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XX
民事判决书
(2019)甘1002民初267号
原告:张XX,男,1979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庆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步刚,甘肃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8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宁县,现住甘肃省庆阳市。
原告张XX与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步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4月19日至实际归款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的姐夫李XX以周转资金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5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共计300000元。2015年,原告向李XX索要借款时,李XX声称借款用于与被告李XX合伙经营XX国际婚纱影楼,李XX还拖欠其借款,对于原告的借款由被告李XX偿还。后经三人协商,由被告承担上述借款的250000元,被告随即向原告转账归还100000元,并于2015年4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下剩150000元于一个月后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XX之下诉至法院。
被告李XX未答辩。
原告张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李XX出具的借条原件、李XX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及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因被告李XX未到庭无法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被告李XX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张XX向李XX的亲戚李XX先后出借5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共计300000元。嗣后,张XX向李XX索要借款时,李XX提出借款用于与李XX合伙经营XX国际婚纱影楼,李XX还拖欠其债务,对于张XX的借款应由李XX偿还一部分。2015年4月18日,经三人协商,李XX承诺向张XX归还250000元,并随即向张XX转账归还100000元,同时对于下欠借款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XX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期限1个月。”此后,李XX再未向张XX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XX与被告李XX、案外人李XX经三方协商,张XX同意李XX将其一部分债务转移给李XX,由被告李XX向原告张XX偿还250000元,且被告李XX已向原告张XX转账偿还100000元,并出具借款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条一张,该债务转移成立,原告张XX与被告李XX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李XX应当偿还原告张XX借款15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张XX与被告李XX之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未约定利息,故借期内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李XX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其应当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5月18日至实际归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李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XX借款15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5月18日至实际归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XX
人民陪审员 贾XX
人民陪审员 李XX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XX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