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罗XX与王XX、卢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8)粤0114民初598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梁誉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罗XX与王XX、卢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XX

  (2018)粤0114民初5986号

  原告:罗XX,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誉,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王XX,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被告:卢XX,女,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原告罗XX与被告王XX、卢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梁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卢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6月20日起按月息2%计至还请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罗XX是广州市花都区狮xx兴钢材购销部的经营者,主要从事钢材销售业务,与被告王XX是多年的朋友。被告王XX与卢XX是夫妻关系,两人共同投资成立了广州市XX公司,在花都区域代理销售格力空调。2015年6月18日,被告王XX找到原告,以空调销售旺季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一年。过了2天,被告王XX又以急需现金发放工资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8个月。原告借出上述款项后,被告仅支付了利息1.8万元,至今未还分文本金。据了解,现在两被告资金链已断,引发了诸多诉讼,两被告主动还款的可能性极小。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及时审理。被告王XX与卢XX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被告卢XX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王XX、卢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8日,王XX向罗XX借款500000元,罗XX当天即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向王XX名下XX银行账户转账440000元,另现金交付60000元。收款后,王XX向罗XX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8日,利息为每月15000元,并约定按季度支付利息。2015年6月20日,王XX再次向罗XX借款100000元,罗XX以现金方式向王XX交付100000元。收款后,王XX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2月30日,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以上借款到期后,王XX于2015年8月期间还款30000元,其后便不再还款,罗XX多次催收未果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XX向罗XX借款600000元的事实,有两份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相互印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王XX在罗XX多次催收后仍拒绝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罗XX要求王XX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经折算,双方书面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罗XX请求利息按月利率2%计至付清款日止,其诉请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陈述王XX于2015年8月已还借款利息30000元,因此该款应当抵扣借款利息后再抵扣借款本金,经计算,借款50万元和借款10万元的利息按月息3%分别计算到2015年8月1日止的利息是21500元和4100元,合计25600元,余下4400元应抵扣先借的借款本金,故此时被告还欠原告本金495600元和10万元。

  关于卢XX是否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罗XX既未提交卢XX与王XX的婚姻登记资料,亦未提供卢XX应依法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证据,故罗XX的该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XX归还借款本金595600元及利息(利息以5956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罗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军

  人民陪审员  高素娟

  人民陪审员  洪XX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麦 颖

  钟锐梁


  • 2018-11-07
  • 花都市(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