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XX、张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5民终13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X,女,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系郭XX之夫),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秀秀,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196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东营市XX某温材料厂某理,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女,196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XX某温材料厂,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文汇街道XX。
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
上诉人郭XX因与被上诉人张XX、张XX、东营市XX某温材料厂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9)鲁0502民初1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被上诉人张XX,被上诉人暨被上诉人东营市XX某温材料厂法定代表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审理后改判支持郭XX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审理时不够严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郭XX合法权益。1.本案一审原告为郭XX,因施工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而起诉原审被告要求赔偿损失。一审判决的认定事实部分,前后叙述不一致,导致客观事实认定不清。2.一审判决认定张XX与王XX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属法律关系认定错误。郭XX提交的录音材料能够证明王XX、郭XX与张XX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郭XX在工作过程中的损害应当由张XX赔偿。3.郭XX在提供劳务时受伤,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提供了某证安全的措施及警示,被上诉人对郭XX的损害应予赔偿。
张XX辩称,郭XX的上诉没有道理,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张XX辩称,上诉人的伤情不是在工地上发生的,被上诉人不应赔偿。
东营市XX某温材料厂的答辩意见与张XX相同。
郭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XX、张XX、东营市XX某温材料厂支付郭XX医疗费4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135元、护理费907.2元、误工费6048元等共计12,081.2元;2.案件受理费等由张XX、张XX、东营市XX某温材料厂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0日,王XX与张XX口头约定:张XX将预制行车地梁工程承包给王XX,张XX支付王XX模板和人工费共计3500元。2018年6月23日,王XX通知郭XX绑钢筋,郭XX在施工中不慎绊倒造成右足部受伤。2018年6月25日因雨停工。2018年6月28日晚,郭XX找张XX索要费用时,双方发生争执,张XX与案外人张XX将郭XX殴打。某派出所调解,张XX与张XX赔偿郭XX5000元。后张XX将涉案工程重新包给他人。郭XX2018年7月4日因右足扭伤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检查,诊断为右足第五骨基底部骨折。次日,该院出具门诊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右足第五骨伤,处理意见为“固定”,对症建议全休一个月“随诊”。
一审法院认为,张XX应否对郭XX在施工中受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应首先确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张XX将涉案行车地梁工程承包给王XX施工,王XX负责模板和人工,张XX支付王XX费用3500元,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郭XX主张由于情况发生变化,张XX承诺按人工开工资,即雇佣关系,张XX不予认可,郭XX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王XX负责组织人员施工,其通知郭XX绑钢筋,张XX对王XX的选任郭XX参与施工不存在过失。故张XX对郭XX的受伤不承担赔偿责任。郭XX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张XX、东营市XX某温材料厂与郭XX的受伤存在因果关系,郭XX请求张XX、东营市XX某温材料厂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郭XX请求张XX、张XX、东营市XX某温材料厂对其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驳回郭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元,减半收取51元,由郭XX负担。
当事人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受损害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张XX将涉案行车地梁工程交由王XX施工,由王XX提供模板和人工,张XX支付王XX费用3500元,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郭XX在从事王XX承揽工作的过程中产生损害,该损害后果应由承揽人承担。
郭XX主张张XX未能举证证明其提供了某证安全的措施,张XX对郭XX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张XX为涉案行车地梁的定作人,并非涉案承揽工作施工的安全某障义务人;上诉人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张XX对定作、指示或选任存在过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张XX提供的工作场所不符合安全条件,上诉人要求张XX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上诉人张XX、东营市XX某温材料厂对郭XX的损害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请求张XX、东营市XX某温材料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元,由上诉人郭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XX
审判员 童XX
审判员 王XX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X
书记员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