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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XX与新乡市某食品厂、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8)豫0726民初29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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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娄XX与新乡市某食品厂、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726民初2975号

  原告:娄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华。

  被告:新乡市某食品厂

  住所地:延津县榆林XX。

  被告:杨XX,男

  被告:娄XX,女

  原告娄XX与被告新乡市某食品厂、杨XX、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某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娄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乡市某食品厂、杨XX、娄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某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XX向某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乡市某食品厂向原告偿还借款某金980000元整和利息(其中100000元以月息1.5%从2017年2月2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500000元以月息1.5%从2018年7月16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150000元以月息1.5%从2018年4月23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杨XX和被告娄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三被告承担某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因经营需要,被告分别于2017年2月2日、2017年5月15日、2018年1月9日、2018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500000元、230000元、150000元,并约定了支付方式、利息、还款时间和逾期利息,以上借款共计980000元整,有借条或欠条为证,由被告杨XX签字,新乡市某食品厂盖章。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新乡市某食品厂、杨XX、娄XX未答辩。

  原告娄XX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两份、欠条两份,证某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三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某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某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新乡市某食品厂为普通合伙企业,该企业股东为被告杨XX及被告娄XX,被告杨XX系执行事务合伙人。该厂因生意需要于2017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7年5月15日借款500000元、于2018年1月9日借款230000元、于2018年1月22日借款15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欠条,约定了借款金额和利息。内容分别为:2017年2月2日:借条今借到娄XX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定与(于)2017年5月1日还清,月息1分半。借款人:杨XX2017年2月2日;2017年5月15日,欠条今欠到娄XX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保证于2018年7月15日前还清。逾期按利率15‰支付利息。如发生纠纷应在出售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欠款人:杨XX2017年5月15日2018年1月9日借条今借到娄XX现金贰拾叁万元整定于2018年元月11号清,以厂抵押。借款人:杨XX2018年元月9号;2018年1月22日欠条今欠到娄XX现金壹拾伍万元150000元保证于2018年4月22日前还清。逾期按利率15‰支付利息。如发生纠纷应在出售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以上四笔借款均加盖了被告新乡市某食品厂的公章。该四笔款项借出后,被告未曾还款,原告诉至某院。

  某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某案中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转账凭证予以证某,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某确,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借条上均约定了还款时间,到期均未还款。故原告娄XX要求被告新乡市某食品厂及被告杨XX还款980000元的诉讼请求某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某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某案中,被告新乡市某食品厂为普通合伙企业,股东为被告杨XX及娄XX,二人应对被告新乡市某食品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原告娄XX要求三被告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某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某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四张借条及欠条上均约定了利息,利率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某院予以支持。原告娄XX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某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某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某食品厂、杨XX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娄XX借款98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以月息1.5%从2017年2月2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500000元以月息1.5%从2018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150000元以月息1.5%从2018年4月23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新乡市某食品厂、杨XX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娄XX保全费5000元;

  三、被告娄XX对以上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某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新乡市某食品厂、被告杨XX、被告娄XX负担。

  如不服某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某,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XX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邹XX


  • 2018-10-25
  •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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