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8)沪0115行初888号
原告陆X,男,1974年2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区堡镇瀛南XX。
委托代理人都超,上海市XX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崇*分局,住所地上海市崇*区城XX。
法定代表人谷*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X,该局法制支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该局堡镇港边防派出所所长。
第三人密*根,男,1959年5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
第三人谢*妹,女,1959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述两第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密*翠(系二人之子),男,1983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第三人密*顺,男,1962年10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
第三人周X娣,女,1965年2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密*云(系周X娣之女),女,1990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第三人密*生,男,1958年1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
第三人周XX,女,1972年7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
第三人彭XX,女,1948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周XX(系彭XX之女),即本案第三人。
第三人周X,男,1976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述彭XX、周XX、周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都超,上海市XX律师。
原告陆X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崇*分局(原崇*县公安局,下称崇*公安分局)作出的沪公(崇)行罚决字〔2018〕200XXXX01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下称《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审理中,因与被诉行为或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密*根等八人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X、周XX、都超、吴X、杨*、密*顺、密*云、密*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密*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崇*公安分局于2018年8月30日对陆X作出《处罚决定》,认定其于2017年6月14日7时许在上海市XX74号门口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陆X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
原告陆X诉称,2017年6月14日上午8时许,其看到妻弟周X被密*顺压在身下殴打,上去劝阻时被密*顺踢到小腹,原告本能地推了密*顺一下。后又看到丈母娘彭XX在弄堂里被周X娣、谢*妹、密*生及密*根四人围攻殴打,原告劝拉时,遭到谢*妹、密*生、密*根三人围殴,其中谢*妹打了原告一耳光。在原告被密*顺、密*生、密*根及谢*妹打到彭XX家门口时,被密*顺用从地上捡的木板抽打在腰部。原告受伤住院,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原告认为,在纠纷发生当日,其是为了制止违法侵害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且其在纠纷中采取的防卫行为较少,主要是密*顺、周X娣、谢*妹、密*根、密*生五人对原告等四人殴打,且造成四人轻微伤,而密*顺等五人均无明显伤情。在此情况下,被告仅凭几个与密*顺方有亲戚关系的证人笔录就对原告处罚过于草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处罚过重。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上述《处罚决定》。
原告陆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上海市崇*区人民法院(下称崇*法院)于2018年10月15日对证人徐XX制作的调查笔录,证明证人未看到陆X打密*顺,而是密*顺把周X按倒在地;2.证人张X于2018年11月22日的证言及其当庭的证言,证明张X证实原告未踢到密*顺的肚子,而是密*顺踢到原告;3、证人钱XX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未殴打密*顺。
被告崇*公安分局辩称,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其具有作出被诉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接警后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4年修订,下同)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的规定,依法进行了受案、调查、延长办案期限、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在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后作出被诉决定,被告执法程序合法。经查,原告与周X存在结伙殴打密*顺的违法行为,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被诉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关于其属正当防卫的主张,缺乏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崇*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程序方面的证据
