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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海XX公司与XX海市XXxxx中XX、XX海xxx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

  • 损害赔偿
  • (2018)沪0114民初163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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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海XX公司与XX海市XXxxx中XX厂、XX海xxx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XX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4民初16369号

原告:XX海XX公司,住所地XX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喻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X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小旭,XX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XX,男,1979年11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XX海喜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被告:XX海市XXxxx中XX厂,住所地XX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姚XX,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XX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海xxx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XX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XX。

原告XX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洪XX、张XX、XX海市XXxxx中XX厂(以下简称“中药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原告XX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XX海xxx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XX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席小旭、被告洪XX、张XX、中药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洪XX赔偿原告货物损失和经营损失;2.判令被告张XX和中药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洪XX赔偿原告货物损失人民币1,047,535.42元;2.判令被告张XX、中药XX、x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资产评估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药XX将嘉定区江桥镇曹安XXXXX号厂房出租给被告张XX,被告张XX将部分厂房转租给原告和被告洪XX。被告张XX出租给被告洪XX的房屋系违章建筑,因被告洪XX未尽安全义务,2018年3月31日21时17分许,被告洪XX位于嘉定区江桥镇曹安XXXXX号的厂房发生火灾,造成原告厂房内货物等毁损。被告中药XX的法定代表人平时就在曹安XXXXX号内工作,明知涉案厂房转租的情况,被告张XX、中药XX将未经验收的违法建筑出租,未尽消防安全管理责任,故涉讼。

被告洪XX辩称,其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侵权责任,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张XX、中药XX承担;被告洪XX租用的XXX系被告张XX租用了被告中药XX的厂房后,在厂房的消防通道内私自搭建的违章建筑,且无消防设施,内部电线系被告张XX设置,年久失修,被告张XX从不进行维护,造成电路老化短路,引起火灾;被告中药XX对于被告张XX的违章搭建未尽监管职责,任由被告张XX在未安装任何消防设施的情形下,不采取任何整改措施,与被告张XX共同造成本次火灾,应与被告张XX就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事发时,其已拉闸断电离开事发地点,并未使用任何电器,也未存放任何易燃物品,其已购买灭火器等消防设施,已尽到一般人应有的审慎注意义务,其在本次火灾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张XX及xxx公司辩称,被告张XX和xxx公司原来不知道XXX系违法建筑直到2017年3、4月时才知道XXX系违法建筑;其将XXX转租给被告洪XX时,被告xxx公司将厂房内的电线安装至厂房外墙面XX,即XXX的墙边沿,XXX墙边至内部的电线系被告洪XX安装的,被告洪XX在XXX内有几台电脑和几只灯,因被告洪XX安装的电线功率太低导致火灾,起火点在XXX内,故其不应承担责任,应由被告洪XX承担责任;该XXX系被告中药XX搭建,被告张XX和xxx公司不清楚XXX所在位置是否系消防通道,且被告xxx公司与原告及被告洪XX的协议中均明确为租赁期间内发生消防事故,后果由原告及被告洪XX承担。

被告中药XX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张XX、中药XX、x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连带责任必须有法律规定或相关约定,本案应以按份责任来确认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其与原告没有租赁关系或其他关系;其将曹安XXXXX号第三栋仓库出租给被告xxx公司,其对XX述仓库具有合法产权;其与xxx公司的合同中明确租赁用途仅限办公经营使用,不允许转租,租赁期内消防安全设施监管均由被告张XX负责,安全事故由被告张XX承担责任,其与xxx公司的经办人无对安全问题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其主观XX没有过错,出租行为不违法,其行为与损害结果间无因果关系;现起火点在XXX内,起火原因系电气故障造成,根据被告张XX的陈述,XXX内的电器系被告洪XX安装;虽然XXX系违章建筑,但违章建筑与本案起火无关;本案中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主要责任在被告张XX,原告与被告张XX签订租赁合同时未审验标的物及内容是否合法及相关条款,没尽到审验义务,对于其不准转租的合同约定视而不见,故原告也有一定的责任,对火灾造成的损失也应承但相应的责任,其余责任应由被告洪XX、张XX、xxx公司承担。综XX,其没有任何责任,如果法院认为其有管理XX的责任,应承担按份责任的法律后果,故要求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药XX系XX海市嘉定区曹安XXXXX号全幢的权利人。被告张XX系被告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3月1日,被告中药XX与被告xxx公司签订江桥镇集体房屋租赁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中药XX将XX海市嘉定区曹安XXXXX号厂区内的第3栋楼房库房面积972.72平方米,楼房南侧天棚面积181平方米的使用权出租给xxx公司,建筑物总面积约1,153.72平方米;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xxx公司不得转租,否则被告中药XX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xxx公司承担消防设施达标等费用;在租赁期内,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为第一安全责任人,履行该区域内的安全监管职责,该区域内发生的所有安全事故,一切责任和后果由xxx公司承担……2018年2月28日,被告中药XX与xxx公司续签了江桥镇集体房屋租赁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中药XX将XX海市嘉定区曹安XXXXX号厂区内的第3栋楼房库房面积972.72平方米,楼房南侧天棚面积155平方米的使用权出租给xxx公司,建筑物总面积约1,127.72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年,自2018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余合同内容同前合同。2015年4月9日,被告张XX与被告洪XX签订厂房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张XX出租给被告洪XX的厂房坐落于XX海市嘉定区曹安XXXXX号,具体内容面积160平方米左右。租赁期限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计二年,年租金44,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张XX与被告洪XX虽然未续签租赁协议,但被告洪XX仍继续租赁XX述区域,并按照原来协议履行。2017年9月29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喻X与被告张XX签订厂房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张XX出租给原告的厂房坐落于本市曹安XXXXX号,具体内容面积180左右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7年10月5日起至2019年10月5日止……在该协议最后,由备注“2018年5月外面卖水的搬走”,这卖水的就是指被告洪XX。

