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21刑初235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男,1992年11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海安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海安县。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4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2月22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洪波,江苏XX律师。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8)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洪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被告人张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洪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自愿认罪,且主观恶性不深,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X于2016年9月9日凌晨1时许,明知他人发生矛盾,仍受丁X(已被判刑)纠集,另受丁X的指使纠集储X(已被判刑)、富X(另案处理)等人赶至海安县新宁XX燃情烤吧参与斗殴。被告人张X持砍刀、富X持木棍在烤吧外等候,景X(已被判刑)、丁X与储X等人先行进入烤吧,景X直奔缪X所在餐桌,指认并推搡缪X,储X遂掌掴缪X脸部,丁X用胳膊夹住缪X颈部将其挟至烤吧门外,并将其推倒在地,后储X、富X等人对缪X踢踹殴打,致缪X右腿受伤。经鉴定,缪X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案发当天,海安县公安局接报警至现场处警,并立案侦查。2017年3月19日,被告人张X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又逃跑。2017年4月3日海安县公安局决定对其上网追逃,于同年12月22日将其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张X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富X。
另查明,被告人张X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4年9月22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缪X的陈述,证人朱X、汤X、顾X等人的证言,书证缪X的病历报告、微信聊天记录、海安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鉴定意见海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张X虽有纠集他人,并持砍刀等行为,但其在现场并未动手殴打被害人,可认定其为作用较小的主犯,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有关上述内容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3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家定
代理审判员 卢XX
人民陪审员 蔡XX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