注册日期是2017年3月22日,发证日期是2017年3月22日。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在2018年5月22日向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发出调查函,调查车辆的登记、变更、转让情况。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于同日在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送达回证》上回复称“车辆2017年4月14日已转出佛山”。4、傅XX借款购买的小汽车转卖佛山以后,2017年4月14日得款通过XX公司汽车销售经理练XX的信用卡(卡号)转入傅XX的银行卡(卡号)179000元。傅XX得款支出情况:2017年4月14日转支42000元郭X新(傅XX江城法院民事调解书的原告);2017年4月14日提现90000元,傅XX开庭时称偿还债权人,还了1万元给同事,还了1万元给x;卡内转支1万元给冯XX;余款通过支付宝转账支出。至2017年4月18日止,卡内余额只有193.91元。开庭调查傅XX卖车得款迅速支出的原因时,傅XX称有不良生活的习惯,欠下大量的债务。叶XX也提供傅XX欠债在江城法院被起诉的民事判决书、调解书。另承办人对叶XX的职业及收入进行调查,叶XX自称靠出租房屋及厂房为主要收入来源,无须向银行借款用于家庭的生活,叶XX自称目前与傅XX分居,但未离婚。

  以上事实,有《金穗信用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分期付款业务温馨提示》、《金穗信用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傅XX的《教师资格证书》、学校出具的关于傅XX的《收入证明书》、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702民初1292号《调查函》及《送达回证》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再审申请人叶XX是否应对傅XX通过信用卡购车的透支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申请人叶XX与傅XX没有共同借款的合意。傅XX借款购车,再审申请人叶XX称傅XX没有告知其本人。借款购车后,傅XX迅速转卖,再审申请人叶XX称不知情,对卖车没有支配权。傅XX借款数额19万元,属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被申请人XXXX没有要求申请人叶XX在借款合同签名。借款合同只有傅XX1人签名,双方没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同时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二条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本规定的第三条。二、没有证据证明傅XX卖车所得款(源于借款)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傅XX持信用卡购买的XXX牌小型轿车在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注册日期是2017年3月22日,该车在2017年4月14日已转出佛山。从车辆注册到傅XX名下到车辆转出前后总共24天。傅XX卖车得款后,1、2017年4月14日,从收款信用卡转支42000元郭X新(傅XX江城法院民事调解书的原告);2、2017年4月14日提现90000元,傅XX自称偿还债权人,还了1万元给同事,还了1万元给x;3、卡内转支1万元给冯XX;4、余款通过支付宝转账支出。至2017年4月18日止,卡内余额只有193.91元。以上还款均为傅XX个人债务,没有证据证明傅XX卖车得款(源于借款)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三、被申请人XXX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XXXX主张傅XX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据此,再审申请人叶XX对傅XX通过信用卡购车的透支款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叶XX的再审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再审申请人叶XX对傅XX通过信用卡购车的透支款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702民初129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

  二、撤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702民初129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三、限被申请人傅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信用卡(卡号)透支款本金160802.23元及利息、总违约金、手续费(截至2018年3月11日,利息为670.92元,总违约金为785.30元,手续费为1697.86元;从2018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金穗贷记卡章程》的规定计算)给XXXX;

  四、驳回被申请人X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保全费共3130元、再审受理费3579元由被申请人傅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XX

  审判员 黄XX

  审判员 林XX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洋子

  书记员赵XX


  • 2019-05-21
  • 申请人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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