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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与XXXXxx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韦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8)桂0222民初11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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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杨X与XXXXxx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韦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XXXX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桂0222民初1109号

原告:杨X,女,汉族,1974年4月26日出生,住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万成,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欣雯,XXX律师。

被告:XXXXxx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XX大埔镇白阳南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韦X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韦XX,男,壮族,1976年11月21日出生,住XXXX。

第三人:吴XX,女,汉族,1954年9月24日出生,住XXXX。

原告杨X与被告XXXXxx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过程中,依原告杨X申请,依法追加韦XX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追加吴XX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万成、被告X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韦XX及被告韦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吴XX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871333元(该利息自2014年10月2日起计算至2018年5月1日止,以借款本金XXX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往后的利息即自2018年5月2日起至两被告偿清借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XXX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付);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9日,经原告杨X被告xx公司协商一致,被告xx公司向原告杨X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息的利率为月利率3%。被告用其位于XXXX大埔镇白阳南路47号200㎡的土地经营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被告xx公司按上述协议的内容向原告杨X出具借条。后原告杨X分别于2014年7月28日、2014年8月4日、2014年9月3日,分三次从其母亲吴XX的账户向被告xx公司(转账)交付借款XXX.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xx公司未能依约归还借款。2017年1月26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杨X出具书面的《情况说明》,承认向原告杨X借款100万元属实,并承诺会归还该借款。原告杨X于2014年9月3日已经实际履行借款的支付义务,现借款期满被告xx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应依法依约承担归还本息的责任。原告杨X实际借出本金为XXX.00元,考虑到被告xx公司亦归还了部分款项,原告杨X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计算本息。被告韦XX系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杨X借款,并将款项用于被告xx公司的生产经营,故被告韦XX也需对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杨X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无果,故诉至本院。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xx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杨X借款100多万元。被告xx公司于2014年向原告杨X偿还了部分借款,还余下XXX元未偿还。被告xx公司的主要收益来源于承包金和经营提成,如原告杨X坚持主张利息的话,被告xx公司是没有能力进行偿还的。被告xx公司已于2018年11月向原告杨X偿还了70000元的借款,计划于2018年12月向原告杨X偿还100000元,余下的欠款计划于2019年还清。原告杨X同意了被告XXxx公司的还款计划,亦没有主张利息。被告韦XX辩称,借款系被告xx公司借的,也不是以被告韦XX的个人名义,所借得的款项均转入被告xx公司的账户且用于被告xx公司的生产经营,故被告韦XX无清偿责任。第三人吴XX称,第三人吴XX与原告杨X系母女关系。第三人吴XX不认识被告韦XX,和被告xx公司也无往来。第三人吴XX于2014年7月24日、2014年8月4日、2014年9月3日受原告杨X的委托,从第三人吴XX的中国XX银行账户分三次共向被告XXxx公司转账借款XXX元。该借款虽然系从第三人吴XX的账户中转出,但该款项实际是原告杨X所有,并由原告杨X出借给两被告。现两被告没有按期归还借款,原告杨X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的规定。

原告杨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XXXX公司向原告杨X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息的利率为月利率3%,系被告韦XX以个人的名义向原告杨X借款;2、转账凭证三份,证明原告杨X已经向被告XXXX公司支付了借款本金;3、转账的两张银行卡照片各一份,证明原告杨X通过该账号向被告XXxx公司支付借款本金;4、关于杨X委托支付借款的情况说明及吴XX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杨X委托第三人吴XX向被告XXXX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原告杨X系案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5、被告xx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xx公司承认向原告杨X借款XXX元的情况属实,并承诺还款。

被告xx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第三人吴XX转款凭证三份,证明借款是转到被告xx公司账户,是被告xx公司所用;2、《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借款是XXX元的事实,并且还款是归还XXX元,没有其他款项;3、还款凭证两份,证明已还了7万元的借款。依照法律规定,第三人吴XX有对其他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有进行质证的权利。第三人吴XX经本院合法传唤,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杨X对被告xx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被告XXxx公司无需向原告杨X支付借款利息;对被告XXxx公司提交的还款凭证有异议,认为被告xx公司向原告杨X所归还的70000元系归还借款的利息并不是归还借款的本金。本院认为,被告XXxx公司所提交的《情况说明》,盖有被告xx公司的印章且有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韦XX的签名,该《情况说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该《情况说明》中所记载的内容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该《情况说明》予以认定。被告xx公司所提交的还款凭证系XXX向被告xx公司出具的且加盖有XXX的业务专用章,该还款凭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凭证上所记载的内容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9日,被告xx公司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杨X借款XXX元。当日,被告xx公司出具《借条》给原告杨X收执。原告杨X委托第三人吴XX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4年7月28日、2014年8月4日、2014年9月3日分三次共计向被告xx公司转账给付XXX.00元,其中包括本次借款本金XXX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为3%。2017年1月26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杨X出具《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中载明被告xx公司于2014年7月19日向原告杨X借款XXX元属实,因被告xx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向原告杨X及时归还借款,被告xx公司承诺向原告杨X归还借款XXX元。2018年1月2日,被告xx公司归还了30000元给原告杨X,2018年11月12日,被告xx公司归还了40000元给原告杨X。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X与被告xx公司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有被告xx公司向原告杨X出具的《借条》、《情况说明》、还款凭证予以佐证,足以确认,被告xx公司应向原告杨X如数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关于被告韦XX对借款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杨X认为被告韦XX系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韦XX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杨X借款,并将款项用于被告XXxx公司的生产经营,故被告韦XX对借款亦应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借条》虽载明“2014年7月19日韦XX借到杨X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正……”,但该《借条》落款除被告韦XX签名外,还加盖有被告XXxx公司的印章,且借款均由原告杨X委托第三人吴XX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直接转入了被告xx公司的账户而不是被告韦XX的个人账户,故不能凭此认定被告韦XX是以个人名义借款。同时,原告杨X所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韦XX需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被告韦XX无需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利息。原告杨X与被告xx公司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被告xx公司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杨X给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xx公司未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被告XXxx公司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向原告杨X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本案中,原告杨X与被告xx公司对借款的利息进行了约定,为月利率3%,该利率的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现原告杨X主张自2014年10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止,以借款本金XXX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859397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0元,尚欠利息为789397元。关于被告xx公司向原告杨X归还的70000元是利息还是本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该款用于归还借款本金。本案中,被告xx公司于2014年向原告杨X借款XXX元,其于2018年才向原告杨X归还了70000元,而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xx公司向原告杨X归还的70000元,远不足以支付以该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故该70000元应认定为被告xx公司向原告杨X归还的借款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xx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789397元(该利息自2014年10月2日起计至2018年5月1日止,以借款本金XXX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已扣除被告XXXXxx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的70000元利息)原告杨X;2018年5月2日之后的利息,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付,计至偿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1642元,由原告杨X负担219元,被告XXXXxx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4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晓白

人民陪审员  覃XX

人民陪审员  李XX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蒋欢欢

书记员罗XX


  • 2018-12-27
  •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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