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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受害人成功追偿全部项目赔偿额。

  • 交通事故
  • (2018)鲁06民终4725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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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孙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XX

  案  号: (2018)鲁06民终4725号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8年10月15日

  山东省烟台市中XX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6民终472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莱山区银海XX。

  主要负责人: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王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XX,女,198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东升,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鲍XX,曾用名鲍XX,男,198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山区。

  上诉人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因与被上诉人孙XX、鲍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0611民初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保险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多认定的231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未允许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直接认定孙XX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从而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损失,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结论不认可,被上诉人孙XX仅符合一处十级伤残,鉴定报告所依据的鉴定依据不足。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2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明显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一审中上诉人已提出孙XX的伤残鉴定结论过高,其伤情应最多为一处十级伤残,伤残等级过低,未达到法律规定的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严重程度。3.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数额为23147元。

  被上诉人孙XX、鲍XX未到庭亦未答辩。

  一审原告孙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260394.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1日,鲍XX驾驶鲁X×××××号车辆沿大旺路由南向北行至肇事处,与沿顺向行走的孙XX相刮,致孙XX受伤。经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鲍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XX无责任。经查,鲁X×××××号车辆在被告XX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到烟台毓璜顶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花费医疗费52949.45元。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烟台信恒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孙XX的右膝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足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时间为180日(包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时间),伤后护理期9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080元。经质证,被告XX保险对该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期和护理期过长,并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法定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被告鲍XX对该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

  原告主张医疗费5294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18394.50元、护理费19115.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525.76元、残疾赔偿金36789元/年*20年*0.12=88293.60元、鉴定费20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9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为证明主张,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认可医疗费数额为52949.45元,被告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均认可按照2017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6789元/年计算20年。关于鉴定费2080元,被告XX保险认为根据保险合同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鲍XX认为,已经投保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被告XX保险对轮椅收据43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鲍XX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XX保险认为,原告伤残等级低,不同意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20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认为原告可带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亦同意。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误工费18142.52元、护理费12717.4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3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财产损失900元及残疾辅助机具费中拐杖40元的主张。

  原、被告均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XX保险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2017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6789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鲍XX驾驶车辆与孙XX相撞,致孙XX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鲍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XX无责,该认定合法有效,应予采信。鲍XX驾驶的鲁X×××××号车辆在被告XX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span="">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XX保险首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XX保险在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XX保险对烟台信恒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鉴定等级过高、误工期和护理期过长,虽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法定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法院对其重新鉴定请求不予支持,对烟台信恒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关于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均认可按照2017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故残疾赔偿金为36789元/年*20年*0.12=88293.60元。

  关于医疗费,原、被告均对医疗费数额52949.45元无异议,但被告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关于非医保用药,法院认为,原告在接受治疗时,××人治疗的原则开具用药,原告对此并无选择权,在原告用药及检查并无不合理的情况下,侵权人对于原告所花费的包括自负费用在内的医疗费应如数赔偿,因此对被告XX保险的异议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应为52949.45元

  关于鉴定费2080元,被告XX保险认为依据保险合同不属于保险的理赔范围,不予赔偿,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鲍XX认为,已经投保保险,应当有保险公司赔偿。法院认为鉴定费是本次事故为查明原告伤残程度等而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XX保险予以赔偿。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XX保险认为,原告受伤较轻,不应给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使其精神遭受很大的痛苦,应当给予其一定的金额的精神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550元,但只提交470元的单据,法院对其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轮椅430元,被告XX保险对原告提交的收据无异议,被告鲍XX认为应当由保险负责赔偿。法院认为,原告有两处十级伤残,根据原告的伤情,需要轮椅予以辅助,故对残疾辅助器具中轮椅43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误工费18142.52元、护理费12717.4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300元,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予以准许。原告自愿放弃对财产损失900元及残疾辅助机具费中拐杖40元的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予以准许。

  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原告事故损失220486元,兑除被告XX保险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XX保险还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事故损失2104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span="">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28日判决: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XX事故损失21048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02元,由原告孙XX负担497元,由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2105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鲍XX驾驶车辆与孙XX相撞,致孙XX受伤的事实清楚。该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鲍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XX无责,因鲍XX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上诉人应在其责任限额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以上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被上诉人孙XX的伤残等级,根据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烟台信恒祥司法鉴定所对孙XX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孙XX的右膝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足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为,烟台信恒祥司法鉴定所系具备相关鉴定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结论明确。上诉人对鉴定结论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XX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且因事故致残造成很大的精神痛苦,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由上诉人给予其2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9元,由上诉人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XX

  审判员 罗XX

  审判员 刘XX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XX


  • 2018-10-15
  •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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