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与陈XX、吴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南安市XX
(2018)闽0583民初7918号
原告陈XX,男,汉族,1960年11月5日出生,住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忠,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汉族,1987年4月27日出生,住南安市。现住南安市。
被告吴XX,女,汉族,1986年5月21日出生,住南安市。现住南安市。
第三人泉州XX公司,住所地南安市。
法定代表人程X。
原告陈XX诉与被告陈XX、吴XX、第三人泉州XX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忠及被告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及第三人泉州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6年在外奔波的原告陈XX欲在南安市江北大道泉州XX购买一套商住房用于将来养老居住。但经过多方咨询置业顾问,其不符合银行办理按揭贷款的要求,可能要一次性付清房款。如此会造成陈XX经济压力大,且考虑以后国家可能开征遗产税,故原告陈XX与其儿子陈XX、儿媳吴XX口头达成借名买房协议后,原告借被告陈XX的名义购买了诉争房屋,房屋总价款519964元。未曾想在用现金以陈XX名义预付50000元定金后,办理相关手续过程中得知陈XX也不符合银行贷款条件。不得已的情形下,原告只好同意被告陈XX继续于2016年12月25日与泉州XX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xxxxx67《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并按合同要求全额缴交了该诉争房屋的房款。因原告用来缴交的房款是举债而来,其想用该诉争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向银行贷款偿债,多次与被告商谈均被拒绝。诉争房屋虽然备案登记在被告陈XX名下,但由原告全额出资购买,原告系实际产权人,原、被告形成借名买房法律关系。综上,原告认为其享有该诉争房屋所有权,现双方协商不成。请求判决:1、位于南安市江北大道泉州XX20号楼209室为陈XX所有;2、陈XX、吴XX协助陈XX将上述房产变更登记到陈XX名下;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请求为判令原告享有合同编号为20xxxxx67《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中的买受人的所有权利、义务。
被告陈XX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吴XX辩称,借名买房情况属实,原告所述均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泉州XX公司未作述称,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XX、吴XX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10日,原告陈XX与被告陈XX协商,双方签订一份《借名买房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以被告陈XX之名向第三人泉州XX公司购买位于南安市美林街道XX(市民中心片区内)泉州XXx期xx号楼xxx室的房屋,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陈XX无偿代原告持有上述房屋。2016年12月25日,被告陈XX与第三人泉州XX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xxxxxx7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陈XX向第三人购买位于南安市美林街道XX(市民中心片区内)泉州XXx期xx号楼xxx室的房屋,房屋价格为519964元。陈XX和第三人的其他相关权利和义务均在该合同中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已在政府相关部门进行了网签,但尚未办理产权手续,也未交房。2016年12月20日,第三人收取现金50000元,并向陈XX开具《收款收据》;2016年12月25日,原告通过其中国XX银行的账户转给第三人109964。00元,2017年1月23日,原告通过其中国XX银行的账户转给第三人170000。00元,2017年3月24日,原告通过其中国XX银行的账户转给第三人190000。00元。第三人收取相应款项后均开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后原告及被告陈XX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对上述涉案房屋依法进行了财产保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身份证复印件1份,二被告的户籍证明打印件及二被告结婚证各1份,中国XX银行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1份3页,泉州XX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4份,合同编号为20xxxxx67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复印件1份,借名买房协议书复印件1份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陈XX借被告陈XX之名向第三人泉州XX公司购买位于南安市美林街道XX(市民中心片区内)泉州XXx期xx号楼xxx室的房屋,有原告与被告陈XX签署的《借名买房协议书》和原告转账给第三人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为据,被告吴XX也予以承认,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陈XX借被告陈XX之名买房的关系成立。因涉案房屋尚未交房,也尚未办理产权手续,故该房屋还不能转移登记到原告名下,但被告陈XX与第三人泉州XX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xxxxx67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中有关陈XX的权利、义务可由原告享有和承受。因此原告请求本院判令原告享有合同编号为20xxxxx67《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中的买受人的所有权利、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案件的发生原告具有责任,故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与第三人泉州XX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xxxxx67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中有关陈XX的权利、义务由原告陈XX享有和承受。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财产保全费30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尚全
审判员黄XX
审判员刘XX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