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夷陵区XX民事判决书
(2016)鄂0506民初2567号
原告:秦XX,男,197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代理人:郭XX、柳占良,湖北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6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告:彭XX,男,196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代理人:陈X,宜昌市夷陵区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秦XX与被告王XX、彭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丽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XX、人民陪审员李XX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XX、柳占良、被告彭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XX诉称,我经彭XX介绍认识王XX。2014年5月27日,二被告共同向我借款50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年利率为36%。之后,王XX仅支付借款利息9万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金,经我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2014年11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暂计算23个月,为23万元)。
被告王XX未提出答辩。
被告彭XX辩称,我虽出具了借条,但原告未将借款出借给我,我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生效。原告实际将借款50万元借给了王XX,应由王XX承担还款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被告王XX因需资金周转,经彭XX介绍认识原告秦XX,遂向秦XX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三分。当日,秦XX通过转账方式向王XX提供借款270000元,在朋友陈XX、刘9处筹借230000元现金出借给王XX。王XX向秦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秦XX现金伍拾玖万元整,小写¥590000元正。借期6个月,从2014.5.28日到2014.11.30日前一次性还清”。因秦XX不熟识王XX,彭XX于当日向秦XX出具一份与王XX所写内容相同的借条,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将王XX出具的借条收回。此后,王XX偿还了借款利息9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秦XX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秦XX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王XX借条复印件、彭XX借条原件、转账凭证、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XX向原告秦XX借款5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达成借款协议后,秦XX以转账、现金方式向王XX提供了借款500000元,则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借款本金认定为500000元。被告王XX在借条中载明借到秦XX现金590000元,可以推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债务应当清偿。借款到期后,王XX仅支付6个月利息,则原告秦XX要求王XX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彭XX出具借条的性质,其辩称未获得借款,与秦XX之间借贷关系不生效。本院认为,彭XX基于与王XX、秦XX二人的特殊关系,在秦XX与王XX之间借款生效的情形下,主动出具与王XX书写内容相同的借条,其行为构成债务加入,被告彭XX负有共同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XX、彭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秦XX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11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0元,由被告王XX、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丽丽
审 判 员 杨XX
人民陪审员 李XX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舒邦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