1.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证明被告接到密*云的报警;2.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明被告依法受案并向报警人送达受案回执;3.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证明被告依法延长办案期限30日;4.对陆X、周XX的传唤证两份,证明被告依法传唤两人到案接受询问;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在处罚前对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6.原告等人的陈述、申辩意见,证明原告提出了书面申辩意见;7.被诉决定及其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8.被告还提供了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及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等,证明被告经过复核未采纳原告的申辩意见及暂缓执行被诉决定的事实。
二、事实方面的证据
1.2017年6月14日(以下笔录均由被告于2017年制作)对周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陆X踢了密*顺肚子一脚;2.6月14日对密*根的询问笔录,证明陆X、周X与密*顺打在一起,两人用脚踢密*顺的肚子。3.6月14日对密*生的询问笔录,证明陆X踢密*顺肚子;4.6月14日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陆X、周X与密*顺拉扯;5.6月15日对姚X的询问笔录,证明陆X、周X与密*顺拳打脚踢;6.6月14日对密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陆X、周X等人把密*顺打倒在地;7.6月15日对谢*妹的询问笔录,证明陆X、周X与密*顺打在一起;8.6月16日对密*顺的询问笔录,证明陆X踹其左胸并拉其衣领;9.8月21日对密*云的询问笔录,证明陆X、周X、周XX与密*顺扭打在一起;10.10月20日对丁XX的询问笔录,证明陆X与密*顺扭在一起,互相拉扯;11.密*顺的验伤通知书、病史资料等,证明密*顺被陆X、周X殴打致伤;12.辨认笔录两份,证明密*根和谢*妹指认陆X实施了殴打行为;13.涉案人员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涉案人员的身份情况;14.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事发现场照片,证明打架现场的情况;15.民警工作情况,证明被告带陆X等人进行过伤情鉴定;16.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光盘一张,证明事发现场的情况。
第三人密*顺、周X娣、密*根、谢*妹述称,其意见同被告一致。另外,密*顺方、彭XX方及本案的相关证人之间均有亲戚关系。总之,被诉处罚决定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彭XX、周X、周XX述称,其意见与原告一致。
第三人密*生未应诉答辩。
经庭审质证,陆X、彭XX、周XX、周X对被告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其构成正当防卫,被告对其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对程序证据4有异议,认为被告未传唤原告,其滥用传唤职权,该传唤证记载的原告离开时间与实际相差一个小时左右,对其余程序证据无异议。对被告事实证据1-10认为,证人周某某系周X娣的侄子,密*顺、密*生及密*根系亲兄弟,王某某系密*顺雇佣的小工,证人姚X、丁XX均系密*顺方的邻居,证人密某某系第三人密*顺的伯父,谢*妹是密*顺的嫂子,密*云是密*顺的女儿,证人均与密*顺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间相互矛盾,故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事实证据11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对事实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让原告辨认对方人员,有失公正。对事实证据13、14、15、16均无异议。
第三人密*根、谢*妹、密*顺、周X娣对被告的证据、依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认为,证人陈述的内容与其于2017年1月19日的询问笔录矛盾,应不予采纳。证人张X、钱XX均系周X的朋友,且两人到达事发现场的情况,与周X于6月16日的询问笔录中所陈述的“现场在场人员有周某某及周围邻居,具体谁我不知道”相矛盾;证人钱XX当庭陈述内容与其于2018年10月19日所作的证人笔录中内容不一致;证人张X当庭就案情与周X有无交流过的陈述,与其于2018年11月22日所作的证人笔录亦不一致。综上,原告的证据间互相矛盾,均不予认可。
第三人密*根、谢*妹、密*顺、周X娣同意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时密*顺还认为,堡渔村的村民之间基本上都有亲戚关系,其与彭XX方亦是亲戚。
第三人彭XX、周XX、周X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由崇*法院制作,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至于被询问人陈述的内容的真实性,本院将综合案情予以判断。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亦结合案情综合判断。
经审理查明,密*顺与彭XX系前后邻居,密*顺的房屋位于堡镇堡渔村,彭XX的房屋位于该村74号。周XX、周X系彭XX的子女。周X娣、密*生、密*根、谢*妹分别系密*顺的配偶、哥哥、哥哥、嫂子。2017年6月14日8时许,被告下辖的堡镇港边防派出所接到密*云的报警,称其父密*顺、母亲周X娣被后面的邻居四人殴打,要民警到场处理。该所随即对该报警事项予以受案登记,并展开调查。调查中,该所对冲突双方及目击证人进行了询问。该所查明:密*顺建房时,其后面的邻居周X、周XX、彭XX及其女婿陆X阻止其聘用的工人贴后墙面瓷砖,并将施工工具抢走,在密*顺、周X娣夫妇讨要时,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冲突中,周X、陆X结伙殴打了密*顺,密*顺殴打了周X、陆X,彭XX殴打了周X娣,周X娣殴打了彭XX,谢*妹殴打了周XX,密*生、密*根未殴打他人,周XX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但情节特别轻微。事发后,被告委托医疗机构对陆X、周XX、彭XX、周X、周X娣、密*顺分别进行了验伤,验伤结论分别为:陆X是急性头颅外伤、多发软组织挫伤;周XX是头部外伤等;彭XX是急性头颅外伤、胸外伤、左侧第3前肋迂曲等;周X是胸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周X娣是颈部、腰部软组织伤;密*顺是肋骨骨折(左侧第5肋考虑)、多处挫伤。密*生、密*根、谢*妹均表示不需验伤。
2017年7月13日,被告因该案案情复杂批准延长办案期限30日。同日,被告向周XX、周X、陆X下达鉴定通知书,要求其于同年7月20日前进行伤情鉴定。2017年7月26日,被告向彭XX下达伤情鉴定通知书,通知其于2017年8月3日前进行伤情鉴定。2017年7月27日,被告作出伤情鉴定通知书,通知密*顺于2017年8月3日前进行伤情鉴定。被告表示其于2017年7月带领陆X、周XX、彭XX、周X、密*顺至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人员称其伤情均不构成轻微伤,但未出具鉴定意见,周X称其听力因本次纠纷受损,要求鉴定,被告先带其至位于本市光复西路的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称听力受损问题无法鉴定,后带其至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亦未能为其鉴定。
