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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颜XX、刘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9)湘04民终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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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XX公司与颜XX、刘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决 书

  (2019)湘04民终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盘龙山路北段路东。

  主要负责人:谢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XX,女,1968年7月27日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1983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XX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实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XX。

  主要负责人:吴XX,该分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X)因与被上诉人聂颜XX、刘XX、华XX公司(以下简称X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18)湘0424民初1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213561.3元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赔偿比例有误,本案事故的主次责任应为7:3,其只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颜XX的损失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4、一审判决认定颜XX的医药费中有90653.57元没有正规的发票,不应支持。

  颜XX辩称:1、一审判决责任认定和划分正确;2、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证据充分;3、9万余元医药费没有发票是因为其无能力交纳,只能等保险公司赔偿以后再去交。

  刘XX对XXX的上诉请求无异议。

  XXXX书面辩称同意XXX的上诉意见,如二审支持XXX的上诉意见,请求对其承担的损失重新认定。

  颜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XX赔偿其经济损失440587元,XXXX、XXX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其上述损失,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09月18日06时08分许,刘XX持“C1”驾驶证驾驶豫Q×××××小型普通货车搭乘孙XX沿吴南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驶至衡东县南XX地段时,遇行人颜XX由西往东方向横过公路,因刘XX驾车未避让行人造成颜XX受伤的交通事故。颜XX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2月11日出院,住院84天,住院医疗费94991.7元(含颜XX支付10000元,XXXX支付10000元,刘XX支付40000元),抢救检查费2604.17元(由刘XX支付)。期间,颜XX在解放军169医院做高压氧支出医疗费2718元。颜XX伤愈后,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颜XX因本次事故受伤伤残程度构成八级伤残,后续医疗费6000元,误工期12个月,护理期6个月(两人护理2个月,1人护理4个月),营养期8个月。2018年1月11日,衡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衡公交认字(2017)第00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XX负事故主要责任,颜XX负事故次要责任。颜XX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服,向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8年2月5日,该支队作出衡公交复字(2018)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对衡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衡公交认字(2017)第00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予以维持。

  另查明,颜XX系农村居民,但其在事故发生之时,在衡东县XX城镇生活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来源每月3000元;其母亲陈XX出生于1938年7月14日,生育二女即颜XX和颜XX。刘XX为其所有的豫Q×××××小型普通货车在XXXX投保交强险,在XXX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保险金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根据2018年-2019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结合颜XX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颜XX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颜XX提供的票据,即住院发票和门诊发票,核定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住院医疗费94991.7元、门诊检查费2604.17元、解放军169医院医疗费2718元。湖南省脑科医院门诊检查医疗费1717.6元;2.鉴定费。颜XX提交的付款凭证记载的鉴定费金额为3400元,予以确定;3.残疾赔偿金。颜XX伤残程度构成八级伤残,其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在事故发生时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可按照城镇居民对待,故残疾赔偿金为33948元/年×20年×30%=203688元,赡养费11534元/年×5年÷2=28835元;4.误工费。颜XX有固定的收入3000元/月,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其误工期120天,故其误工费为3000元/月×12个月=36000元;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费,依据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47885元/年÷365天×(60天×2人+120天×1人)=3144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颜XX住院84天,其主张按50元/天计算,即为50元/天×84天=4200元;7.交通费。根据颜XX住院时间及就医地点、次数,酌情认定2000元;8.营养费。根据法医鉴定评定的营养期,酌情认定为240天×40元/天=9600元;9.后期治疗费6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颜XX受伤部位的伤残程度构成八级伤残,根据受诉法院地区的生活水平,考虑颜XX自身责任,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80%=12000元。综上,颜XX因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为439194.47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财产性损失等相关费用。在本次事故中,刘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颜XX负次要责任。由于颜XX在事故中有过错责任,故可以减轻刘XX的责任。本案颜XX的损害后果系因刘XX的侵权行为造成,刘XX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刘XX在XXXX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在XXX投保商业三者险,故XXXX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颜XX损失120000元,因其已赔付10000元,故还应赔偿颜XX1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319194.47元,根据刘XX以及颜XX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以及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刘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由刘XX赔偿颜XX252635.58元[(439194.47元-120000元-3400元)×80%],因刘XX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未超过保险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可由XXX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向颜XX赔付,故XXX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颜XX252635.58元。颜XX自担损失20%即63158.89元。刘XX赔偿颜XX鉴定费的80%计2720元,对其已经赔付的赔偿款42604.17元,在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损失后可从XXX赔偿颜XX的赔偿款金额中予以扣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一、华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颜XX110000元;二、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颜XX252635.58元;三、驳回颜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954元,由颜XX负担509元,由刘XX负担3445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判决责任认定及划分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颜XX的损失及认定颜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医药费是否正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一、关于一审判决责任认定及划分是否正确的问题。

  XXX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赔偿比例有误,本案事故的主次责任应为7:3,其只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经查,衡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XX负本案事故主要责任,颜XX负本案事故次要责任。一审判决据此综合刘XX以及颜XX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以及造成的损害后果,酌情认定刘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颜XX自担20%责任,并由刘XX投保的XXX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颜XX除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的80%,符合法律规定,且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XXX该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颜XX的损失及认定颜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医药费是否正确的问题。

  XXX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颜XX的损失错误。经查,颜XX在一审提供的衡东县XX洣南社区居委会、杨林幼儿园及证人刘X、吕X、欧X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颜XX在事故发生时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一审判决据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颜XX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XXX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XXX该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XXX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颜XX的医药费中有90653.57元没有正规的发票,不应支持。经查,虽然颜XX在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住院治疗中有部分医药费未开具发票,但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且具备法定要素,一审判决据此对上述费用予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故XXX该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XXX上诉还主张一审判决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经查,一审判决计算颜XX的赡养费为28835元确实有误,应予纠正。颜XX赡养费应为8650.5元(11534元/年×5年×30%÷2)。综上,颜XX因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为419009.97元,应由XXXX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已付10000元),XXX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颜XX余下损失的80%即236487.98元[(419009.97元-120000元-3400元)×80%],颜XX自担余下损失的20%即59121.99元。

  综上所述,X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18)湘0424民初13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上诉人华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颜XX110000元;

  撤销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18)湘0424民初137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变更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18)湘0424民初13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颜XX236487.98元;

  驳回被上诉人颜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03元,共计8457元,由被上诉人颜XX负担809元,由被上诉人刘XX负担3445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42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润成

  审判员  朱 玥

  审判员  凌 波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尹XX

  书记员刘XX


  • 2019-02-27
  •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获得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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