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苏0804民初5570号
原告:武XX,男,汉族,1947年12月21日生,住盱眙县。
原告:武XX,男,汉族,1975年1月6日生,住淮安市清河区。
原告:武XX,女,汉族,1981年12月27日生,住盱眙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卞XX,江苏XX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曙光,江苏XX律师。
被告:淮安市XX,住所地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孙XX,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该院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该院职工。
原告武XX、武XX、武XX与被告淮安市XX(以下简称淮安XX)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因三原告不服本院作出的(2016)苏0804民初3582号民事判决书,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以事实不清为由,作出(2018)苏08民终209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XX、武XX、武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卞XX、张曙光、被告淮安XX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XX、武XX、武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因医疗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计427151.77元,被告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亲属高XX主诉反复头痛头昏三年,加重一月,于2015年5月19日入住被告处治疗。初步诊断患者为“左XX前动脉瘤及右大脑中动脉瘤”。患者发病来,无视物不清,无恶心,无呕吐,无抽搐等症状,入院时患者清醒,步入病房,查体合作,对答准确,其他检查无明显神经功能障碍。2015年5月26日,被告对患者实施“多发动脉瘤夹闭术”。术后,患者处于昏迷状态,经被告要求,需要接受高压氧治疗,于2015年5月27日转入淮安市第x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CT诊断为“颅内动脉瘤术后、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治疗,无任何好转迹象,于2015年7月1日出院。患者一直处于昏迷状态,给原告家庭带来巨大的经济和精神负担。原告认为,被告在诊疗过程中违反法律和现行诊疗规范,造成患者身体受到严重伤害,且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原告亲属所受人身损害的侵权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淮安XX辩称:患者在我院治疗期间诊断治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并无不当之处,患者术后昏迷是动脉瘤手术难以避免的并发症之一,手术过程中不可避免的损伤周围组织,个别患者术后可能出现并发症,据统计动脉动瘤治疗的并发症大约在5%左右,术前医务人员已向患方明确告知术中术后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及医疗风险,患方认可医疗风险签字同意手术,因此,被告认为该手术后出现并发症并非手术操作不当导致,而是该手术伴有的损伤引起,而该损伤并不是只要操作规范就不会发生,即使手术并无任何瑕疵,仍有可能出现。本案患者手术者邀请的是江苏省人民医院神经外科刘XX,该教授为江苏省神经外科主任委员,手术方案的选择以及手术过程,都是由该教授亲自完成,并无任何不当,因此,被告不应当对患者术后出现昏迷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争议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亲属高XX,因“反复头痛头晕3年,加重1月”于2015年5月19日入住被告淮安XX。入院诊断:颅内多发动脉瘤,左XX前及右大脑中动脉瘤。5月26日14时在全麻下行多发动脉瘤夹闭术,术者为外邀江苏省人民医院专家,手术顺利,18时返回病房,患者神志未苏醒,予心电监护、预防感染、脱水、营养神经等处理。19时患者仍神志不清,出现双侧瞳孔不等大。5月27日查房患者仍昏迷,伴高热等。此后,患者持续浅昏迷状态,因被告淮安XX高压氧设备故障,患者于6月17日转至淮安市第x人民医院行高压氧治疗。转入淮安市第x人民医院后予脑保护、维持内环境稳态、预防脑血管痉挛等处理,并予以高压氧促进脑功能康复。患者在淮安市第x人民医院持续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16日出院,出院后一直处于昏迷状态。此后,原告等认为被告在为高XX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致患者持续昏迷,要求其赔偿相关损失未果,即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患者高XX于2016年7月7日在家中去世,根据当事人申请,在原审中,本院依法变更高XX的亲属即本案三原告参加诉讼。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先后委托淮安市医学会与江苏省XX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江苏省XX于2018年3月8日作出江苏医损鉴[2017]220号医疗损害鉴定书,分析认为,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过错:1、手术当天返回病房后病人未醒,双侧瞳孔不等大,医方未及时予以复查头颅CT以明确原因并予相应处理;2、次日复查头颅CT发现左侧额叶较严重挫伤伴血肿,中线结构右移,证实脑疝形成,没有考虑再次手术去骨瓣减压,或者将手术与保守治疗各自利弊书面告知家属,尊重家属选择再决定治疗方案;3、该患者术前DSA诊断为左侧A3,右侧M1共两枚动脉瘤,而术中诊断为左侧A1,右侧M1M2共三枚动脉瘤,不符之处未予分析。患者术后发生颅内出血可能与手术操作的直接损伤或瘤周血管闭塞所致梗塞性出血相关,但以上都属于动脉瘤夹闭手术难以避免的并发症,是患者术后长期出现浅昏迷的主要原因。医方未能及时对并发症进行积极处理与患者术后脑功能障碍也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因素。专家意见:医方医疗过错行为与患者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因素。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损害后果构成一级伤残。对该鉴定意见,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质证明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内容有异议,既然省医学会认为患者术后出现长期昏迷的原因是手术难以避免的并发症,又认定对并发症未进行处理与术后昏迷存在因果关系,因此,结论为次要因素,其结论的根本在于认为术后出现并发症医方未及时处理,但事实上患者术后出现昏迷,被告已经采取了必要的治疗措施,尽力挽回,患者出院时生命体征平稳,生理反射存在,属于浅昏迷状态。因此,被告认为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只是个别专家为找出不足而刻意的弯曲事实,将正确的治疗方案说成是错误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应适用何种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2、本案患者高XX的死亡与被告淮安XX诊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
