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XX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03民初13406号
原告:罗XX,女,196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诉讼委托代理人:雷XX,北京XX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金先哲,北京XX律师。
原告:彭X全,男,195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刚,男,195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诉讼委托代理人:陈X,重庆XX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李XX,重庆市南岸区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罗XX、彭X全与被告*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X、金先哲,原告彭X全,被告*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其非法占有的房屋拆迁补偿份额,暂定股价为人民币30万元(最终以法院查询到的拆迁补偿标准为准);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原、被告共同居住的重庆市渝中区房屋拆迁,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与拆迁办签订补偿协议,并已全部领取,原告多次向被告索取,但其均不同意。
被告*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请求,案涉房屋是公房,租约证上是*刚的名字,*刚才是权利人,相应的拆迁补偿的利益也应由*刚享有。另外,本案是继承纠纷,应自1992年起算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原告彭X全表示放弃对案涉房屋的权利或拆迁补偿协议载明的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罗XX、*刚的父母为罗XX(1994年死亡)和曾*珍(1991年12月26日死亡),彭X全为罗XX和*刚同父异母的哥哥。在罗XX和曾*珍婚姻存续期间,自建房屋重庆市渝中区永兴XX,于1981年10月29日领取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权利人为曾*珍。该房屋于1995年8月30日因拆迁灭失办理权证注销登记。永兴XX拆迁后,1992年更换为案涉渝中区公房,承租人为*刚,同时已*刚的名义缴纳了500元差价款。2010年公房所在片区纳入政府危旧房改造土地整治储备项目,2014年7月2日*刚以房屋承租人的身份与重庆市XX公司签订《十八梯片区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的渝中区公房的补偿费用共计为150500元。*刚缴纳了安置房巴南区房屋的差价款,现已居住于该房屋。
本院认为,渝中区公房系原被告双方父母的私房转化而来,虽在办理租约证时,仅显示*刚一人为承租人,但鉴于公房的特殊性质,其他家庭成员也享有承租使用的权利。现因上述房屋已拆迁,并已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刚和罗XX对公房的权利转化为对拆迁补偿协议载明的补偿款的权益。考虑到双方缴纳租金、差价款及货币通胀贬值等因素,本院酌定由*刚补偿罗XX65000元。至于*刚辩称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罗XX和*刚父母死亡后,案涉公房的承租权系二者共同共有,未分割,2014年因拆迁补偿协议的签订及相应款项的领取,才侵害了罗XX的权利,故罗XX的诉讼请求未经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XX65000元;
二、驳回原告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0元,由原告罗XX负担1600元,被告*刚负担1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XX
人民陪审员 李XX
人民陪审员 陈XX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殷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