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XX与梁XX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402民初2758号
原告:黄XX,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北京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梁X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黄XX诉被告梁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车牌号为云A×××××(车辆识别号LFV3A24G9EXXX,发动机号525353)奥迪牌FV7xxxxxxxx小型轿车一辆及该车辆的行驶证。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购买牌照号为云A×××××(车辆识别号LFV3A24G9EXXX,发动机号525353,型号FVxxxxxxx)奥迪牌小型轿车一辆,于2014年7月17日对该车辆进行所有权登记,登记所有人为原告。该车购买后由被告使用至今,该车行驶证也由被告持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未果,为此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对其提出原告将云A×××××号车辆质押给其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其提出的涉案车辆现由案外人姚XX占有的主张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对于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无法采信。被告无法证实其占有涉诉车辆的合法性,故其占有涉诉车辆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权占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返还车辆及行驶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将涉案车辆及行驶证返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牌照号云A×××××(车辆识别号LFV3A24G9EXXX,发动机号525353,型号FV7201BACWG)奥迪牌小型轿车一辆及该车行驶证返还给原告黄XX。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交纳2525元,由被告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XX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