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精准分析案情,巧妙使用证据,免除当事人赔偿责任

  • 交通事故
  • (2019)皖0208民初51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孙润尧律师
仔细精准分析案情,指导当事人巧妙搜集证据,法院判决结果完全跟之前分析一致。

案件详情

  原告:潘X,女,195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原告:方X1,男,1983年11年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原告:方X2,男,1988年1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被告:方X兵,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润尧,安徽XX律师。

  被告:芜湖市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南翔万商商贸物流城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30307336。

  法定代表人:严XX,总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北京中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9497861N。

  负责人:陶X,经理。

  被告:熊X,男,198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潘X、方X1、方X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方X兵、XX公司、XX公司、熊X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前期医疗费433868.47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方X兵、XX公司、XX公司、熊X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9日,方X兵驾驶皖B×××××号重型罐式货车,沿三山区长江南XX自西向东行驶在道路南侧快速车道内,途经长江南XX时,遇自南向北横过路口,方XX驾驶的无牌号电动三轮车,在路口中间附近,罐式货车前部与方XX的三轮车接触,造成方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方X兵负事故全部责任,方XX无责任。方XX受伤后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94天。经查,肇事车辆登记在XX公司名下,且在XX公司处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前期医疗费用赔付事宜,各方一直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方X兵辩称,1、方X兵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方X兵自2018年6月起,受熊X所雇佣开车直至交通事故发生,二人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故应由熊X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其次,方X1代表赔偿权利人与熊X签订了和解协议书,约定无论任何原因,均不要求熊X承担本协议签订后的任何风险及其他任何费用。后续各项民事赔偿费用由熊X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既然免除了熊X的后续赔偿责任,那么对于无需承担责任的方X兵更无权提起诉讼索赔;2、肇事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XXX元的商业三者险,因此本案依法由个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熊X承担赔偿责任,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潘X、方X1、方X2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出院记录、亲属关系证明,XX公司提交的《汽车挂户经营管理合同书》,XX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投保人声明,熊X提交的和解协议,以及本院出示的《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当事人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潘X、方X1、方X2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方X兵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潘X、方X1、方X2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方X兵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医疗费票据均与本起事故具有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方X兵提交的证明,潘X、方X1、方X2提出异议,本院结合熊X的陈述及本案其他证据,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对方X兵提交的事发监控视频、案涉交通事故新闻报道,潘X、方X1、方X2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9日11时30分许,方X兵驾驶皖B×××××重型罐式货车,沿三山区长江南XX自西向东行驶道路南侧快速车道内,途经长江南XX时,遇自南向北横过路口方XX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路口中间附近,皖B×××××重型罐式货车前部与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接触,造成方XX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山交警大队认定,方X兵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且未确保安全,是导致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方XX没有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方XX于当日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8年12月22日出院,住院94天,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开水烫伤35%Ⅱ-Ⅲ°、感染性休克、呼吸衰竭、循环衰竭、肺部感染、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胸腔积液、创面感染、电解质代谢紊乱,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截至2018年12月22日,方XX因治疗产生医疗费用433868.47元,其中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10000元,商业三责险内垫付81000元。XX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方XX非伤用药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依法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方XX非伤用药费用进行鉴定,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8月6日作出南医大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6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方XX住院期间用药均与本次烫伤存在因果关系。皖B×××××重型罐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XX公司,该车辆在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XXX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皖B×××××重型罐式货车的实际运营者为熊X,方X兵系其聘请的驾驶员,该车辆挂户于XX公司。各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遂成诉。

  另查明,潘X系方XX的妻子,方X1、方X2系方XX的儿子。2019年2月21日,方X1代表受害方与熊X签订《和解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熊X已垫付医药费88000元,对于已垫付的医疗费熊X不再要求返还。除垫付的医疗费外,熊X再分两次补偿调养费共40000元,双方同时约定无论任何原因,受害方不得要求熊X承担自本协议签订后的任何风险及其他任何费用,后续各项民事赔偿费用由受害方向保险公司理赔。协议签订后,熊X已全额支付了128000元。方XX于2019年3月11日因全身多处开水烫伤35%Ⅱ-Ⅲ°死亡。XX公司向XX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中载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方XX因交通事故受伤,因而产生前期医疗费用损失,方X兵作为皖B×××××重型罐式货车的驾驶员,经交警部门认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而方X兵系熊X的雇员,事发时为熊X提供劳务,依法应由熊X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方X兵的相关辩解予以采纳。方X兵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推翻该起事故责任认定,故对方X兵该项辩解不予采纳。本案审理过程中,方XX已去世,潘X、方X1、方X2作为近亲属有权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方XX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前期医疗费用为433868.47元(截至2018年12月22),因皖B×××××重型罐式货车在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XXX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前期医疗费用433868.47元超过100000元的部分,酌定10%的非基本医疗费用33386.85元由熊X承担,剩余医疗费用400481.62元,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有医疗费用390481.62元,方X兵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载明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皖B×××××重型罐式货车虽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但严禁超载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XX公司只需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该条款即发生法律效力。XX公司已对该条款进行了加粗提示,且投保人XX公司已收到上述条款,故对XX公司辩称应扣除10%的免赔率,本院依法予以支持。XX公司在皖B×××××重型罐式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应承担351433.46元,剩余39048.16元由熊X承担,扣除XX公司已垫付的81000元,XX公司还应赔付270433.46元。关于熊X应承担的72435.01元(33386.85元+39048.16元),因方X1代表受害方与熊X已于2019年2月21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无论任何原因,受害方不得要求熊X承担自协议签订后的任何风险及其他任何费用,后续各项民事赔偿费用由受害方向保险公司理赔。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且本案诉请的前期医疗费用均产生于该和解协议签订之前,故熊X在本案中无需再支付赔偿费用,对熊X的相关辩解,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潘X、方X1、方X2诉请XX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熊X作为实际车主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故XX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亦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皖B×××××重型罐式货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潘X、方X1、方X2医疗费用270433.46元。

  二、驳回潘X、方X1、方X2的其他诉讼请求。


  • 2019-08-30
  •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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