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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XX与上海XX公司、上海市XX中XX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9)沪02民终17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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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XX与上海XX公司、上海市XX中XX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2民终17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洪XX,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喻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小旭,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XX中XX,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姚XX,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XX。

上诉人洪XX因与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张XX、上海市XX中XX(以下简称“中药XX”)、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4民初16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事实理由:洪XX认为本起事故系因张XX、中药XX、x公司未安装防火墙、防火门等消防、阻断设施,导致火势蔓延,而其未使用任何电器,也未存放易燃物品,且自行购买了灭火器等消防设施,已尽到实际使用人应有的注意义务,故其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而应由张XX、中药XX、x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XX公司辩称,上诉人所述并无依据,其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张XX辩称,其租给洪XX时就告知彩XX是违章建筑,当时电表只装到大门口,棚内是洪XX私拉的电线,而洪XX私拉电线太多,其曾经警告过洪XX,但洪XX并未听取。其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中药XX辩称,彩XX系张XX之前的租客建造的,其租给张XX时就告知过大棚是违章建筑,且当时大棚上面并无电器设备,后来谁在大棚内安装的其不清楚。其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x公司的辩称意见与张XX一致。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洪XX赔偿其货物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47,535.42元;2、张XX、中药X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资产评估费由洪XX、中药XX、张XX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药XX系上海市嘉定区曹安XXXXX号全幢的权利人。张XX系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3月1日,中药XX与x公司签订江桥镇集体房屋租赁协议书1份,约定中药XX将上海市嘉定区曹安XXXXX号厂区内的第3栋楼房库房面积972.72平方米,楼房南侧天棚面积181平方米的使用权出租给x公司,建筑物总面积约1,153.72平方米;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x公司不得转租,否则中药XX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x公司承担消防设施达标等费用;在租赁期内,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为第一安全责任人,履行该区域内的安全监管职责,该区域内发生的所有安全事故,一切责任和后果由x公司承担……2018年2月28日,中药XX与x公司续签了江桥镇集体房屋租赁协议书1份,约定中药XX将上海市嘉定区曹安XXXXX号厂区内的第3栋楼房库房面积972.72平方米,楼房南侧天棚面积155平方米的使用权出租给x公司,建筑物总面积约1,127.72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年,自2018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余合同内容同前合同。2015年4月9日,张XX与洪XX签订厂房租赁协议,约定张XX出租给洪XX的厂房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曹安XXXXX号,具体内容面积160平方米左右。租赁期限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计二年,年租金44,000元……合同到期后,张XX与洪XX虽然未续签租赁协议,但洪XX仍继续租赁上述区域,并按照原来协议履行。2017年9月29日,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喻X与张XX签订厂房租赁协议,约定张XX出租给XX公司的厂房坐落于本市曹安公路XXX号,具体内容面积180左右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7年10月5日起至2019年10月5日止……在该协议最后,由备注“2018年5月外面卖水的搬走”,这卖水的就是指洪XX。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3月31日21时17分许,上海市嘉定区曹安XXXXX号发生火灾。2018年4月27日,上海市嘉定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确认火灾造成曹安公路XXX号洪XX租用的彩XX及彩XX内的货物,XX公司租用的仓库内的货物、案外人上海XX公司租用的车间及车间内物品等不同程度烧毁烧损,未造成人员伤亡;起火部位为嘉定区江桥镇曹安XXXXX号洪XX租用的彩XX内靠东北角处;起火原因可以排除人为放火、使用明火不慎、物质自燃、遗留火种、极端天气引发火灾的可能,无法排除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2018年8月9日,上海市嘉定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确认火灾造成曹安公路XXX号洪XX租用的彩XX及彩XX内的货物,XX公司租用的仓库内的货物、上海XX公司租用的车间及车间内物品等不同程度烧毁烧损,未造成人员伤亡;起火部位为嘉定区江桥镇曹安XXXXX号内洪XX租用的彩XX内东侧;起火原因排除人为放火、使用明火不慎、物质自燃、遗留火种、极端天气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经上海XX公司评估,XX公司因该次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为1,047,535.42元。XX公司因此支付评估费20,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中,XX公司及洪XX、张XX、x公司一致确认XX公司向张XX租赁的区域为上海市嘉定区曹安XXXXX号第3栋仓库楼下楼梯东侧部分;洪XX向张XX租赁的区域为上海市嘉定区曹安XXXXX号第3栋仓库外南侧彩XX。张XX认为,其与中药XX签协议前彩XX已搭建好。中药XX认为,彩XX系张XX之前的租客搭建后留下,系违章建筑。XX公司租赁上述区域后用于仓储空调、水暖设备和办公家具。洪XX租赁了中药XX的违章建筑彩XX后放置了食品和饮料。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财产利益受法律保护。XX公司因本次火灾遭受损失,其有权要求侵权方承担赔偿责任。洪XX作为起火部位的使用人,直接支配、控制彩XX,理应做好维护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等义务。现起火原因不能排除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可见火灾与洪XX在其使用的彩XX内使用电气设备,未能履行好上述法定义务有关,洪XX对该起火灾的发生负有直接的过错责任。彩XX起火后,火势蔓延至XX公司承租的仓库,将XX公司存放在仓库内的物品烧毁烧损,对于XX公司因该起火灾而遭受的损失,洪XX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中药XX系上海市嘉定区曹安XXXXX号的所有人和出租人,x公司系上海市嘉定区曹安XXXXX号中部分厂房的承租人,因张XX系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张XX与XX公司、洪XX签订的租赁协议应视为x公司与XX公司、洪XX签订的租赁协议。虽然中药XX的出租行为、x公司的转租行为并不必然导致火灾的发生,但中药XX在将部分厂房出租给x公司的同时还将属于违章建筑的彩XX出租给x公司,x公司明知彩XX系违章建筑仍向中药XX租赁该彩XX并在与中药XX约定不得转租的情况下将该彩XX转租给洪XX,同时将其承租的厂房内的电线安装至彩XX内的墙壁边;中药XX出租厂房后未能对出租区域内的租赁情况和安全情况进行检查,排除隐患;x公司与中药XX的租赁协议中虽约定不得转租,但中药XX却对x公司的转租行为未提异议;x公司转租后亦未对转租行为尽相关义务,故中药XX、x公司应对该起火灾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并各自应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其中x公司的过错大于中药XX。综合本案案情等因素,确认由洪XX承担65%的赔偿责任,中药XX承担15%的赔偿责任,x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中药XX关于XX公司与x公司签订租赁协议时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洪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XX公司人民币1,047,535.42元的65%,计680,898.02元;二、上海市XX中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XX公司人民币1,047,535.42元的15%,计157,130.3元;三、上海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XX公司人民币1,047,535.42元的20%,计209,507.1元;四、驳回上海XX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上海市嘉定区公安消防支队对本起火灾事故的认定及重新认定,确认起火部位在洪XX租用的彩XX内东侧,且不能排除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故一审法院认定洪XX对本起火灾事故负有直接的过错责任,并对XX公司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认同。洪XX的上诉意见,没有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中药XX、x公司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亦予认同故不再赘述。一审法院对各方所确定承担的赔偿费用,经核,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洪XX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08.98元,由上诉人洪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XX

审判员  武之歌

审判员  汤佳岭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 2019-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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