针对第某个争议焦点,即适用标准问题,原告主张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盱眙县官滩镇陈庄村民委员会2018年4月18日证明1份,其主要内容为:我村村民高XX、武XX夫妇供生育两个子女,自2008年10月份起高XX到淮安市XX为其子照顾小孩,直至2015年生病回家。武XX一直独自在农村生活;2、原告武XX小孩出生医学证明,该证明显示武XX之子生于2008年10月15日。原告主张死者高XX生前为武XX照顾孩子,长期居住生活在市区;3、武XX房产证一份,该房产证显示武XX夫妇与2010年购得位于清江浦区新XX房屋;4、在原审中出示的2018年3月30日淮安纵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武XX为我公司宿舍区住户,其母亲高XX在2008年至2015年期间长期与武XX共同共同生活,为其照顾小孩。原告主张该公司为武XX居住小区物业管理人,而被告不予认可。根据高XX病历资料记载:患者高XX因“反复头昏三年,家中一月”于2015年5月19日入住被告淮安医院治疗。综合以上证据材料,本院认为,现有证据难以证明患者高XX在去世前一年一直居住、生活在城镇,故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较为适宜。
针对第x个争议焦点,即高XX的死亡与被告淮安XX的诊疗行为之间的参与度问题。根据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记载,高XX的死亡原因是:“根据现场调查及病历资料,患者因脑动脉瘤夹闭术后出现脑挫伤伴血肿形成并发症,并发生持续昏迷,虽经外院高压氧治疗,但患者出院以后仍处于气管插管、鼻饲、长期卧床、反复感染等状态,目前无证据表明患者有其他死亡原因,故推定患者的死亡是持续昏迷后并发多器官功能衰竭所致。”鉴定意见为:“淮安XX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者高XX术后处于昏迷状态及一年后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建议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因素。”结合省医学会的鉴定意见:医方未能及时对并发症进行积极处理与患者术后脑功能障碍也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因素;专家意见:医方医疗过错行为与患者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因素等。本院认为,上述鉴定意见是专家根据相关的病历资料及专家的工作经验相结合所得出的结论,该结论是建立在现有资料的基础上得出的,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予采信。但是,同时应考虑到:1、患者系“颅内多发性动脉瘤”,有行“多发动脉瘤夹闭术”手术指针,“患者术后出现脑挫伤伴血肿,属于动脉瘤夹闭术难以避免的并发症”,医方的过错在于“未采取积极的应对措施”,“未采取血肿清除术等相应措施”使患者丧失了延长生命的部分机会;2、生老病死乃是自然规律,并无例外,患者病情及术后出现“脑挫伤伴血肿”以现有技术条件难以避免,患者病情加逐渐重直至死亡具有不可逆性,加上患者高XX从淮安市第x人民医院出院后,以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获得了良好的治疗和护理,也应当是其死亡的原因之一。因此,在考虑医方过错时,应予适当减轻。
关于相关的费用,本院确认如下:
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755200元。因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患者系城镇居民,本院按农村居民2017年度人均可支配支出标准20845元/年计算16年,计333520元;
2、丧葬费:原告主张39870.5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900元,本院予以确认;
4、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确认2000元;
5、医疗费;原告主张114478.92元,有相关票据等予以证实,且原告已扣除新农合报销部分,并自认扣除高XX在被告淮安XX就诊期间的治疗原发性疾病的费用25%,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6、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386天,计115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7、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386天,计386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本院酌情予以确认。
以上损失总额为570949.42元。
本院认为:原告亲属因病在被告处接受治疗,被告淮安医院作为一家三甲医院,在其诊疗过程中应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但患者出现病情加重时,未能及时采取必要措施进行救治,故其提供的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过错,造成原告亲属高XX长期处于浅昏迷状态及最终死亡等损害后果,且被告诊疗过程中的过错行为与原告亲属的上述损害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对于原告因此所造成的相关损失,被告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予以赔偿。根据被告的过错情况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酌定被告承担其中30%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540949.72×30%+30000)=192284.92元。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淮安市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XX、武XX、武XX各项损失合计192284.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x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0元,鉴定费11700元,合计18850元,由被告淮安市XX负担8850元,原告武XX、武XX、武XX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XX
人民陪审员 金 岚
人民陪审员 刘XX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