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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X与汤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房产纠纷
  • (2014)津法民初字第0873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彭夏律师
胜诉

案件详情

  罗XX与汤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江津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津法民初字第08735号

  原告:罗XX,女,汉族,1956年3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代理人:彭夏,重庆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汤XX,女,汉族,1986年8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罗XX与被告汤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磊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的委托代理人彭夏,被告汤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租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江津区白沙XX的铺面房租给被告,租期壹年(即从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每月租金15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出租的房屋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一年的租金18000元和履约保证金2000元。在租赁届满前一个月,原、被告口头约定不再续租。租赁期届满时,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赁的铺面房,并退还了被告履约保证金1000元,并约定退还房屋时,再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元。但被告无任何理由占用原告的房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退房屋,但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将租赁房屋腾交原告;2、判决被告从2014年8月22日起按月租15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租赁期满后占用租赁房屋的使用费至腾交房屋时止。

  被告汤XX辩称: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江津区白沙XX的铺面房是事实,租期届满后,原、被告双方也约定不再续租,原告也已退还被告1000元的保证金。但被告继续在该房屋内放置东西是原告同意的,原、被告也口头约定将未退还的1000元保证金作为租赁期届满后的使用费用。但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带人到被告单位闹事,给被告的工作、生活带来十分恶劣的影响,后经白沙镇槽坊街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也未达成协议。这才导致该租赁房屋一直未腾退。因此,被告同意将该租赁房屋腾交给原告,但占用损使只同意从2014年8月22日计算至2014年9月19日。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XX与被告汤XX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租房协议》,原告罗XX(甲方)与被告汤XX(乙方)约定:“1、乙方租借甲方砖瓦结构的门面一间(内有阁楼)。乙方每月支付甲方租金壹仟伍百元整,租期壹年,由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付款方式,一年一付,乙方须于合约签订成立七日内付清。押金2000元整,乙方须于合约签订后七日内付与甲方。合约存续期间,乙方不得转租。……。3、合约到期前一个月,双方商定合约存续与否。……;协议同时对合约未到期的违约责任及其他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租赁房屋交付被告,被告付清了协议约定期间的租金18000元及保证金2000元。租赁期满前,原、被告口头约定不再续租,原告于2014年8月23日退还被告保证金1000元。事后,双方也未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占有租赁房屋至今,没有支付相应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2014年9月19日,原、被告经重庆市江津区白沙XX槽坊街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租房协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退还押金收条、证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结婚证、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等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租房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已按《租房协议》的约定履行完毕,且原告在租赁期满前明确告知被告,在租赁期满后不再续租,被告也表示同意,据此在租赁期满后,被告汤XX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腾退房屋的义务。被告汤XX辩称租赁期满后继续占用房屋系在取得原告同意下,并与原告约定未退还的1000元保证金作为房屋使用费用,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也不予以认可,同时,被告汤XX认为至今一直未腾退房屋是由于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带人到其单位吵闹,给其带来恶劣的影响造成的,但该事实并不成为被告不腾退房屋的理由,因此,被告在《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满后继续占用租赁房屋于法无据,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判决被告交还租赁房屋及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支付租赁期限届满后占用租赁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重庆市江津区白沙XX砖瓦结构的门面一间腾空后交付给原告罗XX。

  二、被告汤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XX房屋使用费,从2014年8月22日起至腾退之日止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计付。

  如果被告汤XX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汤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石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成涛


  • 2014-12-10
  • 江津区(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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