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费XX,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沐川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沐川县,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2010年4月2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犍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4年10月4日刑满释放;2018年12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窦琴,四川XX律师。
案件概述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19〕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XX及其指定辩护人窦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13日,被告人费XX无证驾驶川L×××××号小型轿车从乐山市市中区某某镇方向往岷XX方向行驶。12时45分,当该车行驶至区翰林路蓝湾半岛小区外路段时,与沿人行横道从左至右横过道路由黄XX骑行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黄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费XX逃离现场,2018年6月19日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费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XX在事故中无责任。经鉴定,黄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费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案发后逃逸,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费XX逃逸后自动投案自首,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费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费XX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就量刑意见提出:费XX让其爱人留在现场协助处理事故,自己离开现场是为了凑钱赔偿、事后没有到医院看望伤者是不想和受害人家属发生正面冲突,其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予以量刑;其次,费XX具有自首、自愿认罪法定、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请求对被告人费XX减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费XX在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就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已通过民事诉讼由法院作出判决,判决确认由费XX承担的赔偿责任,费XX至今未履行。2018年12月18日,费XX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8年8月11日起至2026年2月10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费XX及其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身份证明、行驶证及车辆信息、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证人周某、万X的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及卡口照片,被害人陈述,对被害人损伤程度及肇事车辆的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费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人费XX的行为是否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经查,被告人费XX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现场,直至2018年6月19日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自首。其辩护人提出费XX离开现场是为了凑钱赔偿、让其爱人留在现场协助处理事故,均无证据予以证实,凑钱不是离开现场的正当理由,即便是去凑钱也应当在交警部门到现场处理之后;另提出费XX事后没有到医院看望伤者是不想和受害人家属发生正面冲突,是费XX个人的主观判断,也无事实依据。因此,被告人费XX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现场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费XX构成交通肇事罪,是认为费XX交通肇事致1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具有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情形,并非是因其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和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的规定,应对费XX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费XX交通肇事罪实施在其贩卖毒品罪判决宣告以前,在贩卖毒品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没有判决,系漏罪,应对漏罪作出判决,再与贩卖毒品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已经执行的刑罚,应当计算在本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费XX在交通肇事逃逸后又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费XX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予以量刑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费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可以减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费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与之前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1日起至2028年2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宋阳
人民陪审员毛XX
人民陪审员李福龙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