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保险公司以司机逃逸为由拒赔,全力为伤者争取赔偿

  • 交通事故
  • (2018)粤0902民初355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梁全旺律师
本案中如果保险公司的抗辩被采纳,那么原告就很难拿到相应的赔偿,因为驾驶人是没有财产可执行的。但是通过律师的努力,使两原告顺利得到应有的赔偿,解决了原告的后顾之忧。

案件详情

  案例内容建议格式:

  2018年7月10日5时35分,在茂名市XX与双山路交通岗,被告钟X驾驶粤KJBXX7号小轿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由南往北行驶,遇原告梁X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杨X两车相碰,事坟发生后被告驾驶车韧撞毁道路中间护栏。经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第44090112XXXX032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X负该次事故部责任,两名原告不负责任。

  后两原告委托本律师向侵权人进行索偿。经计算,原告梁X损失如下:医疗费161.9元;护理费12800元(200元/天x64天);伙食补助费6400元(100元/天x64天);误工费18269.5元;就医交通费1920元;残疾賠偿金81950元(40975元/年×20年×10%);营养费3200元(50元/天x64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某损失如下:医疗费10690.3元;护理费12400元;伙食补助费6200元;误工费17831元;就医交通费1860元;疾赔偿金163900元(40975元/年x20年×20%);营养费3100元(50元/天x62天)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梁X、杨X用去鉴定费8560元(4560元+4000元)。

  本案被告钟X在被告华XX公司为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XX公司茂名公司处购买了商业险,现在仍在保险期间内,两保险公司应与本被告钟XX共同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钟X辩称事故发生后,本人及家人已为两原告垫付了医药费共计12400元,以及护理费2600元,并且本人及家人亦多次联系两原告,希望可以协商解决此事,但两原告一直不肯给出赔偿方案,直至其提起诉讼,因此、并非本人不积极路偿两原告的损失。二、本人为粤KXXX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验限额内赔两原告的损失。被告华XX公司辩称只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责任,并且对各项费用有异议。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钟X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逃逸,依照商业险的约定,依法不予理赔,并且对各项损失有异议。

  庭审中,代理人梁全旺律师认为,XX公司的抗辩是不成立的。首先,保险公司向肇事车辆所有人承保时所提供的合同为格式合同,其中的免赔条款属于排除投保人权利,加重投保人责任,减轻承保人义务的格式条款,违反法律规定,而且,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投保人尽到解释说明的义务。再且,即使肇事逃逸免赔条款成立,其也仅应在驾驶人肇事逃逸后损害扩大部分免赔,而不能以此抗辩全部免赔,该条款约定违反公平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

  结果

  法院最终采纳原告方观点,认为XX公司不予理赔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判决两保险公司赔偿339379.48元给两原告。

  律师说法

  律师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九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之规定,保险公司在未尽说明义务的情况下,而且是排除投保人的权利,加重其义务的条款无效。


  • 2019-07-01
  •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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