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XX民事判决书
(2019)津0113民初5484号
原告:李XX,男,196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强,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
法定代表人: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XX,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男,公司员工。
原告李XX与被告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禄*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强,被告禄*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XX、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截至2019年6月19日止尚欠的利息287600元,及以欠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是出借人,被告是借款人。2015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月利率为3%。当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汇入了全部出借款项。2016年1月1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但仍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一次性向原告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故原告呈X。
禄*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原告所诉借款事实,认可应偿还原告本金100万元。被告总共向原告借款两笔,每笔100万元,其中包括本案的100万元,两笔借款共已偿还原告XXX元,本案已偿还原告948680元。本案原告诉求的利息应按24%的年利率计算,被告已偿还原告四年的利息,目前只需支付原告一万多元的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禄*源公司因资金周转问题,向李XX提出借款。2015年8月20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月利率3%。利息按月支付。
2015年8月20日、21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即被告的员工康XX账户分三笔共转账100万元。
2015年10月27日至2019年2月3日期间,被告累计还款XXX元。其中2016年1月28日转账6万元附言载明付200万元借款利息,2016年2月4日转账12万元附言载明付两百万元借款两个月利息。其余转账有部分附言借款利息,其余未载明。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9年2月3日。
经查,原告在本院另案起诉被告,案由为民间借贷,案号为(2019)津0113民初5485号,借款本金100万元。
庭审中,原告自认其中一半即948680元系本案的还款,被告亦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禄*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李XX借款,李XX也向禄*源公司履行了款项出借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明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已履行了款项的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关于被告的已还款数额一节,双方皆认可本案已偿还948680元,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计算,月利息数额为3万元。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被告最后一次还款即2019年2月3日,按年利率24%和36%分别计算,被告应偿还的利息分别为833333.33元和125万元。自原告出借之日(2015年8月14日)至被告最后一笔还款之日(2019年2月3日),被告共还款948680元,该数额介于年利率24%-36%之间,未超过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125万元,未超过法律规定,且双方未约定本息的还款顺序,故本院认定被告在本案中还款948680元,系自借款之日至2019年2月3日期间的利息。
李XX实际出借借款本金100万元,故李XX要求禄*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截至2019年6月19日的利息287600元一节,因自2019年2月4日起至2019年6月19日,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应还款利息数额经计算为90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超过900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时还应继续支付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XX借款本金100万元;
二、被告天津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截至2019年6月19日的借款利息90000元,并继续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自2019年6月20日起支付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94元,由被告天津XX公司负担6937元,由原告李XX负担12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XX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田XX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