被告于2017年12月20日向彭XX、周X、陆X下达了伤情鉴定通知书,于次日向周XX下达了伤情鉴定通知书,要求四人于2017年12月27日前进行伤情鉴定。2017年12月21日,上海XX公司受被告委托对周XX、彭XX、周X、陆X分别进行了鉴定,并于2018年1月8日、1月10日分别出具了鉴定意见:陆X的损伤程度,构不成轻微伤;周XX的损伤程度,构不成轻微伤;周X左手小指甲床出血,构成轻微伤,彭XX的伤情构不成轻微伤。2018年1月20日,陆X、周XX、彭XX对上海XX公司对其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到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重新进行鉴定。2018年3月16日,被告再次向周XX、彭XX、陆X发出伤情鉴定通知,通知其于2018年3月23日前进行伤情鉴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受被告委托于2018年3月22日对周XX、彭XX、陆X进行了伤情鉴定,于同年4月23日分别出具鉴定意见,内容为:周XX于2017年6月14日被他人打伤,致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已构成轻微伤;彭XX于2017年6月14日被他人打伤,致头部损伤和左侧第3肋骨骨折等,已构成轻微伤;陆X于2017年6月14日被他人打伤,致右颧软组织损挫伤等,已构成轻微伤。
2017年8月16日,被告向陆X进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告知陆X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其将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500元的罚款。原告于当日提出陈述申辩。2018年8月29日,被告对原告的申辩意见进行了复核,未采纳该申辩意见。2018年8月30日,被告认定原告与周X存在结伙殴打密*顺的违法行为,故对原告作出了被诉处罚决定。同日,被告决定暂缓执行被诉决定。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遂成讼。
另查明,2017年8月14日,被告认定密*根、密*生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不能成立,周XX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但情节特别轻微,故对该三人均不予行政处罚。彭XX、陆X不服被告对密*根、密*生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向崇*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8年12月28日分别作出(2017)沪0151行初108号、109号判决,驳回了彭XX等人的诉讼请求。彭XX等人不服,提起上诉,后二审维持一审判决。2018年8月30日,被告认定彭XX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对其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认定周X有结伙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对其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认定密*顺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对其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认定周X娣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对其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认定谢*妹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对其罚款2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决定的法定职权。综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被告认定原告具有结伙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原告认为,其看到周X、彭XX被打而去劝阻,其未殴打密*顺,属正当防卫,被告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被告及密*顺均认为,原告与周X共同实施了殴打密*顺的违法行为,被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意义上的结伙殴打一般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事先有预谋或事中有意思联络等共同故意殴打他人的行为,结伙人的行为之间通常还具有协助性和连续性。本案纠纷性质为邻里纠纷,系由彭XX方拿走密*顺方的施工工具后者讨要时所引发,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较为突然,持续时间不长,被告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周X与陆X事先存在通谋,亦不能证明两人在事中有意思联络,故被告认定原告构成结伙殴打他人,主要证据不足,进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退一步讲,即使被告认定事实清楚,但其适用的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该条款包括三项内容,被告未明确到具体项,仍属适用法律错误。关于被告的办案期限问题,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告于2017年6月14日受案,于次月13日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鉴定机构于2018年4月23日出具本案最终的伤情鉴定意见,被告于同年8月30日作出了被诉决定,扣除被告鉴定的期间,其办案时间超过法定期限,属违反法定程序。另外,在被诉决定作出时,原崇*县公安局的名称已变更,被告在被诉《处罚决定》上仍加盖“崇*县公安局”的印章,存在瑕疵,本院予以指正。综上,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崇*分局于2018年8月30日对陆X作出沪公(崇)行罚决字〔2018〕200XXXX01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崇*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XX
人民陪审员 钱文新
人民陪审员 龚XX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