又查,2018年3月31日21时17分许,XX海市嘉定区曹安XXXXX号发生火灾。2018年4月27日,XX海市嘉定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确认火灾造成曹安XXXXX号洪XX租用的XXX及XXX内的货物,XX公司租用的仓库内的货物、案外人纺友机电租用的车间级车间内物品等不同程度烧毁烧损,未造成人员伤亡;起火部位为嘉定区江桥镇曹安XXXXX号洪XX租用的XXX内靠东北角处;起火原因可以排除人为放火、使用明火不慎、物质自燃、遗留火种、极端天气引发火灾的可能,无法排除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2018年8月9日,XX海市嘉定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确认火灾造成曹安XXXXX号洪XX租用的XXX及XXX内的货物,XX公司租用的仓库内的货物、案外人XX海纺友机电有限公司租用的车间级车间内物品等不同程度烧毁烧损,未造成人员伤亡;起火部位为嘉定区江桥镇曹安XXXXX号内洪XX租用的XXX内东侧:起火原因排除人为放火、使用明火不慎、物质自燃、遗留火种、极端天气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经XX海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因该次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为1,047,535.42元。原告因此支付评估费20,000元。

审理中,原告及被告洪XX、张XX、xxx公司一致确认原告向被告张XX租赁的区域为XX海市嘉定区曹安XXXXX号第3栋仓库楼下楼梯东侧部分;被告洪XX向被告张XX租赁的区域为XX海市嘉定区曹安XXXXX号第3栋仓库外南侧XXX。被告张XX认为,其与被告中药XX签协议前XXX已搭建好。被告中药XX认为,XXX系被告张XX之前的租客搭建后留下,系违法建筑。

原告租赁XX述区域后用于仓储空调、水暖设备和办公家具。被告洪XX租赁了被告中药XX的违法建筑XXX后放置了食品和饮料。

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利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火灾遭受损失,其有权要求侵权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洪XX作为起火部位的使用人,直接支配、控制XXX,理应做好维护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等义务。现起火原因不能排除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可见火灾与被告洪XX在其使用的XXX内使用电气设备,未能履行好XX述法定义务有关,被告洪XX对该起火灾的发生负有直接的过错责任。XXX起火后,火势蔓延至原告承租的仓库,将原告存放在仓库内的物品烧毁烧损,对于原告因该起火灾而遭受的损失,被告洪XX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中药XX系XX海市嘉定区曹安XXXXX号的所有人和出租人,被告xxx公司系XX海市嘉定区曹安XXXXX号中部分厂房的承租人,因被告张XX系被告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被告张XX与原告XX公司、被告洪XX签订的租赁协议应视为被告xxx公司与与原告XX公司、被告洪XX签订的租赁协议。虽然被告中药XX的出租行为、被告xxx公司的转租行为并不必然导致火灾的发生,但被告中药XX在将部分厂房出租给被告xxx公司的同时还将其的违法建筑即XXX出租给被告xxx公司,被告xxx公司明知XXX系违法建筑仍向被告中药XX租赁该XXX并在与被告中药XX约定不得转租的情况下将该XXX转租给被告洪XX,同时将其承租的厂房内的电线安装至XXX内的墙壁边;被告中药XX出租厂房后未能对出租区域内的租赁情况和安全情况进行检查,排除隐患;被告xxx公司与被告中药XX的租赁协议中虽约定不得转租,但被告中药XX却对被告xxx公司的转租行为未提异议;被告xxx公司转租后亦未对转租行为尽相关义务,故被告中药XX、xxx公司应对该起火灾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各应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其中被告xxx公司的过错大于被告中药XX。综合本案案情等因素,确认由被告洪XX承担65%的赔偿责任,被告中药XX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xxx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药XX关于原告与被告xxx公司签订租赁协议时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海XX公司人民币1,047,535.42元的65%,计680,898.02元;

二、被告XX海市XXxxx中XX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海XX公司人民币1,047,535.42元的15%,计157,130.3元;

三、被告XX海xxx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海XX公司人民币1,047,535.42元的20%,计209,507.1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227.80元,减半收取7,113.90元,评估费20,000元,共计27,113.90元,由被告洪XX负担17,624元,被告XX海市XXxxx中XX厂负担4,067.1元,由被告XX海xxx建筑材料有限公司5,422.8元。被告洪XX、XX海市XXxxx中XX厂、XX海xxx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XX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XX诉于XX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珣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三十七条……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 2018-12-28
  •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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