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沈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邹X、江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40619元,并保留原告在发生右腘动脉血栓形成及腓总神经操作行血管再通、神经移植等后续治疗的情况下,向二被告再次提起诉讼的权利。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邹X系同学,合伙购买了两台吊车,于2017年11月份开始就一起在樟树市开吊车从事经营。后被告邹X承接了被告*公司在永泰XX工程施工工程。2018年1月12日晚上20时左右,因被告邹X在履行被告*公司所分派的吊树的过程中,因吊起的树靠近吊机,而拉绳防止树木与吊机碰撞的人却未发现,这时原告跑过去准备拉绳,不慎脚踩进槽内,致使原告脚被折断受伤,经樟树为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右腓总神经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右膝关节韧带损伤术后评定为10级伤残,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5774元。对于原告的损失,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邹X从与原告合伙的公账中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故二被告尚欠原告240619元未予以偿付。据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邹X辩称:答辩人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并非提供及接受劳务的法律关系,不应当以提供劳务者损害赔偿纠纷案由,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判决。即使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案由审理本案,原告也存在重大过错,答辩人依法也已经承担了补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江西XX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故本案不属于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调整范围,我公司依法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我公司无人在事故现场,因此,对事故的发生也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告的诉求的赔偿项目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其不合理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邹X系同学,被告邹X原有一台吊车,2017年11月又与原告合伙购买了一台吊车,二人以两台吊车作为合伙资产合伙经营,其中原告占合伙股份的35%,被告邹X占65%,并具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2018年1月12日晚,被告*公司与被告邹X联系请其用吊车在永泰XX林将园林公司运来的两棵树从车上卸至指定的位置,计酬400元。被告邹X即叫来原告一起工作,由被告邹X操作吊车。工作中,原告见吊起的树靠近吊机,担心树木与吊机碰撞,就从起重臂下跑过去准备拉绑树的绳索防止树机相撞,却不慎脚踩进吊车槽内,致使**折断受伤,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69009.04元,但其中有246元系乙型××和丙型××的各项化验费。经樟树为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右腓总神经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右膝关节韧带损伤术后评定为10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150天,营养期为90天,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邹X从合伙账务中支付给了原告医药费26000元,并仍按合伙股份比例与原告分配合伙收益。原告家庭成员:**聂XX,儿子沈X,2015年2月1日生,女儿沈X,2016年12月22日生。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邹X合伙购买吊车共同经营,系合伙关系。被告*公司与被告邹X达成协议,由具有特种设备作业资质的被告邹X用自己的吊车为*公司完成卸下树木的工作,计酬400元,被告*公司与被告邹X之间即形成承揽关系,*公司为定作方,邹X为承揽方。本次事故中,没有证据表明定作方被告*公司对定作、指示或选任存在过错,故被告*公司对原告的受伤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邹X系合伙关系,虽然分工不同,但都是从事合伙事务,合伙人在从事合伙事务中受伤而遭受损失,应视为合伙风险,应由合伙人按股份比例承担损失。但本次事故中,原告在吊车工作时未选择安全位置,自己工作时又未充分注意安全,致使自己不慎右脚陷入正在运行的吊车槽内而受伤,对此原告存在一定过错,应当自负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应当在承担了自己的过错责任、自负了相应损失后,剩余损失再由合伙人即原告与被告邹X按各自的合伙股份比例承担。
因原告的受伤不是由他人的侵害行为所致,故对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收入系与被告邹X合伙经营吊车的利润分配,而在原告受伤后,被告邹X仍按股份比例分配给了原告合伙利润,原告的收入并未因受伤而减少,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药费69009.04-246元=68763.04元,护理费129元/天×150天=1935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6天=1300元,残疾赔偿金13242元/年×20年×(40%+1%)=10858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870元×(16+17)年×(40%+1%)÷2=66770.55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26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271827.99元。对此损失,本院酌定由原告因过错责任先行承担50%的损失即135913.99元,剩余的50%即135913.99元由原告与被告邹X按各自的股权比例分担,其中被告邹X应承担65%,即135913.99元×65%=88344.09元,已支付的26000元系合伙账目,其中的65%即16900元系被告邹X所支付,扣除此16900元后,被告邹X还应支付原告71444.09元。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沈X因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271827.99元,由被告邹X承担88344.09元,扣除已支付的16900元,还应支付71444.09元,此款限被告邹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沈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9元,减半收取2454.5元,由原告负担1668.5元,被告邹X负担7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XX
助理审判员 夏 媛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