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鄂09民终4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X,男,196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增,男,196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琴,湖北XX律师。
上诉人黄XX因与被上诉人杨X增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2018)鄂0921民初1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XX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2018)鄂0921民初182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杨X增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X增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采信孝昌县公安局陡山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认定杨X增的伤情是由黄XX饲养的狗造成的,该事实认定错误,不符合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第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系杨X增一面之词;第二、《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仅能证实杨X增摔伤,不能证明什么原因导致杨X增摔伤(或许杨X增驾驶技术不佳,自己摔伤)。第三、没有现场照片、视频记录,具体几只狗(大狗几只、小狗几只)追逐杨X增(或许有些狗不是黄XX饲养的,否则,存在侵权竞合之诉)。鉴于上述不确定因素,且不具备高度的盖然性,一审法院以此认定本案因果关系,实属不妥。2.杨X增称其从养猪场门口经过时被狗追咬,而黄XX家不是养猪场,时间上也不吻合,说明黄XX家的路边不是第一现场。而且鉴定书上也记载“5月9日摔伤”,更证实黄XX没有责任。①杨X增称是本人口误造成时间、地点错误,和一审认定事实不符。杨X增的律师称是助理笔误所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答辩、陈述意见及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请求二审法院调取一审的全程录像证实。②杨X增起诉状有多处涂改,时间和地点没有改。这更证实杨X增5月9日在猪场摔倒的真实性。③一审判决认定黄XX居住处空旷,没有住户不等于没有养猪场,杨X增把其摔伤的责任强加在黄XX头上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标准明显过高。一般而言侵权案件中,医疗费同伤残等级、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成正比,本案医疗费3778.46元,护理时间、误工期、营养期却分别需要70日、140日、100日,明显不符合侵权案件的司法实践。
被上诉人杨X增二审答辩称,杨X增受伤造成人身损害是由于黄XX对其饲养的狗没有尽到管理义务,黄XX有重大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明确,依法应由其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均是依照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和鉴定意见认定的,符合相关标准,应予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X增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黄XX支付杨X增人身损害赔偿金36786.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XX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5月8号9时左右,杨X增驾驶摩托车从黄XX家房屋前的公路经过时,遭到黄XX家喂养的狗追逐,杨X增受到惊吓从车上摔下,造成杨X增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杨X增当天到孝昌县中心卫生院进行检查治疗,第二日前往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及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3778.46元。2018年6月22日,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杨X增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X增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1000元;3.建议误工期140日,护理期限70日,营养期100日。另查明,黄XX饲养有多只狗看家护院,杨X增是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一直以务农和打零工为业。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黄XX饲养的狗窜上公路追逐驾驶摩托车路过的杨X增,致杨X增受到惊吓摔倒受伤,黄XX依法应对杨X增遭受的损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黄XX辩称报警时间与事发时间不一致,经核,杨X增诉状及司法鉴定书上的时间错误,皆因杨X增本人口误造成,其在庭审中已纠正。黄XX辩称派出所出警只是职责所在,并不能证明杨X增遭受的损害与黄XX饲养的狗有关,该辩解意见黄XX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且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黄XX辩称自家门口并非事故发生第一现场,经一审实地调查,黄XX居所四周空旷并无其他住户,结合孝昌县公安局陡山派出所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现场摔伤照片,应当确认黄XX居所门口公路为事故发生第一现场。黄XX辩称事发之时自家狗均系小狗与事实不符,事实是事发时有大有小。黄XX辩称其居住地并非养猪场,因黄XX居所地是否为养猪场不影响本案结果的处理,故一审法院对黄XX的辩解意见均未采纳。杨X增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778.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8天);3.后期治疗费1000元;4.护理费6753.37元(35214元÷365天×70天);5.误工费13098.63元(34150元÷365天×140天);6.营养费3000元(30元×100天,酌定每日30元);7.交通费100元(交通费系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的费用,综合考虑杨X增及其必要陪护人员的就医地点及次数酌定),以上1至7项合计28130.46元由黄XX负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黄XX赔偿杨X增损失28130.46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杨X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杨X增负担30元,黄XX负担12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黄XX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刘店村证明》一份,拟证明:不是黄XX饲养的狗追咬杨X增导致其摔伤的事实。
证据二:《刘店村证明》一份,拟证明:黄XX没有开办养猪场。
证据三:黄XX自画居住草图一份,拟证明:黄XX居住的地方有养猪场,养猪场都养了狗,无法证明是黄XX饲养的狗追咬杨X增的事实。
被上诉人杨X增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杨X增对黄XX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1.证明内容表述的是刘店村委会事发之后到的现场;2.该证明的出具人不清楚,无法证明黄XX的证明目的;3.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但出具该证明的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询,故该份证据不应采纳。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1.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询,该证据不应采纳。2.从证据内容看,只是证明黄XX未开办养猪场,该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1.黄XX提供的绘图与其陈述的事实不符。2.该图系黄XX自行绘制,没有相关部门的确定,真实性存疑。
本院对黄XX二审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证据二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出具证明的经办人员不清楚,也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三系黄XX单方绘制,无相关职权部门的审核,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载:“2018年5月8日上午9时许,我所接110指令称,在陡山乡××村有人路过被狗追逐导致摔伤。接警后,民警迅速赶到现场。经查,邹岗镇杨陈村村民杨X增骑着摩托车路过陡山乡××村村民黄XX门口时,被黄XX家养的狗追赶,导致杨X增骑车摔伤(现场已拍照),后民警让杨X增到医院进行治疗。”该登记表上加盖了孝昌县公安局陡山派出所公章,其后附杨X增摔伤现场照片,照片上注明事发时间、拍摄民警,也加盖了孝昌县公安局陡山派出所公章。2.本案一审庭审笔录记载:“审:被告申不申请重新鉴定?黄:与我无关”。
本院认为,杨X增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孝昌县公安局陡山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该表系国家职权部门作出,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且该证据与杨X增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形成证据链,证明案涉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所记载的2018年5月8日上午9时,杨X增骑行摩托车路过黄XX家门口时,被黄XX养的狗追赶导致骑车摔伤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黄XX上诉称,案涉事故发生在2018年5月9日,黄XX未开办养猪场,杨X增不是被黄XX饲养的狗追咬而摔伤之理由,因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至于一审判决认定杨X增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是依据杨X增提交的鉴定意见来确定的,因黄XX未向一审法院提出对杨X增的损伤程度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对举证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采信杨X增提交的鉴定证据,并据此作出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黄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黄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仁礼
审判员 刘XX
审判员 胡 红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