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XX与夏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1002民初7033号
原告:赵XX,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合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步刚,甘肃XX律师。
被告:夏XX,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镇原县。
被告:李XX,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现住甘肃省庆阳市。
原告赵XX与被告夏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步刚,被告夏XX、李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夏XX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2月1日至实际归款之日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李XX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质押担保责任;3.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李XX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10日,经被告李XX介绍,原告向被告夏XX出借15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李XX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被告夏XX以其所有的中联230牌挖掘机进行质押担保,且被告李XX将被告夏XX的挖掘机停放在其经营的西峰区西环XX“鑫慧熙”二手车市场对被告李XX的保证责任进行反担保。借款期满后,被告夏XX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要求变卖质押的挖掘机时,才得知二被告已经隐瞒原告将挖掘机转移。2016年11月,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夏XX将其×××皮卡车质押给原告。2018年8月,因被告夏XX仍无力还款,双方协商将皮卡车出售47000元用于折抵拖欠原告的利息至2017年1月。此后,被告夏XX再未归还借款,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
被告夏XX辩称,借款、担保均属实;约定用挖掘机作为抵押,但未交至原告手中,现已将挖掘机出售给他人;借款后,本人最初清偿了7个月利息;皮卡车质押给原告,经本人同意,将皮卡车出售后又抵顶了一部分债务;本人同意归还借款,但不同意再支付利息。
被告李XX辩称,担保属实,但本人只担保3个月,保证期间已过;挖掘机当时是停放在本人经营的停车场,但本人对夏XX清偿债务的具体情况并不知情,因夏XX说要开工干活,就将挖掘机开走了。
原告赵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据1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微信截图6张、中联230二手挖掘机的售价截图2张及证人证言,经被告夏XX、李XX质证无异议,本院对书证进行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证人证言作以参考。被告夏XX、李XX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赵XX、夏XX与李XX分别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10日,经李XX介绍,赵XX向夏XX出借150000元,夏XX向赵XX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3个月,夏XX以中联挖掘机230作为抵押,同时李XX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捺印,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夏XX亦未将挖掘机交至赵XX占有。借款后,夏XX先后向赵XX转账支付7个月利息31500元。2016年11月,夏XX将皮卡车一辆质押给赵XX,至2018年8月,经夏XX同意,赵XX将皮卡车出售于他人,售款47000元用于抵顶赵XX的债务。经计算,夏XX将利息清至2017年5月23日,再未归本付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赵XX与被告夏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夏XX应当向原告赵XX归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3%,违反法律对于最高利率的强制性规定,故对于已经支付的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未支付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即被告李XX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016年3月11日至2016年9月11日,现保证期间已过,被告李XX免除保证责任。关于原告赵XX要求被告李XX承担质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赵XX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承担自2017年5月24日至实际归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夏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XX
人民陪审员 杨XX
人民陪审员 李XX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耿 鈺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