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吴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定 书
(2017)粤民申47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XX,男,194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XX,女,195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
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广东XX律师。
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广东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东城西XX。
法定代表人:黎XX。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彭XX,男,198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湖南XX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XX、吴XX因与被申请人广东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及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彭XX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XX(2016)粤19民终3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XX、吴XX申请再审称:(一)XX公司有非法改造房屋的事实。1.东莞市XX在审理中组织双方当事人到案涉房屋进行了现场勘验,案涉房屋结构和布局,稍微有点基本生活经验的人都可以看出案涉房屋是有改建过的,而一审法院法官在亲历过现场勘验后却颠倒黑白,对XX公司有改建行为完全假装没看见;2.王XX租住的房屋与卫生间有一条部分深埋墙中的燃气管,从埋入墙中可以看出这条明显是在改造房屋时安装,这也说明房屋在改建时已安装了燃气管,并具有燃气热水器;3.XX公司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应当具备房屋建筑的结构图,为逃避责任,XX公司故意不提交案涉房屋的结构图,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不利后果;4.案涉房屋内的三个单间在水厂就一个开户,证明案涉房屋402是一个独立的套房,而不是402房内的三个单间各自独立。(二)XX公司非法改造房屋对王XX的死亡有过错。XX公司为了便于出租,改变了原房屋结构,将原不是卫生间的地方改造为卫生间,导致王XX在洗澡时不便将百叶窗打开较大以便透气,对王XX的死亡有过错。东莞市中XX在二审之中对王XX、吴XX的以上理由和事实没有进行审理,对XX公司违法改建的关键事实有目的忽略,对王XX、吴XX二审提交的违法改建的照片未进行质证,在二审判决书中也完全隐瞒王XX、吴XX的证据。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彭XX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生效后,王XX、吴XX和彭XX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彭XX已履行完毕,东莞市XX(东城法庭)已经出具《结案证明》,证明彭XX已履行了本案的全部付款义务,至于XX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则由法院另行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王XX、吴XX申请再审的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XX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及责任划分。
经一、二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8日,王XX在405房的卫生间内使用燃气热水器洗澡,因煤气中毒致死亡。王XX、吴XX称“王XX租住的房屋与卫生间有一条部分深埋墙中的燃气管”、“案涉房屋内的三个单间在水厂就一个开户”,认为XX公司有非法改造房屋,并据此主张XX公司非法改造房屋对王XX的死亡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一审法院现场查勘所反映的事实,涉案405号房现场编号为402房,该房间所在的房屋被间隔为三套单房,每套单房均配备独立的卫生间和厨房。间隔房屋不等同于非法改造房屋,王XX、吴XX认为XX公司非法改造房屋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一、二审法院认为王XX、吴XX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主张,并无不妥。王XX租住的房屋是彭XX在涉案房屋权属人XX公司禁止转租情况下私自出租给王XX,王XX与XX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王XX、吴XX主张XX公司对王XX的死亡存在过错的主张不成立,并无不妥。故一、二审法院认定XX公司对王XX的死亡无需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XX、吴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XX、吴XX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赖尚斌
审判员 谭 甄
审判员 何曲伟
二○二○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艾荣
书记员钟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