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皖1182民初833号
原告:滁州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张八岭镇工业集中XX。
法定代表人:马*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刚,安徽XX律师。
被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北洋XX。
法定代表人:邢*涛,董事长。
被告:熊XX,男,1964年4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告:徐X,男,1975年5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告:聂XX,男,1965年6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安徽XX律师。
原告滁州XX公司(简称XX公司)与被告天津XX公司(简称XX公司)、熊XX、徐X、聂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刚、被告XX公司、熊XX、徐X、聂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XX公司申请冻结被告XX公司、熊XX、徐X、聂XX的银行存款26万元或查封其等额其他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7046.05元,自2016年5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019年3月27日,原告以对违约金计算有误,需要重新核实,另案起诉为由,申请撤回对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裁定准予。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6日,熊XX、聂XX、徐X以XX公司明光市XX安置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了混凝土价格、付款方式等,双方约定商砼单价按滁州市造价信息书明光商砼完成量当月信息价下浮14%为结算单价,一个月内付至完成商砼款60-70%,1-5层付完成商砼款的60-70%,主体封顶一个月内付商砼款的80%,余款在主体验收4个月内付清。原告于合同签订的当月即向明光市XX安置房项目供货,被告也依约每月与原告进行对账,支付部分货款。2015年12月,明光市XX安置小区主体工程通过验收,但被告未依约于2016年4月底付清商砼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归还部分货款,2018年1月29日,被告用门窗款抵充7160元货款,截止到2018年年底,还有227046.05元尾款未付。
被告XX公司、熊XX、徐X、聂XX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未予支付的原因是原告至今没有提供其供货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
本院认为:XX公司、熊XX、徐X、聂XX承认XX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XX公司主张被告未支付货款227046.0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案涉《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证实需方是XX公司明光市XX安置工程项目部,供方是XX公司,工程名称是明光市XX安置小区,需方工地负责人是熊XX、徐X、聂XX。明光市XX安置工程项目部隶属于XX公司,该项目部向XX公司采购混泥土,其法律后果应由XX公司承担。熊XX、徐X、聂XX作为XX公司的法人委托代表,签字确认的《混凝土结算确认单》认可案涉混泥土都是用于明光市XX安置工程,故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XX公司应该对XX公司主张的案涉货款承担给付责任。因XX公司系合同权利义务的承受人,熊XX、徐X、聂XX是需方工地负责人,故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给付货款属主给付义务,开具发票属于从给付义务,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之间不具有对价性,被告不能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或者是先履行抗辩权,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滁州XX公司货款227046.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4元,减半收取2617元,由原告滁州XX公司负担292元,被告天津XX公司负担2352元,保全费1655元,由被告天津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 泓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夏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