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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X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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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桂1226民初863号

  罗XX,女,1986年7月12日出生,布依族,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驯乐乡康宁X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莫景怀,XXX律师。

  被告盘XX,男,1987年11月2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原告罗XX与被告盘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莫景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第一笔生活补助金30000元、赔偿金15000元,合计45000元;2、判令被告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6%的利率支付原告自2019年2月1日至所有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5月31日利息为600元;3、律师费75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5月10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6日生育儿子罗*,后因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性,双方于2019年1月8日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第五条约定:离婚后男方自愿分两期支付给女方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作为离婚后女方的生活补助金,2019年1月30日之前支付第一笔人民币叁万元(¥30000),第二笔人民币柒万元(¥70000)于办理离婚手续签字之日起两年内付清,如若到期不支付,男方需承担人民币伍万元(¥50000)的赔偿金,且为追索该款项产生的律师费和其他费用由男方支付,律师费、其他费用具体数额以实际票据或收据为准。第一笔30000元生活补助金到期后,被告未按约支付,依照《自愿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5000元赔偿金,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罗XX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2.《自愿离婚协议书》,证实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3.发票、委托代理合同,证实原告支出的律师费为7500元。

  被告盘XX经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罗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采纳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9年1月8日原告罗XX与被告盘XX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第五条约定离婚后男方自愿分两期支付给女方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作为离婚后女方的生活补助金,2019年1月30日之前支付第一笔人民币叁万元(¥30000),第二笔人民币柒万元(¥70000)于办理离婚手续签字之日起两年内付清,如若到期不支付,男方需承担人民币伍万元(¥50000)的赔偿金,且为追索该款项产生的律师费和其他费用由男方支付,律师费、其他费用具体数额以实际票据或收据为准。2019年1月30日,第一笔30000元生活补助金到期,被告却未按约支付,原告即诉至本院,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9年2月1日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因该合同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向本院主张被告在第一笔生活补助金到期后未予支付原告的生活补助金3万元、赔偿金1.5万元,及因该案产生的律师费7500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的证据及事实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生活补助金3万元,赔偿金1.5万元,律师费7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被告自逾期给付之日起以生活补助金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还款之日以被告2019年2月1日起计付。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盘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罗XX第一笔生活补助金3万元、赔偿金1.5万元,共计4.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还清全部借款时止。);

  二、被告盘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罗XX因该案产生的律师费7500元。

  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被告盘XX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XX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韦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9-08-26
  • 围场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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