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XX与钟X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391民初1685号
原告:吕XX,男,汉族,1972年12月1日出生,户籍住址:吉林省永吉县,
被告:钟X某,男,汉族,1962年8月26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南省澧县,
委托代理人:谢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夏,广东XX律师。
原告吕XX诉被告钟X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XX、李XX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X某委托代理人谢XX、彭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XX诉称:其诊所从深圳迁入大亚湾栖境园楼盘106#铺,2016年5月11日小区物业钟主任对106#铺无故停电,解散了装修工人,诊所负责人(大夫)吕XX去该物业找钟复电发生口角,钟主任发动本小区陆保安(BA0001)同伙黑社会抱住吕XX,于是钟手持直径约3公分圆钢棒连续向吕XX头部猛击,当时血流满地,致昏过去,旁观者将吕XX送往医院救治,当地派出所立案,并没有追究钟陆二人故意杀人的责任,钟、陆二人逍遥法外至今,可见我们医疗工作都来大亚湾投资,搞医疗工作,业主生命不受保护,随有丧命之险,建议人民法院对上述意见以法条处理,解缔原开发商黑社会务业,确保业主民主权和生命安全权,建立完整法政局面。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钟X某赔偿原告吕XX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30000元、后续治疗4444元等共计3944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吕XX第一次庭审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诊断报告书3张,拟证明头部受损的事实;2.病假单,拟证明因受伤需要休息3天;3.心电图诊断,拟证明受伤检查身体心脏有无问题,检查结果是正常;4.执行单,拟证明受伤后治疗情况;5.病历,拟证明治疗过程;6.医药费收据,拟证明因受伤支付的医药费;7.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处罚决定书漏了一个侵权人;8.医师证,拟证明原告的职业是医生。
原告吕XX第二次庭审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装修施工许可证,拟证明被告是物业管理处的主任;2.收据5张,拟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中药费;3.医师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是医师;4.工资证明,拟证明原告的月工资3万元。
被告钟X某辩称:一、被告不存在故意对商铺停电的问题,也不存在停电解散装修工人的事实,这是原告故意陷害或者误解;二、因原告对停电装修问题故意陷害或误解,原告到物业公司办公室打砸,先是用座机砸被告胸部,后搬起椅子砸被告头部,导致被告受伤。在原告搬起椅子砸被告过程中,被告用东西挡了一下,被告并没有打原告的故意,不存在侵害的行为;三、此次事件由法院公平公正的处理。
被告钟X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及诊断报告书,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5月11日因外伤致头、颈部疼痛5H到惠州中大惠亚医院急诊处就诊,进行了头部CT平扫及颈椎正侧位检查;2.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2张,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5月11日因急诊产生检查费721.02元和药费161.81元,共计882.83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钟X某是惠州XX公司的管理处主任。惠州XX公司是位于大亚湾澳头黄鱼涌“栖境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
2016年5月11日9时30分许,原告吕XX因装修“栖境园”小区106商铺停电问题找被告钟X某处理。双方在“栖境园”物业管理处就商铺停电及物业管理费问题发生争执打架,被告钟X某用螺丝杆将原告吕XX头部打伤。被告吕XX受伤后即刻报警,并被送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惠亚医院(下称惠亚医院)治疗。惠亚医院于5月11日出具的《数字化放射诊断报告书》诊断意见为:1.脑实质及颅骨CT平扫未见异常;2.右侧额部头皮裂伤并周围软组织肿胀;3.左侧上颌窦少许炎症。惠亚医院于5月19日出具的《数字化放射诊断报告书》诊断意见为:1.脑实质MRI平扫和增强扫描未见异常;2.右侧额部头皮软组织稍肿胀;3.部分性空碟鞍。2016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24日期间,原告吕XX在惠亚医院支付医疗费用情况如下:2016年5月11日支付注射费15.61元、检查费585元、其他医药费891.28元,12日支付治疗费22元、检查费183元、其他药费98.48元,15日支付检查费585元,16日支付检查费25元,17日支付治疗费47元、药费81.18元,19日支付医药费1556.28元,24日支付药费356.70元。2016年5月24日,医生建议原告吕XX全休3天。
2016年5月11日,被告钟X某到惠亚医院检查治疗,惠亚医院作出的《数字化放射诊断报告书》诊断意见为:脑实质及颅骨CT平扫未见异常。腰2-4椎体骨质增生,腰5/骶1椎间盘变性。第1腰椎横突质皮不甚光滑,意义待定,请结合临床,必要时复查。当天,被告钟X某支付了检查费721.02元及药费161.81元。
2016年6月2日,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就原被告打架事宜,作出两份编号为(大)行罚决字[2015]00334号、003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吕XX处以罚款叁佰元,对钟X某处以行政拘留二日,收缴螺丝杆一根。
另查明:原告吕XX是一名中医,是吕XX中医内科诊所负责人。该诊所出具一份《工资证明》,内容为:吕XX诊所负责人,月工资3万元。该诊所于2016年6月26日出具收据,收到吕XX头部外伤、脑震荡、部分空碟鞍症的治疗款2000元,于2016年7月27日出具收据,收到吕XX治疗款2000元,于2016年8月29日出具收据,收到吕XX治疗款2000元,于2016年9月25日出具收据,收到吕XX治疗款2160元,于2016年10月27日出具收据,收到吕XX治疗款2160元。原告吕XX认为,被告钟X某的侵权行为导致其人身权益受到伤害,遂向本院起诉,主张上述诉讼权利。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吕XX提供的诊断报告书3张、病假单、心电图诊断、执行单、病历、医药费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装修施工许可证、收据5张、医师证、工资证明,被告钟X某提供的病历及诊断报告书、治疗收费票据2张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吕XX与被告钟X某在遇到矛盾时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妥善处理纠纷。由于双方处理问题方式欠妥,以致发生冲突,被告钟X某用螺丝杆将原告吕XX头部打伤。根据惠州市公安局大亚湾区分局对双方所做的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理决定书》并结合双方在庭审陈述,综合本案情况,双方对于此次纠纷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因此以原告吕XX承担40%的责任,被告钟X某承担60%的责任为宜。
具体赔偿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吕XX在惠亚医院支付的医疗费共计为4446.53元,结合原告吕XX在其诊所的治疗情况,原告主张医疗费5000元的损失,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问题,原告吕XX主张按30000元/月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上述收入,为此,本院参照广东省XX国有卫生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3317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原告在惠亚医院的治疗时间从2016年5月11日-24日,医生建议共计17天,即原告误工费为3934元(83317元/年÷12个月÷30×17)。3、后续治疗费4444元问题,原告吕XX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后续治疗费已经或者必然发生,为此,原告吕XX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吕XX的医疗费及误工费损失共计8380.53元。被告钟X某对原告吕XX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则被告钟X某需要承担的金额为5028.3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X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吕XX的损失5028.3元;
二、驳回原告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钟X某负担65元,原告吕XX负担435元。原告吕XX已向本院预交500元,被告钟X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吕XX支付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XX
审判员 曾XX
审判员 李XX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