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X财与邹X、邹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1025民初1090号
原告:邱X财,汉族,农民,四川省荣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步刚,甘肃XX律师。
被告:邹X,汉族,农民,四川省南部县人,现在某凉新世纪开发公司上班。
被告:邹X,农民,四川省南部县人。
原告邱X财与被告邹X、邹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X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步刚、被告被告邹X、邹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邱X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质保金100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1月2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一被告因在外务工认识。2016年1月初,第一被告向原告提出与其弟弟即第二被告承包了正宁县“同疙瘩老庄改造”项目的工程建设,希望原告可以分包部分劳务,但需交纳10万元保证金。出于对第一被告的信任,2016年1月11日原告向第一被告交纳了10万元质保金,第一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该质保金在第一幢楼房封顶后退还。同时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务扩大分包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内容、承包单价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后原告组织工人开始施工。2016年后季工程竣工。2017年1月经原告与第一被告结算,双方确认原告所做的总工程量,后原告多次催促要求支付工程款和退还质保金,但二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搪塞拖延始终未付。2018年11月13日,原告通过多方打听在西安找到第二被告,第二被告才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并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承诺10万元质保金会在第二天即2018年1月14日退还1万元,一个月内退还4万元,剩余5万元在2019年1月31日前全部退还。但之后二被告又再次食言,至今分文未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邹X辩称,其是项目主管,代收了质保金,收质保金10万元属实,后转给邹X,钱应由邹X退还原告。
邹X辩称,收原告质保金10万元属实着,邹X是代收,现其同意退还给原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不承担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邹X承包了正宁县XX同圪塔老庄改造项目工程建设,邹X为工程项目主管;2016年1月10日邹X和原告签订了《劳务扩大分包合同》,第二天原告给付邹X质保金100000元,同月13日、16日邹X分两次将该款转给了邹X,邹X收款时约定在第一幢楼房封顶无息退还,2017年1月原告和二被告对工程进行结算后,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未付清,后原告多次向二原告要求退还质保金和工程欠款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质保金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退付原告所交纳的质保金,但被告至今未退付原告质保金,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退付质保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对质保金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退付期限,在退期限内被告未退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7年1月2日起至实际退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请求亦予以支持,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016年为4.35%;原告要求邹X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邹X虽然向原告出具了质保金收条,但邹X已将该质保金转给了邹X,同时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邹X非涉案工程的合同主体,而是邹X工程的项目主管,涉案工程的合同主体为邹X和原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质保金实际收取人应为邹X,因此邹X对退付原告质保金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邹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退付邱X财质保金100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1月2日起至实际退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邱X财对邹X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计1200元,由邹X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